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涉案财物价格认定管理办法》(根据2020年6月12日省政府令第125号《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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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青海省涉案财物价格认定管理办法(2014年12月21日青海省人民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14年12 月26日省政府令第105号公布 根据2020年6月12日省政府令第125号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自2015年2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为了规范涉案财物价格认定行为,维护国家利益以及公 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及有 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涉案财物价格认定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涉案财物价格认定,是指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 门的价格认证机构接受司法、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简称办 案机关)委托
2、,对办案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涉及价格不明或者价 格难以确定的财物或者标的,依法进行价格测算、确定价格,并作出认 定结论的行为。第四条价格认定遵循依法、公正、科学、效率的原则。价格认证机构依法独立开展涉案财物价格认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 不得干涉。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 认定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认证机构,具体 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的涉案财物价格认定。第六条办案机关需要对涉案财物或者标的进行价格认定时,应当 依照国家规定委托价格认证机构进行价格认定,不得委托中介机构。第七条从事涉案财物价格认定的人员应当经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 部门专业培训,考试
3、合格并取得岗位培训证书方可从事涉案财物价格认 定。第八条价格认证机构办理涉案财物价格认定不得收费,所需工作 经费由同级财政核拨。第九条 价格认证机构开展涉案财物价格认定时,应当由两名以上 价格认定人员共同承办。必要时,可以聘请专业人员参与价格认定。第十条价格认证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出具虚假价格认定结论;(二)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资质证书;(三)转让办案机关委托的价格认定业务;(四)将价格认定的相关资料用于其他目的;(五)擅自公开或者泄漏办案机关相关资料;(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第十一条 价格认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二)同时在
4、两个以上价格认证机构执业;(三)以个人名义接受价格认定业务;(四)将涉案财物占为己有或者收购涉案财物;(五)索取、收受案件当事人财物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六)使用、更换、损毁、遗失涉案财物;(七)擅自公开或者泄漏办案机关相关资料;(八)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价格认定人员应当自行回避:(一)是案件当事人、代理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案件有利害关系;(三)与案件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价格认定客观公正的。第十三条案件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要求价格认定人员回避的,由 价格认证机构负责人决定其是否回避;要求价格认证
5、机构负责人回避 的,由其价格主管部门决定是否回避。第十四条价格认定人员进行涉案财物价格认定,可以向与认定事 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被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调查,并 如实提供有关材料或者说明相关情况。第十五条办案机关提出涉案财物价格认定,应当向价格认证机构 出具涉案财物价格认定委托书。委托书应当载明办案机关的名称、地 址;价格认定目的、价格认定基准日;涉案财物名称、数量、规格、种 类、型号、来源以及购置、建造、使用的时间及其他与该财物相关的情 况。办案机关向价格认证机构提供的有关情况和资料应当全面、完整, 并对其真实性负责。第十六条价格认证机构收到涉案财物价格认定委托书后,应当对 委托书
6、的内容及涉案财物进行审核查验。价格认证机构应当自收到涉案财物价格认定委托书之日起三个工作 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当向办案机关出具涉案财物 价格认定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的,应当向办案机关出具不予受理通知 书,并说明理由。价格认证机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涉案财物价格认 定结论,对出具认定结论时限另有约定的,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作出认 定结论。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价格认证机构不予受理涉案财物价 格认定:(一)不符合价格认定分级管理规定要求的;(二)提出的事项不属于价格认定范围的;(三)相关材料不齐全,或者经书面通知补充材料后,仍然不符合受 理要求的;(四)应提供有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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