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草原承包办法》(根据2010年12月29日省政府令第76号《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改).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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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青海省草原承包办法(1993年6月9日青海省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1993年6月24日省政府令第4号公布 根据2010年12月29日省政府令第76号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改自1993年6月24日起施行)第一条为了调动单位、集体和牧民保护、建设和合理利用草原的 积极性,促进畜牧业生产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及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办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 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全省全民所有的及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一切草原、 草山、草坡,包括天然草原和人工草地,均应确认草原使用权,落实草 原承包经营权,并颁发草原使用证。第三条草原地表、地下矿产资源属国
2、家所有,不因其所依附的草 原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第四条依法确认的草原使用权,承包经营权长期不变,受国家法 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五条实行草原有偿使用制度,草原使用者必须依法缴纳草原使 用费。其具体办法另行规定。第六条 全民所有的草原可以依法固定给集体所有制单位和全民所 有制单位长期使用。确认全民所有制单位草原使用范围的依据是建场时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批准的界线以及有关协议,在明确界线的基础上,按隶属关系由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确认使用权。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草原,先由县人民政府确认乡(镇)草原使用 范围,再由乡(镇)人民政府确定所属村(牧)民委员会草原使用范围,报 请县人民政府审
3、核,确认草原使用权。机关,企业、部队、学校、寺院所使用的草原也应固定草原使用 权。第七条 草原界限未定或有争议的,在定界或争议解决前,暂不进 行承包。第八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固定使用的草原可以由单位统一经营,也 可以通过合同形式由职工(户或联户)承包经营。单位为发包方,职工为 承包方。村(牧)民委员会使用的冬春草原必须承包到户,夏秋草原原则上承 包到户,条件不成熟的,可承包到组或联户。乡或村为发包方,牧民为 承包方。农区的草山、草坡可由村统一经营,也可划分承包到合作社、联 户,个人经营。第九条承包经营草原,发包方必须与承包方签订承包经营合同。 承包合同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撤销。
4、第十条发包方有权按照承包合同的规定,对承包方的生产经营活 动进行检查、监督。发包方应当按照承包合同的规定维护承包方的合法权益,在其职责 范围内为承包方提供各项服务,解决生产经营中的困难并负责进行生产 协作和遇到灾害时统一使用草场的组织协调工作。第十一条承包经营的期限一般不得少于五十年。第十二条承包经营者享有下列权利:(一)依法使用草原、从事畜牧业生产的经营自主权;(二)对生产成果和经济收益的自主支配权;(三)接受国爱资助、按规定建设草原的权利;(四)在承包经营权受到侵犯时,请求处理及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五)依法转让、子女继承草原承包使用权的权利。第十三条承包经营者应履行下列义务:(一)全面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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