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募基金行业的会计处理.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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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私募基金行业实务相关会计处理账务处理本文重点探讨合伙型(有限合伙企业)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相关的核算方法,并基于其商业模式,根据”募、投、管、退各环节因业务特殊性产生的会计核算事项进行探讨,讨论涉及的核算主体主要包括私募投资管理人、其他出资人和私募投资基金本身。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私募投资行业发展迅速,据统计,截至2023年4月,中国私募基金规模已超20万亿元,私募投资行业的发展对于推动中国创新及支持实体经济发展,增加股权融资占比有着极其重要的作用。与此同时,创投行业也在积极探索独立上市的可能性,但是该细分行业创新性较强,使得该行业会计确认、计量和报告行为存在较大的判断空间及运用盲区,对保证会计信
2、息质量有较大影响,增加了市场上的信息不对称。本文重点探讨合伙型(有限合伙企业)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相关的核算方法,并基于其商业模式,根据“募、投、管、退各环节因业务特殊性产生的会计核算事项进行探讨,讨论涉及的核算主体主要包括私募投资管理人、其他出资人和私募投资基金本身。一、募资阶段相关问题探讨(-)私募基金募集的资金是权益还是债务由于私募基金业务性质和资金来源限定,合伙协议一般均存在固定的存续期,并对收益分配和亏损分担做如下约定:(1)经营期间取得的现金收入不得用于再投资,应按照本协议的约定顺序进行分配;(2)可分配资金(或资产)采取先本后利的原则顺序分配,首先向有限合伙人(以下简称1P)分配本金
3、,其次在1P本金分配完成后,向普通合伙人(以下简称GP)分配本金,接着向1P分配门槛收益,然后向GP分配门槛收益,最后对剩余部分收益按二八分配原则分配(GP独享20%,剩余的80%由所有出资人根据份额比例享有)。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37号金融工具列报(2017年修订)(以下简称CAS37)第八条、第十条相关规定,由于合伙协议约定经营期间取得的现金收入不得用于再投资,应按照本协议的约定顺序进行分配,并存在固定的存续期,因此满足CAS37第八条第一款向其他方交付现金或其他金融资产的合同义务以及第十条企业不能无条件地避免以交付现金或其他金融资产来履行一项合同义务”的金融负债定义。因此,私募基金基于上述
4、协议募集的相关资金属于金融负债。但如果根据上述结论,将募集的资金全部列报为负债,则会产生报表列报与使用问题,首先没有权益类科目,资产与负债科目计量口径的差异无处列报;二来直观上看起来不符合报表常识,影响报表使用,因此CAS37在第三章特殊金融工具的区分”中予以了考虑,规定对于满足条件的金融负债,应当分类为权益工具,即作为权益列报。根据CAS37第十七条符合金融负债定义,但同时具有下列特征的发行方仅在清算时才有义务向另一方按比例交付其净资产的金融工具,应当分类为权益工具:(-)赋予持有方在企业清算时按比例份额获得该企业净资产的权利;(二)该工具所属的类别次于其他所有工具类别;(三)该工具所属的类
5、别中(该类别次于其他所有工具类别),发行方对该类别中所有工具都应当在清算时承担按比例份额交付其净资产的同等合同义务。产生上述合同义务的清算确定将会发生并且不受发行方的控制(如发行方本身是有限寿命主体),或者发生与否取决于该工具的持有方。根据前述合伙协议分配约定,GP和1P均有权获取净资产,且不受发行方控制,二者享有的净资产系支付完其他方款项后的可分配资金,因此,该私募基金可以将其取得的GP和1P出资作为权益列报。与此同时,也存在部分私募基金出于各种原因将债务人作为合伙人进行工商登记的情况,这种类型的合伙人在合伙协议等文件中约定了相对确定的退出价格或收益率,以及优先的还本顺序和相对确定的还本时间
6、,因此其不满足CAS37相关列报为权益工具的要求,仍应将其列报为金融负债。综合以上,对于存在固定存续年限的私募基金募集的资金在初始确认时属于金融负债,但部分满足条件的份额,可以在个别财务报表中作为权益工具列报。(二)出资人如何核算对GP.1P(以下合称出资人)而言,若其对外投资具有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则需要考虑出资人是否满足企业会计准则第33号合并财务报表(2014年修订)中的投资性主体”或者企业会计准则第2号长期股权投资(2014年修订)(以下简称长期股权投资准则)中所指的风险投资机构、共同基金以及类似主体的定义,若为投资性主体,则对提供相关服务外的其他子公司的投资应当按照公允价值计量
7、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若为风险投资机构、共同基金以及类似主体,则具有会计选择权,可以选择适用长期股权投资准则,也可以选择在初始确认时将其指定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若出资人不符合前述主体定义,则适用长期股权投资准则。若不具有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则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2017年修订)(以下简称“金融工具准则)o基于该判断过程,主要涉及两个事项的探讨:(1)如何判断是否具有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2)具体如何适用金融工具准则。1.如何判断是否具有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GP作为出资人,一般也是执行事务合伙人,基于合伙协议的约定,行使直接的
8、投资管理权力,很大程度上能够直接影响决定投资和退出,但根据准则定义控制是指投资方拥有对被投资方的权力,通过参与被投资方的相关活动而享有可变回报,并且有能力运用对被投资方的权力影响其回报金额,因为GP的出资份额一般均较低,常见的比例在1-2%左右。虽然对剩余收益可以享受二八分配,但相较于总体来说依然不算高,且GP虽然承担无限责任,但基于私募基金的业务范围,在正常投资情况下,一般不会发生需要承担超过其出资份额的亏损,因此其可变回报范围相对有限,不满足控制三要素的要求。同时,虽然GP可能拥有较多的管理权限,但其也不一定对私募基金具有重大影响,因为该GP很可能属于代理人”角色,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3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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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金 行业 会计 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