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规定》(2011年1月30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51号修改).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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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湖南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规定(2005年1月11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94号公布2011年1月30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51号修改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为保持正常的出生人口性别构成,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的协调和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保持正常的出生人口性别构成纳入人口发展规划,将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实施本规定的情况纳入人口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考核内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胎儿性别鉴定
2、、终止妊娠手术和终止妊娠药品等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具体负责实施本规定的组织、协调工作。第三条省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会同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行政部门,制定超声诊断仪和染色体检测等具有胎儿性别鉴定功能的设备和终止妊娠手术、终止妊娠药物的管理规定,并对规定执行情况监督检查。依法使用具有鉴定胎儿性别功能的设备、终止妊娠药物和开展终止妊娠手术业务的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相关管理制度,加强对有关工作人员的法制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第四条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宣传保持正常的出生人口性别构成的重要性,倡导关爱女孩和男女平等的社会风尚。禁止制作、出版
3、、印刷、复制、进口、发行和销售有关非医学需要选择胎儿性别的出版物和资料性印刷复制品。禁止制作、发布有关非医学需要选择胎儿性别的广告。第五条禁止利用超声技术、染色体检测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禁止非医学需要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医学上需要鉴定胎儿性别的,须经省、自治州、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设立的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组织批准,由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保健机构实施,并出具医学鉴定证明。确需终止妊娠的,鉴定机构应当通报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除本条第二款规定外,具有胎儿性别鉴定技术手段的机构和个人,出具孕妇及胎儿身体健康检测报告,除胎儿患有生殖系统疾病外,不得含有胎儿性
4、别的内容,检测技术人员和其他医务人员不得透露胎儿性别。第六条除医学、科研机构因教学、科研需要外,购置、使用超声诊断仪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二)诊疗科目设有超声诊断专业项目;(三)超声诊断人员由注册执业医师担任,乡镇可以由注册执业助理医师担任。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从事避孕节育超声检查需要购买、使用超声诊断仪的,按照省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有关规定执行。第七条购置、使用具有鉴定胎儿性别功能的超声诊断仪和染色体检测等设备的机构,应当在一个月内将设备的类型、数量、使用场地、操作人员名单报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备案单位应当书面告知管理使用该设备
5、的有关规定和要求。使用具有鉴定胎儿性别功能的超声诊断仪和染色体检测等设备的机构,应当与操作、诊断人员签订责任书,要求其对孕妇施行检查必须进行登记并签名,不得擅自鉴定胎儿性别。第八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医疗保健机构等具有胎儿性别鉴定或者人工终止妊娠技术能力的机构,应当在有关工作场所设置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醒目标志。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组织、介绍妊娠妇女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第十条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规定定期免费对已婚育龄妇女进行孕情检查,对符合法定生育条件妊娠的妇女实行全程服务与管理。村(居)民委员会、单位计划
6、生育专干应当在符合法定生育条件妊娠的妇女妊娠14周内填写孕妇报告单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并逐月上门随访。基层计划生育协会应当落实会员联系户制度,及时了解育龄妇女妊娠情况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反映。第十一条符合法定生育条件妊娠14周以上的妇女不得施行人工终止妊娠手术,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胎儿患严重遗传性疾病或者有严重缺陷的;(二)患严重疾病,继续妊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孕妇健康的;(三)经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保健机构诊断认为需要终止妊娠的;(四)离婚、丧偶等要求终止妊娠的。第十二条符合法定生育条件妊娠14周以上的妇女要求施行人工终止妊娠
7、手术的,应当向经批准的施术单位提供以下证明材料:(一)有第十一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情形之一的,提供本人身份证、胎儿性别鉴定机构或者县级以上开展产前诊断的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的医学诊断证明;(二)有第十一条第(四)项规定情形的,提供本人身份证和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证明。不符合法定生育条件妊娠的,应当及时终止妊娠。妊娠14周以上的受术者应当向经批准的施术单位提供有效身份证明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机构出具的不符合法定生育条件证明。第十三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医疗保健机构开展终止妊娠手术业务,分别由自治州、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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