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习时报:“罪责自负”是法治建设不能突破的底线.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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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罪责自负”是法治建设不能突破的底线2023年12月26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向十四届全 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报告2023年备案审查工作情况,公 布了多起备案审查典型案例。其中一则案例是,有的市辖区议 事协调机构发布通告,对涉某类犯罪重点人员采取惩戒措施, 并对涉罪重点人员的配偶、子女、父母和其他近亲属在受教育、 就业、社保等方面的权利进行限制。报告认为,此种限制违背 罪责自负原则,不符合宪法第二章”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规定的原则和精神,也不符合国家有关教育、就业、社保等法 律法规的原则和精神。这一表述重申了一个常识,那就是,“罪责自负”是现代 法治的一项基本原则,是法治建设各个环节都
2、不能突破的底线。罪责自负原则,又称罪及个人原则或个人责任原则,是指 任何人不因他人的不法行为受处罚。它意味着国家在进行刑事 责任追究时,不能将犯罪人应承担的责任转嫁给第三人,不能 搞“捆绑式处罚”。与罪责自负相反的是团体责任,这是古代 刑法的特点,是实行君主专制的附属品。在西方古代刑法史上, 曾盛行团体责任,如日耳曼法长期保留血亲复仇制度、亲属代 偿制度,行为人侵害他人后,侵害者的亲属往往因此付出金钱 乃至生命的代价,古巴比伦王国汉谟拉比法典、古罗马 十二铜表法、古印度摩奴法典中也有大量类似规定。在古代中国,因为家国一体、伦理本位的思想及宗法制度, 个人行为与家庭、家族紧密相连,它是团体责任存
3、在的社会基 础,族诛、缘坐、连坐、籍没等均为团体责任的体现,如隋朝 开皇律规定“大逆谋反叛者,父子兄弟皆斩,家口没官”。 唐律对“谋反”“大逆”两罪适用族诛,诛杀范围为“父 子年十六以上一同处死”。1910年公布施行的大清现行刑 律和1911年公布的大清新刑律明确废除了族诛、连坐 等体现团体责任的制度。团体责任罪及无辜,严重伤害公平正 义,扰乱整个社会的生产生活秩序,也会使人民群众质疑立法 的权威性、司法活动的准确性。罪责自负包含两个层面的意思:一是刑事责任只能由行为 人个人来承担,而不能牵连无辜;二是刑事责任的承担必须考 虑行为人个人的具体情况。第一层含义的主要功能是确定刑事 责任的主体范围
4、,从而影响刑事责任的有无,即刑事责任的主 体仅仅是行为人个人,而不能牵连无辜,防止人们时刻处于恐 惧中;第二层含义的主要功能是确定刑事责任的大小程度,即 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大小要考虑到行为人个人的具体情况, 即人身危险性。不管是在刑法理论上还是在司法实践中,罪责自负早已成 为共识。但是,随着犯罪的形式趋于复杂,罪责自负原则的贯 彻面临一些新的要求,需要在法治实践中予以关注。第一,必须恪守宪法规定,摒弃任何形式的株连。在某人 实施犯罪行为后,不仅不能对其没有责任的亲属、乡邻、朋友 判处刑罚,而且也不得对他们实施其他任何强制措施以及对其 不利的行为。近年来,个别地方有关部门出台的政策存在此种 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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