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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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鞍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条例第一章第二章第三章第四章(1994年12月9日鞍山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1995年1月20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1995年2月17日鞍山市人大常委会公布施行根据2002年9月27日鞍山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2002年11月29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的修改决定修正)总贝管理与服务企业的设立与管理促进与保障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快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经中华
2、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批准的鞍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高新区)。第三条高新区重点发展环保、新材料、电子信息、生物制药、精细化工、机电一体化及其他无污染的高新技术产业,逐步形成科研、生产、生活、教学、高新技术产业一体化的新城区,其主要任务是:引进、吸收国内外的高新技术和资金,兴办高新技术企业;促进高新技术成果商品化、产业化、国际化;推动传统工业改造,为全市产业结构调整,提高产品科技含量,增加经济效益提供技术支持。第四条鼓励国内外企业、教学、科研单位以及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在高新区投资兴办高新技术企业或科研机构,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的研究、开发、生产、经营和咨询等活动。第二章管理与服务第五条高新区管理委
3、员会(以下简称高新区管委会)是鞍山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行使市级经济管理权和市政府授予的相应的行政管理权,对高新区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第六条高新区管委会行使下列职权:(一)贯彻实施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省、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二)依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制定高新区有关行政管理规定;(三)制定并组织实施高新区总体规划和发展计划;(四)负责入区项目和企业的审批;(五)统筹安排组织实施高新区的投资建设项目,兴办高新区科技创业服务机构和公共事业;(六)依法管理高新区公安、财政、环保、税务、国有资产、劳动人事、工商、土地和技术监督等事务;(七)按规定管理权限管理高新区的进出口工作;(A)依法对高新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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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鞍山 高新技术 产业 开发区 管理条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