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水资源条例修正案(草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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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福建省水资源条例(2017年7月21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23年11月23日福建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水资源条例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水资源规划第三章水资源保护第四章 水资源开发利用第五章水资源配置与节约使用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节约水资源,防治水害,发挥水资源 综合效益,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适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促进生 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 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
2、政区域内保护、开发、利用、配置、节约、管理水资源, 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第三条 保护、开发、利用、配置、节约、管理水资源,应当坚持全面规划、保护优先、统筹兼顾、标本兼治、综合利用、科学配置、讲求效益的原则,协调 好生活、生产经营和生态环境用水。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宏观管理、优 化配置和节约保护工作,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增加财政投入, 建立用水总量控制、用水效率控制、水功能区限制纳污制度,改善水环境。第五条水资源实行行政区域管理与流域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O省人民政 府水行政主管
3、部门负责全省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设区的市、县(市、 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跨行政区域水资源的管理和监督工作由共同的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 主管部门负责协调。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 源保护和管理的有关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做好水资源保护、节约和管理的有关工 作。第六条水资源保护和管理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全面推行河长制和湖 长制,建立健全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乡(镇、街道)河长和湖长责任 体系,加强水资源保护的组织协调和监督,构建责任明确、协调有序、监管严格、 保护有力的
4、水资源保护和管理机制,实行水资源保护和管理责任审计、考核制度。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有保护水资源和节约用水的义务,依法取得的水资源使 用权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宣传教育,提高全社 会水资源保护意识、节约用水意识和水患意识,推动社会公众养成节水习惯、掌 握节水方法,建设节水型社会;建立健全举报制度,及时查处破坏水资源的违法 行为。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应当加强对水资源保护与节约用水的宣传和舆论 监督。鼓励和支持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环境保护志愿者和社会公众参 与水资源保护工作。对在保护水资源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县 级以
5、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水资源规划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和改革等有关部门,以及设区 的市人民政府,依法编制全省水资源综合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和改革等有关部 门和下一级有关人民政府,依据上一级区域水资源综合规划和所在河流的流域综 合规划,依法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水资源综合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 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条 编制流域综合规划按照下列规定进行:(一)流域面积在五百平方公里以上的河流、跨设区的市的河流以及设区的 市边界河流的流域综合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
6、和改革等有 关部门以及流域内有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二)流域面积在二百平方公里以上五百平方公里以下的河流、跨县(市、 区)的河流以及县(市、区)边界河流的流域综合规划,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 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和改革等有关部门以及流域内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 编制,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三)其他河流的流域综合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 和改革等有关部门以及流域内有关乡(镇)人民政府编制,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第十一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水行 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划定水功能区,经同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 报上一
7、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向社会公告,并确界立碑, 做好宣传普及工作。经批准的水功能区划是保护、开发、利用、配置、节约、管理水资源的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水功能区划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 发展规划以及国土空间规划、确定重大建设项目的布局,应当与当地水资源条件 和防洪要求相适应,并进行水资源等科学论证。在水资源紧缺地区,应当限制高耗水的工业、农业和服务业项目。水资源紧 缺地区的范围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在水资源规划中确定。在水资源丰沛、具有开发潜力的地区,应当预留水量用于水资源战略配置和 储备。第十
8、三条建设水工程应当符合流域综合规划、防洪规划和生态保护要求, 其项目开工前,应当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审查。第十四条跨流域调水应当进行全面规划和科学论证,防止对生态环境造成 破坏。跨流域调水方案由调出流域与调入流域所在地人民政府共同的上一级人民 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拟定,并征求调出流域与调入流域有关人民政府意见。经上 一级人民政府批准的跨流域调水方案,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执行。第三章水资源保护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江河、湖泊 和自然植被的保护,开展流域源头管控、综合治理和生态修复,提升水环境质量, 防治水体污染和水土流失,改善生态环境。第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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