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农村牧区五保供养工作办法》(根据2020年6月12日省政府令第125号《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订).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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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青海省农村牧区五保供养工作办法(2008年5月30日青海省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08年7月15日省政府令第65号公布 根据2011年月17日省政府令第82号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青海省农村牧区五保供养工作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20年6月12日省政府令第125号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订自2008年7月15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做好农村牧区五保供养工作,保障农村牧区五保供养对 象的基本生活,建立和完善农村牧区社会保障制度,根据国务院农村 五保供养工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农村牧区五保供养,是指依
2、照条例和本办法规 定,在吃、穿、住、医、葬等方面给予农牧民的生活照顾和物质帮助。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牧区 五保供养工作。乡(镇)人民政府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牧区五保供养工作。村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农村牧区五保供养工作,并负 责本村分散居住的五保供养对象的管理和服务。第四条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农村牧区五保供养对象和农村牧区 五保供养工作提供捐助和服务。第二章供养对象的条件和确定程序第五条农村牧区五保供养对象(以下简称五保供养对象)是指同时 符合下列条件的老年、残疾和未满16周岁的农牧民:(一)无劳动能力;(二)无稳定生活来源;(三)无法定赡养、抚养、
3、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 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第六条五保供养对象按下列程序确定:(一)本人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农牧民本人无法表达意愿的,由 其近亲属、村民小组或者其他农牧民代为提出申请。经村民委员会民主 评议,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在本村范围内公示10日以上。无重大异议 的,填写青海省农村牧区五保供养对象审批表,报送乡(镇)人民政 府审核。(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青海省农村牧区五保供养对象审 批表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人的自身状况和家庭条件进行调查核 实,提出审核意见,并将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 门审批。申请人、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
4、提供有关情 况。(三)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之日起20日内做出审批决定。对批准给予五保供养待遇的,免费发给由省民政 部门印制的农村牧区五保供养证书;对不符合五保供养条件不予批 准的,应当向本人或代为申请人做出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第七条五保供养对象享受五保供养待遇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牧区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报 告,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准后,核销其农村牧区五保供养证书,终止农村牧区五保供养待遇:(一)获得稳定生活来源的;(二)已具备了劳动能力的(年满16周岁、尚未完成义务教育阶段学 习的除外);(三)有了
5、具有供养能力的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的;(四)五保供养对象死亡,丧葬事宜办理完毕的。第三章供养内容、标准和形式第八条农村牧区五保供养包括下列内容:(一)供给粮油、副食品、生活用水和生活用燃料。(二)供给服装、被褥等生活用品和零用钱,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 照料。(三)提供符合基本居住条件的住房。对分散居住的五保供养对象的住房,应安排资金适时进行修缮,农牧区保障性住房项目应优先考虑五 保供养对象住房改造,农村牧区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供的住房,应方便 五保供养对象生活起居。(四)提供基本医疗保障。五保供养对象的疾病治疗,应当与当地新 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城乡医疗救助制度相衔接。(五)办理丧葬事宜。五保
6、供养对象亡故后,一次性发放一年供养标 准的丧葬补助费,丧葬事宜由农村牧区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或者村民委员 会负责办理。五保供养对象未满16周岁或者已满16周岁仍在接受义务教育的, 享受国家“两免一补”政策,保障其接受义务教育所需费用。五保供养 对象考取高中、中等职业学校或普通高等院校的,教育和扶贫等行政部 门应当按照相关规定予以资助。第九条农村牧区五保供养标准应当保证农村牧区五保供养对象日 常基本生活所需,不得低于当地农村牧区居民平均生活水平,并根据当 地农牧民平均生活水平的提高适时调整。农村牧区五保供养标准由省民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拟定,报省人 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州(市)人民政府可以制定本行政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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