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办法》(根据2020年6月12日省政府令第125号《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订).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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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青海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办法(2005年2月3日青海省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05年3月21日省政府令第46号公布 根据2012年1月5日省政府令第87号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20年6月12日省政府令第125号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订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 为加强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维护水上交通秩序,保障人民 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以下简称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水库、湖泊、河流等通航水域从事航 行、停泊、作业以及与水上交通
2、安全有关的活动,必须遵守条例和 本办法。通航水域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海事管理机构认 定并予公布。第三条 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应当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方便群 众、依法管理的原贝心保障水上交通的安全、有序、畅通。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水上交通安全 管理工作,其海事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省水上交通安全的监督管理工 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和授权管理水 域的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其海事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辖区和授权管 理水域的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农业农村、水行政、文化和旅游等部门应 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
3、做好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 作。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和省政府授权管 理水域的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责 任制,制定重大水上交通事故应急救助预案,并配备应急救助工作必然 的通讯导航、救助打捞设备。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船舶和渡运安全管理责任制,督促船 舶所有人、经营者和船员遵守有关水上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规章。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 关规定,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应急救助措施。第六条 船舶、浮动设施必须符合条例规定的条件,异地转让 的船舶、浮动设施必须符合转让的航区等级要求,方可航行或从事有关 活动。从事旅客运输服务
4、的船舶经营者,应当按国家规定为旅客办理保险; 配备救生员和足够的救生设备。第七条在通航水域内从事旅客运输服务需新增船舶的,必须经州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八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海上设施 检验条例的规定对船舶实行检验。建造或改造船舶时,船舶所有人或经营者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 建造检验。第九条禁止私自建造或改装船舶,禁止使用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 格的船舶。第十条 船员必须经专业培训,经海事管理机构考试合格,取得海 事管理机构颁发的适任证书或其他适任证件后,方可担任船员职务。第十一条 船员应当遵守国家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在船舶航行时应遵守航行规则和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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