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领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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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领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领域行政执法行为,公平、公正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切实维护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贵州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制度。第二条本制度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是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自由裁量范围内,综合考虑行政管理相对人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违法后果和改正措施等因素,据以确定是否处罚,作出何种类别、幅度的处罚及其具体适用情形的细化和量化标准。行政处罚实施主体、行政处罚程序及
2、罚没收入管理等其他行政处罚行为规范,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第三条全省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处罚法定、过罚相当、综合裁量、程序合法、罚教结合以及公开、公平、公正原则。第四条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对违法主体、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等基本相同或相似的案件,适用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应当相同或相近。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第五条全省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应当遵循上位法优于下位法,
3、特别法优于普通法,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第二章裁量基准第六条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内容有裁量范围的,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等因素,分为不予处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一般处罚、从重处罚四种不同裁量基准。第七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二)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第八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四)
4、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处罚标准应在法定标准下限至上限40%之间裁量。法定标准下限超过上限40%的,按照法定标准下限处罚;法定标准没有下限的,在上限的20%至上限40%之间裁量。第九条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不适用本制度不予处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从重处罚情形的,对其违法行为予以一般处罚。一般处罚的处罚标准应在法定标准上限40%以上至上限60%之间裁量。法定标准下限超过上限40%的,在法定标准下限以上至上限60%之间裁量;法定标准没有下限的,在上限的40%以上至上限60%之间裁量。第十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5、,从重处罚:(一)1年内有相同违法行为并被处罚2次以上的;(二)无理抗拒、阻挠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三)故意隐瞒事实,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四)违法行为引发集体上访、封堵主要道路、冲击党政机关等严重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或造成严重社会后果的;(五)对投诉人、举报人、证人或执法人员实施打击报复的;(六)其他法定应当从重处罚的情节。从重处罚的处罚标准应在法定标准上限60%以上至上限之间裁量。法定标准下限超过上限60%的,在法定标准下限至上限之间裁量。第十一条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违法行为有明确裁量标准的,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具体规定执行。第三章裁量程序第十二条全省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的
6、劳动保障监察机构统一对外行使劳动保障监察执法权,具体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全省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其他内设机构和下属机构发现应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应当移送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依法处理。第十三条除依法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外,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处罚应遵循以下程序:(一)提出处罚建议。行政处罚案件承办人员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等因素,提出作出行政处罚或者不予行政处罚的建议,并充分说明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二)集体讨论。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政机关负责人组织集体讨论决定:1 .案情复杂需要综合考虑作出裁量,或量罚档次不易把握,或对量罚档次有较大分歧,或遇到新
7、情况需要大幅度调整处罚档次的;2 .拟认定为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3 .对当事人给予从轻、减轻、从重或不给予处罚的;4 .其他案情重大需要集体讨论决定的。集体讨论决定的行政处罚案件实行登记制度。对行政处罚案件的具体情节、讨论过程和集体决定应详细记录,一并归入案件头一ao(三)组织听证。拟作出较大数额罚款、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或较大价值非法财物、吊销许可证件、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其他较重等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享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四)法制审核。有下列情形之一,在行政机关负责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由从事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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