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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物业服务人退出物业服务项目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物业服务人退出物业服务项目管理, 维护业主、物业服务人的合法权益,做好物业服务项目管理服务 的衔接工作,构建安全、舒适、文明、和谐的居住和工作环境, 依据民法典物业管理条例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 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人退出物业服务项目以 及新聘物业服务人对物业服务项目进行接管的,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物业服务人退出物业服务项目应当本着维护社会 和谐稳定、保障业主正常生活秩序、诚信守法、平稳有序的原则 进行。第二章职责分工第四条 市(州)住房和城乡建局(委)负责本市(州)物 业服务人
2、退出物业服务项目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 区、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街道办事处(乡、镇) 人民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人退出物业 服务项目的行为实施具体指导、监督和管理工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协调解决业主、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人在退出物业服务项目阶段出 现的问题,居(村)民委员会予以协助和配合。第六条 公安、司法行政、生态环境、市场监督、应急管理、 信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工作职责,加强与街道办事处(乡、镇) 人民政府的协调配合,协助做好物业服务人退出物业服务项目管 理的相关工作。第七条 供水、供电、供气、通信、有线电视、邮政、环卫、 新能源等
3、相关专业经营单位,应当严格履行职责,直接为业主提 供服务,向终端用户收取相关费用。约定由物业服务人代收费用且物业服务人退出物业服务项 目时已代收的,物业服务人应向专业经营单位清缴已代收费用; 物业服务人未及时清缴的,专业经营单位应通过合法途径向物业 服务人追缴费用,不得因未清缴费用而停止向用户提供服务。专业经营单位应当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相 关部门做好物业服务人退出物业服务项目管理的有关工作。第八条物业服务行业协会应协助政府相关部门督促、协调 物业服务人做好物业服务项目退出活动中的相关工作。第九条建设单位应当维护买受人的合法权益,履行商品房 买卖合同约定,在法定质保期限内解决物业
4、服务项目遗留问题,为物业服务项目物业服务工作的顺利衔接提供保证。第十条 物业服务人应当坚持“诚信守法”的原则,积极协助 有关单位解决物业服务项目的遗留问题,做好衔接工作,履行退 出程序和相应义务,保障物业服务项目管理活动的连续性。第H条 业主、业主大会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人,应当从 物业服务的连续性、稳定性和企业与业主的公平利益出发,保障 物业服务项目的正常秩序。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人,业主、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业主共 同表决,按照民法典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严格执行,充分体 现业主的集体意志。业主委员会应协助物业服务人和专业经营单位督促业主支 付物业服务相关费用,积极主动协调。第三章退出程序第十二条
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物业服务人应当退出物业服 务项目:(一)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业主、业主大会依法作出决定选 聘新的物业服务人,且与新聘物业服务人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 效的;(二)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未续签或者符合物业服务合同 约定的解除条件,业主、业主大会依法作出决定选聘新的物业服 务人,且与新聘物业服务人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的;(三)物业服务人因正当原因依法提前解除合同或合同期届 满不再续约的;(四)物业服务人因破产或被注销、吊销营业执照、进入信 用黑名单等原因致使其不能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的;(五)依法应当退出的其他情形。第十三条物业服务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原物业服务人应 当与业主委员会、决定
6、自行管理的业主或者其指定人,按照法律、 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办理退出交接事宜,并履行下列交接义务:(一)移交物业档案;(二)移交物业服务期间形成的物业服务档案或者采用数字 化管理形成的电子资料、数据;(三)移交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使用情况资料;(四)移交物业服务用房;(五)分项清算预收、代收的有关费用;(六)如实告知物业的使用和管理状况;(七)法律、法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事项。第十四条原物业服务人应当配合新物业服务人做好交接工 作,并如实告知物业的使用和管理状况。第十五条业主、业主大会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人的,业主、业主大会应当在原物业服务人退出物业服务项目后,按照物业服 务合同的
7、约定与新聘物业服务人办理移交手续并开展承接查验, 明确责权利。第十六条业主、业主大会依法作出决定选聘新的物业服务 人,要求原物业服务人退出物业项目的,应当做好下列工作:(一)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九十日前,业主、业主委员会 应当征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居(村)民委员会的 意见,及时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共同决定选聘物业服务人,并 将决定书面告知原物业服务人。(二)业主、业主委员会与新聘物业服务人签署物业服务合 同后7个工作日内,应当书面告知原物业服务人,并与原物业服 务人就退出物业服务项目的交接事宜进行协商;同时,应当书面 告知所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社区居委会以及供水、 供电
8、、供气、通信、有线电视、新能源等相关专业经营单位。(三)业主、业主委员会与原物业服务人就退出物业服务项 目的交接事宜协商一致的,业主、业主委员可以委托第三方专业 机构或新聘物业服务人与原物业服务人办理移交手续。(四)业主、业主委员会应当与原物业服务人做好移交工作, 并制作移交记录。移交记录包括项目名称、查验时间、查验内容、 查验结论、存在问题及原因等,由参加移交的人员签字,业主、业主委员会与原物业服务人签字签章确认,存在争议的,应当在 移交记录中载明。(五)新聘物业服务人接管物业项目后,业主、业主委员会 应当将本办法第十三条所列资料和财物转交给新聘物业服务人, 并由双方签字签章确认。第十七条物
9、业服务人决定不再继续提供服务的,应当做好 下列工作:(一)物业服务人依法提前解除合同或不再续约,应当在终 止物业服务合同六十日前,合同另有约定告知时间除外,书面告 知业主、业主委员会,与业主、业主委员会就退出物业项目的交 接事宜进行协商;同时,应当书面告知所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 民政府)和居(村)民委员会、以及供水、供电、供气、通信、 有线电视等相关专业经营单位。(二)物业服务人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终止之日起15日内 退出物业服务项目,与业主、业主委员会办理移交手续,将本办 法第十三条所列资料和财物交还给业主委员会、决定自行管理的 业主或者其指定的人,并由双方签字签章确认。(三)业主、业主大会未
10、决定自行管理且未成立业主委员会 的,物业服务人应当将本办法第十三条所列资料和财物转交给所 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单位,并按照第十 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制作移交记录。第十八条 物业服务人退出物业项目,业主、业主大会仍未 选聘出新的物业服务人的,或者物业服务区域突发失管状态或者 因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引发重大矛盾纠纷,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 政府)应当确定应急物业服务人,提供维持业主基本生活服务事 项的应急服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应急物业服务的服务内 容、期限、费用等内容在物业服务区域显著位置公示,应急物业 服务期间的物业费按照原标准执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
11、确定应急物业服务人之 日起六个月内组织业主依法选聘新物业服务人,协调应急物业服 务人与新物业服务人做好交接。第四章法律责任第十九条物业服务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物业服务人不得 以业主欠交物业费、阶段工作未完成、对业主共同决定有异议、 其他纠纷未解决等为由拒绝退出及办理交接,不得以任何理由阻 挠新物业服务人进场服务。物业服务人违反前款规定,不得请求业主支付物业服务合同 解除或者终止后的物业费;造成业主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二十条物业服务人拒不办理退出交接手续、拒绝退出物 业服务区域的,业主可以请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 设主管部门责令物业服务人限期移交、退出。县(市、区)人民 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个工作日 内责令物业服务人限期移交、退出。逾期仍不移交或者退出的, 对拒不移交有关资料或者财物的,对物业服务人予以通报,处一 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拒不退出物业服务区域的,自责令 规定时间届满次日起处每日一万元罚款,且二年内不得承接新的 物业服务项目。第二H条物业服务人有破坏设施设备、毁坏账册或者物 业服务档案等违法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调查、处理。采用暴 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处置交接纠纷,扣押、没收他人证件、 财物,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