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行政执法协调规定》(根据2019年11月14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68号第二次修订).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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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广州市行政执法协调规定(2005年12月29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公布根据2015年9月30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32号第一次修订根据2019年11月14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68号第二次修订)第一条为有效解决本市各级行政主体之间的行政执法争议,建立和完善行为规范、运转协调、权责明确的行政执法体制,促进依法行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市有关行政主体在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过程中所发生的争议的协调,适用本规定。前款所称行政主体包括具有行政执法权的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第三条市、区司法行政部门负责行政执法协调的具体工
2、作。第四条行政执法协调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及规章,并参照有关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规定进行。法律、法规及规章之间的冲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处理。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规定不明确的,行政执法协调应当按照有利于科学、合理配置行政权,提高行政效率和效能的原则进行。第五条行政执法协调的范围包括行政主体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生的下列情形:(一)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主体对同一事项都认为本部门具有或者不具有法定管理职责而发生争议的;(二)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主体认为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与其职能有关的规定不明确或者对其理解不一致的;(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主体对同一种事项或行政违法行为都具有
3、法定管理职责,需要就执法标准等事项进行协调的;(四)行政主体依法应当协助、配合其他行政主体的执法活动而不履行或者未能有效履行协助、配合职责的;(五)行政主体依法应当移送行政违法案件而不移送,或者移送后有关行政主体应当受理而不受理的;(六)其他需要进行协调的事项。第六条下列情形不适用本规定:(一)不涉及对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理解和适用的一般行政管理事务争议;(二)一个行政主体内部的争议;(三)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发生的争议;(四)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行政执法争议的协调有其他规定的。第七条市行政主体之间,市行政主体与区行政主体之间,不同区行政主体之间在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
4、件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协调由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同一区行政主体之间在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协调由区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国家部委、省派驻我市的行政主体与我市行政主体之间在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过程中发生争议,我市行政主体认为需要协调的,由市人民政府负责向省人民政府请示处理。第八条发生本规定第五条规定情形的,争议各方应当依法自行协调。自行协调不成的,争议的任何一方行政主体均可书面向司法行政部门提请协调。提请协调的公文应当载明:争议的事项、相关法律依据、自行协商的情况、本单位的意见等内容。司法行政部门认为存在本规定第五条情形的,可以主动进行协调。公民、法人或者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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