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根据2020年6月12日省政府令第125号《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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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青海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0年7月3日青海省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00年7月13日省政府令第15号公布根据2020年6月12日省政府令第125号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自2000年7月13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证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加强行政执法监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 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包括行政机关,法律、 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追究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过错 责任,均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和其他规章对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有明确规定的,
2、从 其规定。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过错行为,是指行政执法人员因故意或 过失违法行使职权,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行为。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是指行政机关对本机关行政执 法人员或下级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造成的执法过错进行调查、确定责 任、决定处分的活动。第四条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教育 与惩戒相结合、过错责任与处分相适应的原则。第五条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以行政执法责任制为中心 的各项规章制度,完善执法程序,规范执法行为,强化监督制约机制。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严格执法、从严治政,加强对行政执法人员 的管理,定期组织培训,提高行政执法水平。第二章追究范围第六
3、条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 追究过错责任:(一)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二)错误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四)超越和滥用职权或者违法实施收费、罚款、许可、审批和强制 措施等具体行政行为的;(五)违法实施其他具体行政行为的。第七条行政执法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应当 追究过错责任。第八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行政执法人员的过错责任:(一)因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修改而改变原行政行为的;(二)由于管理相对人的过错或不可抗力造成执法错误的;(三)行政执法人员所执行的规范性文件与国家法律、法规相
4、抵触的;(四)执行上级或本级行政机关错误决定的;(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追究行政执法人员责任的;(六)其他不予追究的情形。第三章责任确认第九条行政执法人员行使职权造成执法过错的,由行使职权的人员 承担全部责任。两人以上共同行使职权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主办人员承担主要责 任,协办人员承担次要责任,共同主办的共同承担全部责任。第十条鉴定人、勘验人故意或过失导致行政执法过错的,由相应鉴 定人或勘验人承担全部责任。第十一条行政执法行为经审核后造成执法过错的,审核人与承办人 共同承担责任。因审核错误造成过错的,审核人承担全部责任。第十二条行政执法行为经有关领导批准出现错误的,追究批准人的 领导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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