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管理规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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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青海省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管理规定(青海省人民政府令129号)第一条为加强对罚款收缴活动的监督,完善罚没财物管理机 制,保证罚没收入及时足额入库,促进行政执法机关廉政建设,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 分离实施办法以及青海省罚款和没收财物管理条例规定,制 定本规定。第二条本省各级行政机关和具有行政处罚权的组织(以下简 称执法机关)依法实施罚款处罚,其罚款的收缴活动,适用本规定。第三条作出罚款决定的执法机关应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 但是,依照行政处罚法规定可以当场收缴罚款的除外。第四条罚款必须及时、足额上缴国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 截留、挪用。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2、,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一)依法给予一百元以下罚款的;(二)不当场收缴罚款事后难以执行的;(三)在边远和交通不便的农村、牧区、工矿区,以及当事人提 出向代收机构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的。执法人员执行前款第(二)、第(三)项规定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对收 缴情况作出笔录;收缴的罚款应在回单位后两日内全额上缴执法机 关,执法机关应在收到罚款的两日内将罚款足额上缴国库,遇节假 日可顺延。第六条执法机关在行政执法活动中依法没收的实物(除依法 予以销毁的物品外),应由执法机关按规定拍卖或处理后将变价收 入直接上缴国库。第七条按照罚款的收入级次,其代收机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组织本级财政、人民银行(办事机构)
3、在本行政区域内确定一个国 有商业银行为代收机构,负责罚款收缴工作。海关、外汇管理局等实行垂直领导的依法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 关,可在确定的代收机构办理罚款缴纳手续。第八条代收机构应当在设置代收网点、营业时间、服务设施、 管理手段、帐务核对等方面为当事人和执法机关提供方便。确定的代收机构网点应设置明显的罚款代收业务标志。第九条财政部门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罚款实际入库数额向 代收机构支付代收手续费。缴入中央国库的代收手续费由财政部驻青财政监察办事机构支付。第十条执法机关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同代收机构签订代收 罚款协议。代收罚款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执法机关、代收机构名称;(二)具体代收网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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