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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市停车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停车管理,合理引导停车需求,维护静态 交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扬州市市 区停车场建设和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 办法。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停车场规划建设,规范停车场使用 管理,以及停车秩序、服务、收费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机动车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场 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不包括公交 车、客运车、货运车等专业运输车辆的停车场。公共交通车辆、 道路客货运输车辆、危险品运输车辆、工程运输车辆等专用车辆 停放站场的建设和管理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公共停车场,是指面向社会开放,供社会公众
2、机动车停放的 场所。专用停车场,是指供本单位、本住宅区人员机动车停放的场 所。道路停车泊位,是指在城市道路上依法施划、供社会公众机 动车临时停放的场所。非机动车停放区(点),是指在公共场所依法设置、供社会 公众非机动车停放的场所。停车管理坚持规划引领、建设多元、共管共治、共享利用的 原则。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停车场建设和管理的领导工 作,建立由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市场监管、住建、公安、 城管等部门协同的城市停车管理联席会议机制,加强市级层面停 车工作的统筹协调和监督评价。结合实际成立停车设施相关管理 主体,负责城市停车的牵头抓总、政策研究、体制改革、项目推 进等工作,推动形成市、镇
3、(园区)二级联动的管理体制,通过 联席会、工作例会等常态化推进城市停车工作。停车场建设和管理联席会议的日常工作由停车联席会议办 公室牵头,市公安机关承担。第五条政府有关部门履行下列职责:(一)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管理 工作,负责道路内及道路两侧公共停车区域的机动车停车秩序管 理工作。(二)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制定或者调整政府定价、政府指导 价机动车停车服务收费标准等相关工作。(三)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的 规划管理、用地管理以及不动产登记等相关工作。(四)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公共停车场建设的计划统筹、 检查指导,负责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建设的监督管理
4、工作。(五)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公共场所的非机动车停放管理等工作。(六)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停车服务收费行为的监督检查 等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停车场建设和管理相关工 作。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法停车、改变停车场使用 性质、违法从事停车经营、擅自设置停车障碍物、擅自划设道路 临时停车泊位等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第二章停车设施规划与建设第七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城市管理、公 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根据国土空间控制性规 划和交通发展需要组织编制停车场专项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后公布实施。经批准的停车场专项规划,应当纳入国土空间详细规划,任 何
5、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依照原审批程序 报批,但不得减少停车泊位总量。第八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按照停车场专项规划,将 公共停车场建设纳入年度城市建设计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 实施。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规定标准 配建、增建停车场,并与建设项目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验 收、同时交付使用。第十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在审核建设项目规划方案时, 应当审查建筑区划内住宅配建车位和商业、办公等公共建筑配建 车位的数量和具体位置(区域)。建设项目配建车位的,建设单位应公示住宅配建车位和商业、 办公等公共建筑配建车位的数量和具体位置(区域)。第十一条 鼓励利用待
6、建土地、空闲厂区、边角空地、桥下 空间等闲置场所,依法设置停车设施,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会同 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会 商确定。属地镇人民政府(园区)加强统筹协调。医院、学校、商业综合体等停车供需矛盾突出的区域,可以 充分挖掘停车资源,建设机械式立体停车场、地下停车场等。第十二条 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社会力量 采取多种方式投资建设和经营公共停车场。市人民政府应当对社会力量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在规划、建 设等方面给予支持。第十三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 况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交通状况施划道路停车泊 位,并设置交通标志,规
7、定停车时间。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管理、自然 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承 载情况和机动车停放需求,科学合理设置道路停车泊位。设置道路停车泊位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及消防安全;(二)不得占压盲道、绿地、窖井盖;(三)符合区域道路停车总量控制要求;(四)与区域停放车辆供求状况、车辆通行条件和道路承载 能力相适应;(五)符合国家有关道路停车泊位设置规范标准。第十五条因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等特殊需要,公安机关交 通管理部门可以设置临时道路停车区域,并明确停放时段。第十六条 停车供需矛盾突出的住宅小区、商业街区、旅游 景区、公共卫生间
8、等,周边道路具备节假日、夜间等时段性停车 条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设置 限时停车泊位。道路限时停车泊位,应当设置交通标志、标线,明确停车时 段、范围等内容。第十七条住宅小区现有停车设施不能满足小区业主停车 需要的,在不影响通行、消防安全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前提下, 由业主依法共同决定,可以利用业主共有场地、道路设置临时停 车设施。镇(园区)以及物业主管部门等应当加强指导协调,物业服 务企业积极配合,及时推进住宅小区内临时停车设施设置等工作。第三章停车设施使用与管理第十八条政府投资建设的停车设施,由人民政府根据管理需要,依法确定经营者或者管理者。社会投资建设的停车设施
9、,其所有权人可以自行经营、维护 和管理,也可以依法委托运营、维护和管理。第十九条道路停车泊位向社会提供有偿停车服务的路段、 时段,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停车需要和交 通状况确定,并向社会征求意见。第二十条机动车停车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 和市场调节价。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由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 部门依法制定差别化、阶梯式收费标准,充分征求社会公众意见, 并根据实际及时调整,由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第二十一条公共停车场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履行下 列职责:(一)在显著位置设置停车场标志和信息公示牌,明示泊位 数量、服务时段等内容;(二)负责停车场安全管理,制定应急
10、救援预案,维护和管 理停车场标志标识和消防救援、安全防护等设施设备,保持正常 使用;(三)维护停车场内车辆停放、行驶秩序,协助疏导停车场 出入口的交通;(四)维护停车场内环境卫生,采取有效措施控制停车过程 中噪声、扬尘对附近居民的影响;(五)停车场管理者或经营者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 做好停车场内安全防范工作,发生火灾、盗窃及场内交通事故等 情况,应当采取相应紧急措施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六)提供有偿停车服务的停车场应当明示营业执照、收费 依据、收费标准、计费方式、优惠政策、监督电话等内容,并按 照公示的收费标准收取费用,提供合法票据;(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提供有偿停车服务的
11、道路停车泊位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 当遵守前款第一、三、五、六、七项规定。第二十二条市人民政府有序推进智慧交通城市建设,明确 主管部门负责建立全市统一的智慧停车管理平台,实现停车数据 采集、车辆号牌智能识别、车位预约、停车引导、智能计时、计 费、付费等功能。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确定智慧停车管理平 台运营单位,对停车数据信息实行动态管理。第二十三条公共停车场和提供有偿停车服务的道路停车 泊位数据信息应当接入全市统一的智慧停车管理平台,逐步拓展 城市停车智慧分析、预测、管理、调度、运维等功能。公共停车场和提供有偿停车服务的道路停车泊位经营者、管 理者应当运用互联网、物联网等技术,实现停车数据采集、
12、车位 预约、实时空余车位显示等智能化功能。鼓励将主要景区(点)、金融服务点等服务设施以及旅游线 路纳入全市统一的智慧停车管理平台,实现景区(点)、停车场、服务设施等元素有机融合、信息共享。推广应用快速收费系统。第二十四条公共停车场和提供有偿服务的道路停车泊位 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在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 内持下列材料向公安机关备案:(一)权属证明材料;(二)交通组织方案;(三)安全管理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四)消防安全管理人和环境卫生管理责任人基本信息;(五)符合国家、省停车设施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的设施清 单;(六)收费方案、计时计费等设施清单;(七)信息化管理方案、信息化管理
13、等设施清单。提供有偿服务的道路停车泊位应当提供以下材料:(一)经营者、管理者的基本信息;(二)道路停车泊位的基本信息;(三)道路停车泊位的平面示意图和彩色照片;(四)有权进行经营的证明材料。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公共停车场管理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 十个工作日内将变更事项予以报备。第二十五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管理主 管部门建立道路停车泊位使用状况动态评估制度,定期分析道路 停车泊位的设置位置、数量等对交通流的影响,按照“一路一策” 原则,结合停车泊位利用率及周边供需关系,动态增加或减少停 车位,以实现供需平衡。道路停车泊位撤除后,公
14、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恢复 道路通行,完善相应的交通设施。第二十六条在保障安全和满足基本停车需求的前提下,支 持机关、企事业单位(涉密及重点安保单位、企业生产区域等除 外)停车场率先向社会开放停车设施。鼓励商业设施、旅游景区、体育场馆等停车设施在空闲时段 向社会开放;鼓励居住社区在保障安全和满足基本停车需求的前 提下,错时向社会开放停车设施;鼓励城镇老旧住宅小区周边的 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夜间免费向社会开放。发挥市场机制作用,探索错时开放、有偿使用、收益分享等 经营模式。第二十七条除机械式立体停车场外,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 府指导价的公共停车场应当给予车辆不少于三十分钟(含三
15、十分 钟)的免费停放时间。第二十八条政府投资建设的道路、公共场地设置的停车泊 位收取停车费的,可由主管部门组织实施使用权出(转)让,其 有偿使用收入全额上缴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社会资本投 资建设或改造的道路停车位、停车场、停车设施,采取“谁投资、 谁受益”原则,通过特许经营转让方式实现投资、建设、运营、 移交一体化管理。第二十九条机动车驾驶人在道路停车泊位停车时应当遵 守下列规定:(一)在限定时段停放车辆;(二)按照标示方向或者顺向停放车辆,不得压线、跨线;(三)按照标准支付停车费;(四)因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或者重大交通事故等严重 影响交通安全而采取交通管制措施时,机动车应当按照要求立即 驶离;(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道路上设置、撤除、占用、挪用 停车泊位,设置停车障碍;不得擅自在道路两侧公共停车区域内 设置地桩、地锁、栏杆、绳索、橡胶路锥等障碍物。任何单位和 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公共场地设置停车设施,不得占用公共停车场 或者道路停车泊位从事经营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遮挡、挪移、破坏或者拆除道路停 车设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停用停车场、停车泊位或者改变停 车场、停车泊位的用途。第四章停车秩序管理第三十条机动车驾驶人在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停放车 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停车场的管理制度,听从停车场管理人员的引导, 有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