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爱国卫生工作管理办法》(根据2020年6月12日省政府令第125号《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订).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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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青海省爱国卫生工作管理办法(1999年3月26日青海省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1999年4月19日省政府令第11号公布 根据2010年12月29日省政府令第76号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20年6月12日省政府令第125号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订自1999年4月19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爱国卫生工作,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提高社会卫 生综合水平,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爱国卫生工作是由政府组织、地方负责、全民参与,增强 社会卫生意识,消除危害健康因素,改善和提高环境质量、生活质量,
2、 保证人民健康的群众性、社会性活动。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爱国卫生工作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的 总体规划,使社会卫生状况的改善与社会进步和经济发展相协调。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爱国卫生运输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国卫会)统 一负责协调、部署和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县级以上爱卫会办公室是同级爱卫会的办事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 内的爱国卫生日常管理工作。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爱卫会的统一规划和部署,依法履 行职责,共同做好爱国卫生的日常管理工作。第六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设立爱国卫生组织,负责 本辖区爱国卫生的日常管理工作。根据工
3、作需要可聘任爱国卫生检查 员。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设立爱国卫 生组织或者指定人员负责爱国卫生日常工作。第二章制度与管理第七条 每年4月为本省爱国卫生月,爱国卫生月期间,开展爱国 卫生宣传教育活动,重点解决群众普遍关心的社会卫生问题。第八条城市、城镇应当按照国家卫生城市标准和等级卫生街道 (镇)标准,设置和完善卫生基础设施,美化环境,建立、健全各项卫生 管理制度,并逐步达到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有关卫生指标。乡(镇)、村应当结合乡(镇)、村建设规划,开展改善环境卫生、安 全卫生供水、修建卫生厕所及牲畜饲养棚圈活动。各单位应当将爱国卫生工作纳入日常工作计划,搞好室内外卫生,
4、健全、落实卫生制度,达到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有关卫生标准。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参加消灭老鼠、苍蝇、蚊子、嶂螂等病媒 生物的活动,使病媒生物的密度和孳生场所的卫生条件,控制在国家规 定的标准之内。第十条城市在下列场所(除指定地点)禁止吸烟,并设置明显的禁 烟标志:(一)影剧院、歌舞厅、图书馆、展览厅、体育馆等公共活动场所;(二)车站、机场候车(机)室以及公共交通工具内;(三)学校、幼儿园的教室、活动室以及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场所;(四)医院病房、大中型商场、礼堂、会议室等场所;(五)其他应当禁止吸烟的场所。第十一条 医院、疗养院、科研机构、屠宰场、生物制品厂、化学 制品厂等单位产生的有毒、有害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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