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排水管理办法》(根据2019年11月14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68号第二次修订).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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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广州市排水管理办法(2010年1月18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5号公布根据2015年9月30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32号第一次修订根据2019年11月14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68号第二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排水管理,保障排水设施正常运行,防治洪涝灾害,保护水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的科学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排水设施,是指用于雨水或者污水收集的管道、沟渠、泵站(房)及闸门、雨水口、检查井等附属设施,起调蓄等功能的湖泊、河道和污水、污泥处理处置设施以及其他相关设施。排水设施包括公共排水设施和自用排水设施。公共排水设施是指主要由政府投资建设的、供公
2、众使用的排水设施;自用排水设施是指由单位或者个人自行建设的、供本区域专用的排水设施。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排水以及相关的规划、设施建设、运行、维护和管理等活动,但农业生产排水和水利排灌除外。第四条市水务局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排水的行政管理工作,并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区负责排水行政管理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排水的日常管理工作。市水务局和区负责排水行政管理的部门(以下统称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其法定权限范围内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公安、国土、房屋、城乡建设、卫生、生态环境、规划、物价、市场监督管理、城管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第五条排水应当遵循城乡统筹、
3、统一规划、配套建设、雨污分流、控制污染的原则。新建区域内的排水设施应当与供水设施同步规划、建设。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排水和保护排水设施的义务,对违法排水、损害排水设施和造成水污染的行为有举报的权利。第七条鼓励和支持排水的科学研究,引进和推广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提高排水的现代化水平。鼓励提高水资源利用率,提倡在工业生产、景观水体、园林绿化、环境卫生、建筑施工、车辆及道路冲洗等方面优先使用再生水,推广污泥综合利用。第二章排水规划和建设第八条排水总体规划和重要地区的排水详细规划由市水务局会同市发展改革、城乡建设、规划、国土、房屋、生态环境等部门编制或者调整,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其他地
4、区的排水详细规划由区负责排水行政管理的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编制或者调整,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九条排水总体规划应当与珠江流域综合利用规划珠江防洪规划及广州市城市总体规划(2010-2023)广州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广州市江河流域(区域)综合规划广州市水资源综合规划广州市防洪排涝总体规划等相协调。排水详细规划应当与城乡详细规划、防洪排涝工程规划、水文地质和水环境的保护利用规划等相协调。城乡规划确定的排水设施用地,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不得擅自改变用途。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确定地面标高时,应当兼顾排水和防洪的需要,并书面征求市水务局的意见。第十条市水务局应当按照排水规划,编制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计划。市政
5、道路的新建、改建、扩建应当与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计划相衔接,同步实施排水工程。第十一条排水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相关技术规范和强制性标准。排水设施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由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第十二条新建项目应当实行雨污分流;改建、扩建的项目需配套建设排水设施的,应当实行雨污分流。已建成的实行雨污合流的区域应当逐步进行雨污分流改造。已实行雨污分流的区域,禁止单位或者个人混接污水管与雨水管。第十三条新建、改建、扩建的项目需配套建设排水设施的,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运行使用。第十四条新建、改建、扩建排水设施的设计,应当符合排水规划、技术规范以及管线保护的要求。公共排水设施的
6、设计方案,建设单位应当报送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因城市建设需要移动、改建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公共排水设施的管理单位同意,并由建设单位承担所需的费用。第十五条排水设施的管理单位负责排水设施的养护、维修和日常管理。公共排水设施的管理单位,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确定;自用排水设施可以由设施的所有人自行管理,也可以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进行管理。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排水设施的所有人应当与管理单位签订管理协议,明确管理责任。公共排水设施的管理单位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公布。第三章排水管理第十六条在公共污水管网覆盖地区,排水户应当将污水排入公共污水管网,不得任意排放。污水排放执行污水综合
7、排放标准污水排入城镇下水道水质标准等国家或者地方的有关标准和规定。在公共污水管网未覆盖地区,排水户应当按规划自建污水处理设施或者自建排水管网接驳公共排水设施;其中,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内,自建污水处理设施的排水户不得设置排污口将处理后的污水排放到江河、湖泊。第十七条自建排水设施,需要与公共排水设施接驳的,应当符合排水规划以及设计标准,并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接驳手续。第十八条因从事制造、建筑、电力和燃气生产、科研、卫生、住宿餐饮、娱乐经营、机动车清洗等活动向公共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本办法统称排水户),应当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排水许可证,经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排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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