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办法》(根据2021年10月28日省政府令第129号《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订).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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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青海省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办法(2006年12月22日青海省人民政府第6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06年12月31日省政府令第56号公布根据2020年6月12日省政府令第125号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21年10月28日省政府令第129号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订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管理,合理开发利用空中 云水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御和减轻气象灾害,保障人民群众 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 象法、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
2、实 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人工影响天气活动,应当遵守本办 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人工影响天气,是指在适当的气象条件下通过 科技手段对局部大气的物理、化学过程进行人工影响,实现增(消)雨 雪、防雹、消雾、防霜、森林草原防(灭)火、消除公共污染等目的的活 动。第四条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和协调下, 组织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农业农村、水利、林业草原、公安、飞行管制、应急管理等有关部 门依法在职责范围内,做好人工影响天气的相关工作。第五条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防灾减灾、生态环境建 设、空中云水资源开发利用等需要,商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人工 影响天气工作计
3、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按照有关人民政府批准的人工影响天气工作计划开展的人工影响天 气工作属于公益性事业,所需经费列入该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第六条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人工影响天气工作计划外,其 他组织或个人要求开展人工影响天气活动的,由申请人向当地气象主管 机构提出申请,报省气象主管机构批准后实施,其费用由提出人工影响 天气作业服务要求的组织或个人承担。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人工影响天气基础设施建设。基础设施建设用地依照公益性事业用地征用程序办理。第八条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开展人工影响天气在防灾减灾、 气候变化、生态环境变化、云水资源变化以及保障农牧业生产安全等方 面影响
4、的研究,开展空中云水资源的普查、评估、区划以及人工影响天 气作业的效果评估。第九条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地点由省气象主管机构会同飞行管制部 门依法确定。经确定的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地点不得擅自变动;确需变动 的,须按原程序重新确定。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地点所在地的乡(镇)人民 政府和村(居)民委员会对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施负有保护责任。第十条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实行资质证制度。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 业的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法人资格;(二)作业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技术标准和要 求;(三)炮库、弹药库等基础设施符合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四)作业指挥人员和作业人员经省气象主管机构培训考核合格,
5、能 独立承担所开展的相关工作;(五)有完善的作业空域申报制度、作业安全管理制度和作业设备的 维护、运输、储存、保管等制度。申请单位也可以直接向省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省气象主管机构 应在受理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评审,经评审符合条件的,应当 向申请人发放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资质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向申请人 书面说明理由。第十一条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飞行管制部门已经批准作业空域和作业时限;(二)作业设备性能良好,符合使用要求,作业指挥人员和作业人员 全部到位;(三)高射炮、火箭作业射程、范围避开人口稠密区和重要设施;(四)具备适宜作业的天气气候条件;(五)作业地点与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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