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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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苏州市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2006年10月20日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制定2006年11月30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根据2010年12月22日苏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11年1月21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的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苏州市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6年4月25日苏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16年5月26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的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2、修改苏州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等9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条为了规范体育经营活动,维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繁荣和发展体育市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体育经营活动,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以国家体育行政部门批准开展的体育项目为内容的体育健身、训练、培训、竞赛、表演等经营活动。体育项目分为一般体育项目和高危险性体育项目。体育项目的具体分类,由市体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确定后公布。第三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体育经营活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体育经营活动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鼓励和扶持健康、文明的体育经营活动
3、,促进体育市场的繁荣和发展。第五条市和县级市、区体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体育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体育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六条体育活动经营者(以下简称经营者)应当依法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禁止利用体育经营活动及其场所进行赌博、暴力、淫秽、迷信以及其他危害健康的活动。第七条从事一般体育经营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经营项目相适应的场所;(二)有符合规定标准的体育器材和设施;(三)有必要的治安、消防、卫生、环境保护等安全保障条件和措施;(四)有按照规定必须配备的体育专业技术人员;(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必须符合国务院
4、全民健身条例的规定。第八条在体育经营活动中从事技能培训、健身指导、安全保障等工作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经营者不得聘用未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第九条企业、个体工商户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应当向市或者县级市、区体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市或者县级市、区体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进行实地核查,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应当发给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十条一般体育项目经营者,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后三十日内,向营业执照核发机关的同级体育行政部门备案。外地来本市临时从事一般体育经营活动的,应当按照前款有关规定,在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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