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延星、济南市社会保险事业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再审行政判决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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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鲁行再1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延星,男,1952年5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历下区。委托代理人马永杰,山东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范月东,山东鹊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济南市社会保险事业局,住所地济南市大纬二路82号。法定代表人郑志友,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刚,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魏国存,该局工作人员。再审申请人刘延星因诉被申请人济南市社会保险事业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8日作出(2015)济行终字第232号行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刘延星不服,向
2、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12月22日作出(2016)鲁行申630号行政裁定,对本案进行提审。提审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原告刘延星1952年5月28日生,1980年调入济南市半导体元件实验所工作,1990年济南市编制委员会下发关于济南市半导体元件实验所人员编制的批复,确定该所的编制问题,经费自筹,原告为其在编人员。该单位自1994年12月按照事业单位标准缴纳职工养老保险,其中刘延星养老保险缴纳至2001年7月。原告1997年至2000年办理停薪留职。2001年1月8日,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00)历刑初字209号刑事判决,对刘延星判处有期徒刑五
3、年,刑期自2000年7月9日至2005年7月8日。2003年9月12日,根据法院有关刑事裁定书,对刘延星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从假释之日起计算,至2005年7月8日止。2003年11月,刘延星以社会个体人员身份缴纳养老保险。原告曾对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办理退休手续,上述案件经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济行再字第4号判决最终确认,对被告作出的关于对个体缴费人员刘延星缴费年限认定的请示的答复意见作出认定,该答复意见第一项,即原告2000年6月前在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作时间不计算为连续工龄。刘延星自2003年11月至2005年7月间的保险缴费年限有效。2015年1月原告向被告济南市社会保险事业局
4、提交书面申请,要求为其办理退休手续,被告予以拒绝。故,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及根据济编发201125号文件的规定,被告济南市社会保险事业局系济南市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其作为被告主体适格。关于被告是否应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不具备办理退休的条件,其缴费年限尚未达到退休的法定条件。原告原所在单位济南市半导体元件实验所系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1994年12月按照济南市机关
5、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社会保险暂行办法(济政发199433号)的规定,依事业单位的标准缴纳在编人员的养老保险费。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济行再字第4号行政判决,维持济南市社会保险事业局作出的关于对个体缴费人员刘延星缴费年限认定的请示的答复意见第一项,即原告2000年6月前在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作时间不计算为连续工龄,据此,其缴费年限无法连续计算。济南市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养老保险基金转移单将原告服刑期间亦作为原告的缴费年限,被告已将该转移单作废,故,该证据不能作为原告实际缴费年限的依据。因此,原告的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应当从重新参加工作之日起计算。即根据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济行再字第4号行政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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