葫芦岛市殡葬管理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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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葫芦岛市殡葬管理条例(2017年10月27日葫芦岛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7年11月30日辽宁 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 批准)目 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殡葬设施规划、建设和管理第三章遗体处理和骨灰安置第四章 丧事活动和殡葬服务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 精神文明和生态文明建设,依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及有关 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及管理。第三条 殡葬活动及其管理,应当坚持实行火化、文明节俭、 保护环境、节约资源、便民惠民的原
2、则。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殡葬管理工作 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殡葬管理机构负责殡葬管理日常工作。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财政、城乡规划、国 土资源、环境保护、林业、卫生和计生、工商(市场监管)、交通、 水利、海洋和渔业、文化广播影视、民族宗教等部门,按照各自 职责做好殡葬管理的相关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殡葬管理工 作。村(居)民委员会和死者所在单位协助做好殡葬管理工作。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殡葬管理工作的 领导,建立殡葬管理的联动和考核机制,将殡葬事业发展规划纳 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完善基本殡葬公共服务体系。殡葬事业
3、发展规划包括殡葬改革发展目标,殡仪馆、殡仪服 务中心(站)、公墓、骨灰堂等殡葬设施的布局、规模和数量,殡葬市场的发展、监督管理以及惠民殡葬政策的制定和落实等内容。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节地生态安葬设 施建设,强化安葬设施的生态功能,推行节地生态安葬方式。本条例所称节地生态安葬,是指采用少耗资源、少使用不可 降解材料等方式安葬骨灰,包括树葬、花葬、草坪葬、海(江、 河)葬、深埋、撒散、格位存放等。利用本市海洋资源优势,鼓励和支持海葬。海葬的具体管理 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第七条 殡葬行业协会按照章程开展活动,维护行业、会员 的合法权益,发挥行业自律作用,提高殡葬行业服务水平,促进
4、 殡葬事业健康发展。第八条 报纸、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和有关单位应当采取 多种形式,积极宣传殡葬改革,倡导以人为本、生态文明、移风 易俗的殡葬新风。第二章殡葬设施规划、建设和管理第九条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国土资 源、城乡规划、环境保护、林业、水利等部门,根据本市城乡规 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结合人口、土地、交通、环境等因素,制定殡葬设施建设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第十条设立殡葬设施,应当符合本市殡葬设施专项规划和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并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第H条禁止在下列地区建造坟墓:(一)耕地、林地;(二)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和文物保护区;(三)水库及
5、河流堤坝附近和水源保护区;(四)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前款规定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 术、科学价值的墓地予以保留外,民政部门应当公告限期迁移或 者深埋,不得留坟头墓碑。第十二条公墓包括公益性公墓和经营性公墓。公益性公墓是指不以营利为目的,为城镇或农村居民安葬骨 灰提供服务的公共墓地;经营性公墓是指为居民安葬骨灰提供有 偿服务的公共墓地。禁止擅自将公益性公墓改变为经营性公墓。第十三条 公墓经营单位一次性收取墓位管理维护费周期 不超过二十年。在缴费期限届满前一百八十日内,公墓经营单位 以事后可查方式告知用户,用户需要保留墓位的,应当办理续缴手续。逾期三个月不缴纳,且没有合同约
6、定的,按照节地生态安 葬方式处理。第十四条 公墓新建墓穴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墓碑连同 底座的高度不得超过地面1. 2米。经营性公墓新建墓区节地生态 安葬墓位数量不低于墓位总数量的百分之四十;公益性公墓新建 墓区节地生态安葬墓位数量不低于墓位总数量的百分之五十。公益性公墓的墓位价格实行政府定价,并建立免费安葬区, 保障符合条件群体的安葬需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划定农村公益性公墓服务 区域范围,明确安葬对象条件,不得安葬不符合条件的其他人员。第十五条因建设需要迁移坟墓的,由建设单位依照相关法 律、法规和公平、公正原则制定征地补偿方案,承担迁移补偿费 用,并按照下列方式处理:(一)在本
7、市主要媒体刊发迁坟启事并在当地张贴迁坟公告, 墓主在六十日内选定迁移补偿方式,认领处理;(二)超过公告期无人认领或者不办理迁坟手续的,由建设 单位绘图、摄影摄像、编号入册后起葬,土葬遗体予以火化,骨 灰交殡葬服务单位寄存;两年后仍无人认领或者不办理手续的, 由民政部门公告后,按照节地生态方式安葬。第三章 遗体处理和骨灰安置第十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均为火葬区,禁止土葬,国家另 有规定的除外。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少数民族自愿改革丧葬习俗的, 他人不得干涉。第十七条办理遗体火化手续,应当提交有效身份证件并提 供下列证明:(一)正常死亡的,凭卫生和计生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医疗 机构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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