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储备粮质量安全管理办法(试行)》全文及解读.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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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吉林省储备粮质量安全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 为保障省级储备粮质量安全,规范质量管理,根据粮 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政府储备粮食质量安全管理办法吉林省 省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等有关法规、规章,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省级储备原粮、成品粮和食用植物油的入 库、储存、出库环节质量安全监控,以及相关监督检查活动。第三条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负责省级储备粮质量安全管理、监 督检查和年度考核。省储备粮管理有限公司负责省级储备粮质量安全 工作。省级储备粮承储企业履行粮食质量安全主体责任,依法依规建 立健全粮食质量安全管理制度,明确质量安全管理岗位和责任人,从 事省级储备粮管理活动。第四条省级储备粮承储企
2、业的仓储设施和设备要符合吉林省 省级储备粮仓储管理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能够保障省级储备 粮储存安全和质量安全。原粮承储企业应具备与承储粮食品种相适应 的等级、水分、杂质等质量指标、储存品质及主要食品安全指标检验 的仪器设备、检验场地以及相应的专业检验人员。主要食品安全指标 可采用快速检测方法进行检验。成品粮承储企业应与有资质的粮食检验机构签订委托检验协议, 定期开展质量安全检验,并在质量安全档案中如实记录检验结果。第五条省级储备粮承储企业应定期维护、按规定报废和更新检 验仪器设备,确保检验仪器设备正常运行;属于计量器具,应按要求 定期检定,快检仪器设备应当定期校验。第六条省级储备粮具体质量
3、安全要求如下:(一)原粮。为最近粮食生产季生产的新粮。稻谷、玉米、小 麦、大豆各项质量指标分别符合GB 1350稻谷、GB 1353玉 米、GB 1351小麦、GB 1352大豆,中等(含)以上质量标 准;储存品质指标分别符合GB/T 20569稻谷储存品质判定规则、 GB/T 20570玉米储存品质判定规则、GB/T 20571小麦储存品质 判定规则、GB/T 31785大豆储存品质判定规则,宜存要求;食 品安全指标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限量规定。(二)成品粮。大米原则上应为30天内加工的产品,小麦粉为距 离保质期不少于6个月的产品。大米、小麦粉各项质量指标分别符合 GB/T 1354大米、G
4、B/T 1355小麦粉要求,食品安全指标符合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包装标签标识符合国家标准要求。(三)食用植物油。食用植物油原则上应为60天内加工的产品, 大豆油、玉米油、葵花籽油各项质量指标分别符合GB/T 1535大豆 油、GB/T 19111玉米油、GB/T 10464葵花籽油要求,储存 品质指标符合宜存要求,食品安全指标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限量规 定。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可确定具体质量要求。第七条省级储备粮承储企业收购省级储备粮应当按照相关标准 和吉林省收购粮食入库和销售出库必检项目的规定进行质量安全 检验。不符合省级储备粮质量安全要求和有关规定,经整理后仍不达 标的,不得入库。省储备粮管
5、理有限公司委托有资质的粮食检验机构对收购原粮的 质量指标、储存品质指标和食品安全指标开展验收;省储备粮管理有 限公司负责组织成品粮质量安全验收。验收结果由省储备粮管理有限 公司报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备案。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可结合省级储 备粮库存检查对验收结果进行抽查。验收不合格的不可作为省级储备 粮。第八条 省级储备原粮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品种、生产年 份、等级不同的不得混存。不得与可能对粮食产生污染的有毒有害物 质混存,并按规定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安全距离。储 粮化学药剂的管理和使用要严格执行有关规定。成品粮储存,按照吉林省省级储备粮仓储管理办法(试行) 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九条
6、省储备粮管理有限公司要督促省级储备粮承储企业加强 日常质量安全检查,健全质量档案。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组织库存粮食质量检查,检查承储企业执行质量安全管控相关规定情况,开展质量指标和储存品质指标检验,根据实际情况开展食品安全指标检验。第十条 对发现的不宜存粮食要及时报请轮换;对结露、虫害、 发热、霉变等情况,应查明原因并立即采取有效措施进行处置,最大 限度降低损失;发生严重霉变、食品安全指标超标等问题,应及时报 告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并按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等有关要求 及时妥善处置。第十一条建立出库检验制度。省级储备粮出库时,要按照相关 标准和吉林省收购粮食入库和销售出库必检项目的规定,委托有 资
7、质的粮食质量安全检验机构进行检验,检验结果作为出库质量依 据,未经检验的粮食不得销售出库。在储存期间施用过储粮药剂且未 满安全间隔期的,应增加储粮药剂残留检验,检验结果超标的应暂缓 出库。食品安全指标超标的粮食,不得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检验 报告原件或复印件应当随货同行,报告有效期为6个月,国家另有规 定的,从其规定。有效期满,应当重新检验并出具报告。通过粮食交 易平台销售的,应公告粮食质量安全情况,且与交易粮食实物相符。第十二条省级储备粮入库后,承储企业应按规定及时建立逐货 位质量安全档案,按时间顺序如实记录粮食品种、供货方、粮食产 地、收获年度、入库时间、货位及数量、质量等级、品质情况、
8、药剂 使用情况、销售去向和出库时间,以及有关问题整改情况等质量安全 信息。质量安全档案不得伪造、篡改、损毁、丢失,保存期限自粮食销售出库之日起,不得少于3年。省级储备粮应加强信息化管理,承储企业应按照要求实行线上动态更新有关质量信息。第十三条省储备粮管理有限公司要定期开展质量安全教育培 训,宣传贯彻省级储备粮质量政策规定、标准和检验技术。对不能履 行职责的有关人员要督促承储企业及时调整。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应 加强对企业质量安全管理工作的指导和服务,适时开展粮食质量安全 相关政策法规、检验技术培训,引导和支持承储企业强化管理意识、 健全管理制度、提升管理能力。第十四条受委托开展省级储备粮质量检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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