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水上交通管理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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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杭州市水上交通管理条例(1998年8月22日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1998年10月24日浙江省第九届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8年4 月22日杭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 会议通过 2008年8月1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的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水上交通管理条例的决定 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水上交通管理,保障航运安全、畅通,提 高运输效益,发挥水上运输在国民经济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根据 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杭州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水上交通以
2、及与水上交通 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 的,从其规定。本条例所称水上交通管理,包括航道管理、港政管理、运输管理、规费稽征、船舶检验、中央管理水域以外的水上安全监督 及其有关活动。第三条 杭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水上交通事业纳 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统筹安排,合理规划,支持发展。第四条 杭州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部门主管全市水上交通管 理工作。杭州市交通行政部门的港航管理、海事管理、航道管理、船 舶检验机构(以下统称水上交通管理机构),依法具体负责本行 政区域内的水上交通管理工作。县(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部门负责协调、监督本辖区内的 水上交通管理工作。市、县
3、(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 规定的职责,协助水上交通管理机构做好水上交通管理工作。第五条水上交通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加强水上交 通基础设施的建设、养护和水上交通安全、秩序、运输市场的监 督管理,加强规费稽征,创造良好的通航条件,维护运输单位和 经营人的合法权益。第六条 船舶、排筏、设施(包括港口码头、航道设施以及 与通航有关的设施,下同)的所有人和经营人以及运输服务企业 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交通规费。除国家、省批准的收费项 目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取其他费用。船舶、排筏、设施、货物的作业人应当接受有关部门依法进行的检查。第二章航道建设、养护和管理第七条市人民政府
4、交通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城镇体系规划和 交通发展规划,按照水上通航、防洪标准及航运发展需要,划定 航道技术等级,并按规定报经批准。航道、航道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航道技术等级标准和防洪标 准,遵循国家基本建设程序及有关技术规范。第八条 航道建设资金除政府投资外,可以按国家规定,采 取社会筹资、引进外资、贷款等方式筹集。对利用筹资、贷款、 外资修建的航道、船闸,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向过往船舶、 排筏收取通行费,用于偿还贷款和筹资。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船闸等过船设施,实行谁投资、 谁受益的原则。船闸等过船设施通过能力不适应需要的,水上交通管理机构 应当筹集资金加快改建、扩建。船闸等过船设施的管理单位
5、应当加强管理,改善服务,简化 手续,使船闸等过船设施正常运行,提高通过能力,缩短过闸时 间。第十条 水上交通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航道、航道设施的监 测和养护,适时发布航道变迁、航标移动、航道尺度和航道、船 闸施工作业的通告。航道、航道设施由水上交通管理机构负责统一养护、管理。 专用航道、航道设施由专用单位建设、养护和管理,并接受水上 交通管理机构的指导和监督,保证船舶、排筏通行。在通航水域进行正常的养护作业,包括勘测、疏浚、抛泥、 吹填、清障、维修航道设施和设置航标等,在不损害他人合法权 益的情况下,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阻挠、索取费用。第十一条 在航道上修建临跨航道桥梁、水闸、铺设电缆、 管
6、道、取(排)水口,修建隧道和码头等设施,必须符合国家内 河通航标准和设置相应的助航标志,不得侵占主航道水域。工程 设计、施工方案应事先经水上交通管理机构审核同意。涉及防洪、 排涝、堤防安全的,还应当经水利部门批准。第十二条 在通航河段上兴建水工程或者其他建设项目阻断 航道的,必须同时修建过船设施;控制或引走水源影响通航的, 建设单位应当采取相应措施,保证航道和船闸所需的通航流量; 危及航道设施安全的,应当予以纠正;损坏航道设施的,应当予 以补偿或者修复;造成航道临时或者永久改道的,其改道费用由 建设单位承担。兴建、维修水工程以及与通航有关的设施,在工程竣工后施 工单位必须按照航道技术等级标准及
7、时清除围场、残桩、沉箱、 废墩等施工遗留物。第十三条 在航道、航道边坡、坡顶外侧十米以及航标周围二十米的范围内,禁止设置影响助航、导航、交通安全的标志、 标牌和其他建筑设施。第十四条 在航道上进行测量、挖泥、打捞、钻探、打桩、 测流、爆破、采砂(石)等水上、水下作业的,必须经水上交通 管理机构审核同意。跨河、沿河工程施工需临时断航、碍航的,应事先征得水上 交通管理机构同意,并采取相应的措施。断航、碍航期间,水上 交通秩序由水上交通管理机构维持,维持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在航道上施工作业有碍航行安全的,由水上交通管理机构发 布航行警告或者航行通告。第十五条通航河段上桥梁年久失修、妨碍通航或者危及航
8、 行安全需要修复或者改建的,属于交通行政部门管理的,由交通 部门负责;属于铁路、城建、企业等专用的,由所属单位负责; 属于农用桥或者人行桥的,由所在县(市)、乡(镇)、村负责; 因交通、水利发展需要改建或者拆除的,由交通、水利部门负责。 各部门之间责任归属不明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协调处理。第十六条因生产、装卸作业造成航道淤浅的,由水上交通 管理机构责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限期疏浚。第十七条 船舶、排筏的作业人员在航道上发现沉石、沉船、 暗桩、暗坝、漂流物或者发现航标移位、失明等情况,应立即报 告水上交通管理机构;捞获物资的,应当交水上交通管理机构处 理。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航道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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