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节能监察办法》(根据2020年6月12日省政府令第125号《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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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青海省节能监察办法(2014年2月7日青海省政府第21次常务会审议通过2014年2月23日省政府令第100号公布 根据2020年6月12日省政府令第125号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自2014年4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节能监察行为,保障节能法律、法规的实施,推动 全社会合理节约用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青海省 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 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察活动。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节能监察,是指节能监察机构对用能单位(以下 统称被监察单位)执行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情况进
2、行监督检 查,并对违法用能行为依法予以查处的活动。第四条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察管理、 协调工作。省节能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全省节能监察工作,指导各地开展日常节 能监察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在职责范围 内依法做好专项节能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能监察工作的领导,加大 设区的市、自治州和重点用能地区县的节能监察机构和节能监察能力建 设,建立健全节能考核制度,将节能监察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节能监察不得向被监察单位收取任何费用。第六条节能监察应当遵循监察与服务、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依法、公正、规范的开展监察工作。第七条
3、 节能监察机构应当设立并公布举报投诉电话、电子邮箱, 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行为的 举报投诉。第二章节能监察职责和内容第八条 省节能监察机构对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在5000吨标准煤以 上和国家、省节能主管部门确定的重点用能单位实施节能监察。设区的市、自治州节能监察机构对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在5000吨标 准煤以下2000吨标准煤以上的用能单位实施节能监察。县(区、市)节能监察机构对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在2000吨标准煤以 下的用能单位实施节能监察。第九条 节能监察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制度的执行情况,项目建设过程中 合理用能措施落实情况以及
4、投入运行后能源消耗指标达到节能审查要求 的情况;(二)国家明令淘汰或者限制使用的用能产品、设备和生产工艺规定 的执行情况和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能效强制性标准、能效标识制度 的执行情况;(三)建筑工程、公用设施建设、设计、施工、投运各环节建筑节能 标准和能耗标准执行情况;公共建筑室内温度管理制度和民用建筑能效 公示制度执行情况;(四)老旧交通运输工具淘汰、更新制度的执行情况及交通营运车船 燃料消耗国家限额标准的执行情况;(五)公共机构落实执行公共机构节能条例等相关节能法律、法 规的情况;(六)节能管理制度以及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建立、执行情况;(七)节能教育、培训和宣传情况;(八)主要用能设备合
5、理用能情况;(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第十条对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监察还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开展能源审计、编制内部节能规划、落实节能措施和年度节能 目标完成情况;(二)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制度的执行情况;(三)能源管理岗位设置及备案情况;(四)能源管理人员和能源管理负责人接受节能培训情况。第三章节能监察程序第H条节能监察采取书面监察、现场监察方式。实施书面监察的,被监察单位应当按照节能监察机构规定的时间、内容等要求,如实报送节能监察有关资料和实物。第十二条被监察单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实施现场监察:(一)能源利用状况和整改情况需现场确认的;(二)主要耗能设备、生产工艺或者能源消费结
6、构发生重大变化的;(三)生产工艺或者耗能设备未采取节能技术措施的;(四)涉嫌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及规范性文件的;(五)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及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十三条 实施现场监察的,应当提前5个工作日将实施节能监察 的时间、范围、内容、方式和具体要求以书面形式告知被监察单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节能监察机构不受事先告知条件限制,可以 直接实施现场监察:(一)上级有关部门交办或者同级有关部门移送的节能监察事项;(二)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举报投诉需要查证的事项;(三)以抽查方式实施的节能监察活动。第十四条 实施现场节能监察时,节能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在 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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