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葫芦岛市殡葬管理条例.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葫芦岛市殡葬管理条例.docx(11页珍藏版)》请在第一文库网上搜索。
1、葫芦岛市殡葬管理条例(2017年10月27日葫芦岛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2017年11月30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殡葬设施规划、建设和管理第三章遗体处理和骨灰安置第四章丧事活动和殡葬服务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生态文明建设,依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及管理。第三条殡葬活动及其管理,应当坚持实行火化、文明节俭、保护环境、节约资源、便民惠民的原则。第四条市、县(市)区
2、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殡葬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殡葬管理机构负责殡葬管理日常工作。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财政、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林业、卫生和计生、工商(市场监管)、交通、水利、海洋和渔业、文化广播影视、民族宗教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殡葬管理的相关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殡葬管理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和死者所在单位协助做好殡葬管理工作。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殡葬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殡葬管理的联动和考核机制,将殡葬事业发展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完善基本殡葬公共服务体系。殡葬事业发展规划包括殡葬改革发展目标,殡仪馆、殡仪
3、服务中心(站)、公墓、骨灰堂等殡葬设施的布局、规模和数量,殡葬市场的发展、监督管理以及惠民殡葬政策的制定和落实等内容。第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节地生态安葬设施建设,强化安葬设施的生态功能,推行节地生态安葬方式。本条例所称节地生态安葬,是指采用少耗资源、少使用不可降解材料等方式安葬骨灰,包括树葬、花葬、草坪葬、海(江、河)葬、深埋、撒散、格位存放等。利用本市海洋资源优势,鼓励和支持海葬。海葬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第七条殡葬行业协会按照章程开展活动,维护行业、会员的合法权益,发挥行业自律作用,提高殡葬行业服务水平,促进殡葬事业健康发展。第八条报纸、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和有关单
4、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积极宣传殡葬改革,倡导以人为本、生态文明、移风易俗的殡葬新风。第二章殡葬设施规划、建设和管理第九条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城乡规划、环境保护、林业、水利等部门,根据本市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结合人口、土地、交通、环境等因素,制定殡葬设施建设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第十条设立殡葬设施,应当符合本市殡葬设施专项规划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并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第H条禁止在下列地区建造坟墓:(一)耕地、林地;(二)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和文物保护区;(三)水库及河流堤坝附近和水源保护区;(四)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前款规定区域内现有
5、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墓地予以保留外,民政部门应当公告限期迁移或者深埋,不得留坟头墓碑。第十二条公墓包括公益性公墓和经营性公墓。公益性公墓是指不以营利为目的,为城镇或农村居民安葬骨灰提供服务的公共墓地;经营性公墓是指为居民安葬骨灰提供有偿服务的公共墓地。禁止擅自将公益性公墓改变为经营性公墓。第十三条公墓经营单位一次性收取墓位管理维护费周期不超过二十年。在缴费期限届满前一百八十日内,公墓经营单位以事后可查方式告知用户,用户需要保留墓位的,应当办理续缴手续。逾期三个月不缴纳,且没有合同约定的,按照节地生态安葬方式处理。第十四条公墓新建墓穴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墓碑连同底座
6、的高度不得超过地面1.2米。经营性公墓新建墓区节地生态安葬墓位数量不低于墓位总数量的百分之四十;公益性公墓新建墓区节地生态安葬墓位数量不低于墓位总数量的百分之五十。公益性公墓的墓位价格实行政府定价,并建立免费安葬区,保障符合条件群体的安葬需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划定农村公益性公墓服务区域范围,明确安葬对象条件,不得安葬不符合条件的其他人员。第十五条因建设需要迁移坟墓的,由建设单位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公平、公正原则制定征地补偿方案,承担迁移补偿费用,并按照下列方式处理:(一)在本市主要媒体刊发迁坟启事并在当地张贴迁坟公告,墓主在六十日内选定迁移补偿方式,认领处理;(二)超过公告期无人
7、认领或者不办理迁坟手续的,由建设单位绘图、摄影摄像、编号入册后起葬,土葬遗体予以火化,骨灰交殡葬服务单位寄存;两年后仍无人认领或者不办理手续的,由民政部门公告后,按照节地生态方式安葬。第三章遗体处理和骨灰安置第十六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均为火葬区,禁止土葬,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少数民族自愿改革丧葬习俗的,他人不得干涉。第十七条办理遗体火化手续,应当提交有效身份证件并提供下列证明:(一)正常死亡的,凭卫生和计生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二)非正常死亡的(含无人认领遗体),凭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三)外国人,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同胞和华侨在本
8、市死亡的,遗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第十八条死者的继承人为其丧事承办人。没有继承人的,其遗赠抚养人、供养机构、生前所在单位或者临终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员会是其丧事承办人。按照前款规定无法确定丧事承办人的,遗体由民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第十九条遗体接运由殡仪馆、殡仪服务中心(站)承办。禁止其他单位和个人从事遗体接运服务。接运遗体的殡仪车辆,由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一识别标志,并且由专业人员按照规定程序操作,在约定的时间、地点接运遗体。第二十条殡仪馆应当建立遗体实名登记制度,加强遗体管理。非正常死亡人员遗体需要保存在殡仪馆的,保存时间一般不超过三十日;确需延期保存的,由申请人到殡仪馆办理延期火化手
9、续,费用由申请人承担。未知名的遗体,由公安机关按照相关程序和规定处理。公安机关调查处理后,对于无人认领且死因明确的未知名遗体,书面通知殡仪馆火化。患有甲类以及其他严重传染性疾病的患者死亡后,由疾病预防控制机构通知殡仪馆二十四小时内火化。无人认领的遗体火化、接运等基本服务费用由同级人民政府承担。第二十一条遗体火化后骨灰按照下列方式安置:(一)安放骨灰堂;(二)安葬在公墓;(三)节地生态安葬;(四)自行存放的应当符合民风民俗等习惯;(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无人认领的骨灰,由殡仪馆报请同级民政部门公告后,按照节地生态方式安葬,相关资料由殡仪馆保存。第四章丧事活动和殡葬服务管理第二十二条丧事承
10、办人应当文明节俭治丧。办理丧事活动不得占用道路、居民住宅小区或者公共场所搭设灵棚,不得抛撒纸钱或者其他杂物污染环境、影响市容;不得高音播放或者吹奏哀乐妨碍他人正常工作和生活。禁止在城区内焚烧冥币、纸钱等丧葬用品。第二十三条生产和经营殡葬设备、丧葬用品,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禁止制造、销售封建迷信丧葬用品和棺材等土葬用品。第二十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惠民殡葬保障机制,所需资金列入财政预算。第二十五条殡葬服务机构应当在服务场所显著位置将服务项目、流程、收费依据、标准、惠民政策和举报电话等内容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殡葬服务收费的项目及其标准,由物价部门核定。第二十六条市、县(市)区人民
11、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公共服务数据平台,与殡葬服务机构实现信息、数据共享,为公众提供治丧信息服务。殡葬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操作规程和职业道德,不得利用工作之便谋取私利、索取财物。对殡葬服务场所中妨碍公共秩序或者使用封建迷信丧葬用品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制止。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立殡葬设施的,由民政部门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林业等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并向社会发布警示公告。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擅自将公益性公墓改变为经营性公墓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
12、,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公墓新建墓穴超过规定面积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新建墓碑超过规定高度的,处每一墓碑一千元罚款。公墓新建墓区未按照规定比例配建节地生态安葬墓位的,公益性公墓未按照规定配建免费安葬区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民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非法接运遗体的,由民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
13、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占用道路、居民住宅小区或者公共场所搭设灵棚,抛撒纸钱或者其他杂物污染环境、影响市容,高音播放或者吹奏哀乐妨碍他人正常工作和生活,在城区内焚烧冥币、纸钱等丧葬用品的,由民政、住房和城乡建设、工商(市场监管)、环境保护、公安、民族宗教等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生产和经营殡葬设备、丧葬用品未经工商登记的,或者制造、销售封建迷信丧葬用品和棺材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市场监管)、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殡葬服务机构未将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等公示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罚款。第三十五条对干扰、阻碍殡葬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侮辱、殴打殡葬管理工作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六条民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殡葬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十八条本条例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