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办法》(根据2020年6月12日省政府令第125号《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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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青海省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办法(2011年12月28日青海省人民政府第9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12年1月5日省政府令第86号公布 根据2020年6月12日省政府令第125号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为规范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行为,维护流转双方合法权益, 促进畜牧业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 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 法。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及其服务管理活动,适 用本办法。第三条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法律、法规规定,坚持平等、 协商、自愿、有偿的原则。草原承包经营
2、权流转不得改变承包草原的用途,流转期限不得超过 承包期的剩余期限。第四条依法形成的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关系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 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草原承包经营权的流转,不得损害 草原承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本行政区 域内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服务管理工作。其草原监督管理机构具体负责 流转草原的流转合同备案、定期监测、草原流转服务培训及监督检查工 作。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的登记管理 以及政策宣传、纠纷调解等服务工作。村民委员会承担本集体经济组织内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审查核实 及信息采集、上报工作,配合乡(镇)人
3、民政府做好流转的相关工作。第六条草原承包经营权承包方依法有权自主决定承包草原是否流 转、流转的对象和方式。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受让方必须具有畜牧业经营能力。受让方可 以是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的草原承包户,也可以是其他从事畜牧业生产经 营的组织或个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权。第七条鼓励草原承包经营者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养殖大户等流转 草原承包经营权,发展适度规模经营。第八条草原承包经营权按下列程序流转:(一)草原承包经营权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进行流转的,由承包方和 受让方共同向发包方提出申请,经村委会核实,到乡(镇)人民政府登 记。(二)草原承包经营权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外进行流转的
4、,由承包 方和受让方共同向发包方提出申请,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到乡(镇)人民政府登记。第九条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承包方与受让方应当协商一致,签订 书面流转合同。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应当向发包方、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以 上草原监督管理机构备案。发包方、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草原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将合同 文本及相关文件归档并妥善保管。第十条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一般包括下列内容:(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名称)和住址等基本信息;(二)流转草原的四至界限、面积、等级、类型、核定的载畜量;(三)流转方式;(四)流转期限和起止日期;(五)流转草原的用途;(六)流转
5、价款及支付方式;(七)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八)流转合同到期后草原地上附着物及相关设施的处理;(九)草原保护建设、临时占用等补助补偿资金分配方式;(十)违约责任;(十一)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内容。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文本格式由省人民政府林业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确定。第十一条下列草原不得流转:(一)实施禁牧的;(二)未落实草原承包经营权的;(三)草原权属有争议的;(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第十二条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受让方必须履行草原保护和建设义 务,严格遵守草畜平衡制度,签订草畜平衡责任书,按照合同约定,合 理利用草原,不得进行掠夺性经营。第十三条受让方将承包方以转包、出租方式流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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