地方储备粮食质量安全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征求意见稿).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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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地方储备粮食质量安全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地方储备粮食质量安全,规范质量管理, 依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政府 储备粮食质量安全管理办法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等法 规制度和国家、省关于加强粮食储备安全管理的有关政策规 定,制定本细则。第二条地方储备粮食入库、储存、出库环节质量安全 管控及相关监督检查活动,适用本细则。本细则所称地方储备粮食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储备的原 粮、成品粮和食用植物油,分省、市州、县三级。第三条各级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 粮食和储备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级政府储 备粮食质量安全管理和监督检查,指导下一级粮
2、食和储备部 门开展政府储备粮食质量安全管理和监督检查。对储存在辖 区内的地方储备粮食质量安全负属地管理责任。第四条储备运营主体对承储的地方储备粮食质量安全 负责。省粮食储备集团有限公司对省级储备粮食质量安全负 责。承担地方储备粮食储存任务、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以 下简称承储单位)履行粮食质量安全主体责任,依照相关法 律法规、标准规范和政策规定从事地方储备粮食活动。第二章入库质量管控第五条采购的地方储备粮源应为最近粮食生产季节生 产的新粮,各项常规质量指标符合国家标准中等(含)以上 质量标准,储存品质指标符合宜存标准,食品安全指标符合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限量规定。采购的成品粮应为30天内加工的产品
3、,各项常规质量 指标及包装标签标识符合国家标准要求,食品安全指标符合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成品粮等级为国家标准三级及以上,食 用植物油为国家标准三级及以上,其中小麦粉质量应符合 小麦粉(GB/T 1355)及其他专用小麦粉国家标准的要求。采购的食用植物油应为60天内加工的产品,各项常规 质量指标符合相关产品国家标准要求,储存品质指标符合宜 存要求,食品安全指标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限量规定。第六条承储单位应具有能够保障地方储备粮食储存安 全和质量安全的仓储设施和设备,并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具 备与承储任务相适应的等级、水分、杂质等指标检验的仪器 设备、检验场地以及相应的专业检验人员。建立健全粮食质
4、量管理制度,明确质量管理岗位和责任人。第七条实行粮食采购入库质量安全检验制度。承储单 位采购地方储备粮食,应要求粮食经营企业提供有资质的粮 食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并对购入粮食的常规质量指标 逐车检验,应以国家标准水分、杂质为依据实行增扣量。应 采用国家规定的快速检测方法对必检的主要食品安全指标 进行检验。不符合地方储备粮食质量安全要求和有关规定,经整理 后仍不达标的,不得入库。入库水分应符合国家标准限量要 求。第八条建立地方储备粮食质量安全验收检验制度。粮 食入库平仓后应进行验收检验,验收检验应包括常规质量指 标、储存品质指标和食品安全指标。验收检验合格的,方可 作为地方储备粮食。验收检验
5、应遵循客观、公正、科学、合理原则,由本级 粮食和储备部门委托有资质的粮食检验机构承担,验收检验 结果报本级粮食和储备部门。各级粮食和储备部门依照职责对验收检验结果进行抽 查。第九条承储单位采购、销售地方储备粮食质量指标、 储存品质指标按国家标准规定的指标项目检验,食品安全指 标必检项目为:稻谷:黄曲霉毒素Bi、铅、镉、总汞、无机碑。小麦:黄曲霉毒素Bc脱氧雪腐镰刀菌烯醇、玉米赤霉 烯酮、铅、镉、总汞、总碑。玉米:黄曲霉毒素Bc脱氧雪腐镰刀菌烯醇、玉米赤霉 烯酮、铅、镉、总汞、总碑。大豆:铅、镉。菜籽油:溶剂残留量、黄曲霉毒素日、铅、总碑、苯并(a) o大米、小麦粉必检项目分别参照稻谷、小麦执行
6、。其他相关食品安全指标,可依据国家市场监管部门年度 抽检细则规定,进行调整。第三章储存和出库质量管控第十条承储单位应对验收合格确认为地方储备的粮 食,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不得将品种、生产年份、等 级和粮权不同的粮食混存。严禁虚报、瞒报地方储备粮食质 量、品种。按要求严格储粮化学药剂的使用和管理。第十一条储存期间承储单位应严格执行质量管控相关 规定,实行地方储备粮食质量定期检查制度。承储单位每年 在春秋两季,分别对存储的地方储备粮开展逐货位(油罐) 常规质量指标和储存品质指标检验,根据实际情况开展食品 安全指标检验,粮食货位(油罐)检验报告在有效期内的, 可直接运用。市州、县级储备粮食检验结
7、果于每年6月末、 月末前,由市州粮食和储备部门汇总整理后报省级粮食和 储备部门;省级储备粮食定期检查结果由省粮食储备集团有 限公司汇总整理后报省级粮食和储备部门。第十二条粮食储存期间,应当定期进行粮食品质检验, 对发现的不宜存粮食,应及时结合年度轮换计划报请轮换。 对于储存期间发生结露、虫害、发热、霉变等情况,承储单 位应立即采取有效措施进行处置,最大限度降低损失。第十三条建立地方储备粮食出库检验制度。出库检验 由储备运营主体或承储单位按规定委托有资质的粮食检验 机构,检验结果作为出库质量依据。未经质量安全检验的粮 食不得销售出库。出库粮食应附检验报告,检验报告有效期 为自签发之日起6个月,国
8、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有效 期满未出库的,应当重新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出库检验项 目应包括常规质量指标和食品安全指标。在储存期间施用过 储粮药剂且未满安全间隔期的,还应增加储粮药剂残留检 验,检验结果超标的应暂缓出库。食品安全指标超标的粮食, 不得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第十四条实行地方储备粮质量安全档案管理制度。地 方储备粮食入库后,承储单位应按规定及时建立逐货位质量 安全档案,如实记录以下信息:粮食品种、供货方、粮食产 地、收获年度、入库时间、货位及数量、质量等级、品质情 况、施药使用情况、销售去向及出库时间等,以及其他有关 质量安全信息;按时间顺序完整保存检验报告、逐车逐批次 检验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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