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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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苏州市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2006年10月20日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制定2006年月30日江苏省第十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根据2010 年12月22日苏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 十一次会议通过,2011年1月21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的苏州市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苏州市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的 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6年4月25日苏州市第十五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16年5月 26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 会议批准的苏州市人民代表
2、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苏 州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等9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 修正)第一条为了规范体育经营活动,维护消费者和经营者 的合法权益,繁荣和发展体育市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体育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体育经营活动,是指以营利为目的, 以国家体育行政部门批准开展的体育项目为内容的体育健 身、训练、培训、竞赛、表演等经营活动。体育项目分为一般体育项目和高危险性体育项目。体育 项目的具体分类,由市体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确定后公布。第三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体育经营活动和管理,适 用本条例。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体育经营活动监督管 理工作的领
3、导,鼓励和扶持健康、文明的体育经营活动,促 进体育市场的繁荣和发展。第五条市和县级市、区体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 内体育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体育经营活 动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六条体育活动经营者(以下简称经营者)应当依法从 事体育经营活动。禁止利用体育经营活动及其场所进行赌博、暴力、淫秽、 迷信以及其他危害健康的活动。第七条从事一般体育经营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经营项目相适应的场所;(二)有符合规定标准的体育器材和设施;(三)有必要的治安、消防、卫生、环境保护等安全保障 条件和措施;(四)有按照规定必须配备的体育专业技术人员;(五)法律、法规规定
4、的其他条件。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必须符合国务院全民健身 条例的规定。第八条在体育经营活动中从事技能培训、健身指导、 安全保障等工作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职业 资格证书。经营者不得聘用未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 专业技术工作。第九条 企业、个体工商户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 应当向市或者县级市、区体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市或者县级市、区体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 三十日内进行实地核查,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批 准的,应当发给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并说明理由。第十条一般体育项目经营者,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后 三十日内,向营业执照核发机关的同级体育行政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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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苏州市 体育 经营 活动 管理条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