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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附件2跨境融资便利化业务实施细则第一条本实施细则所称高新技术企业是指经国家或地方相关部门认证的具有知识产权、技术或工艺先进、市场前景良好的创新型企业;“专精特新”企业是指经国家或地方相关部门认证的具有“专业化、精细化、特色化、新颖化”特征的企业;科技型中小企业是指经相关部门认证的依托一定数量的科技人员从事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活动,取得自主知识产权并将其转化为高新技术产品或服务,从而实现可持续发展的中小企业。第二条符合条件的高新技术企业、“专精特新”企业、科技型中小企业可按照本实施细则参加跨境融资便利化业务,在一定额度内自主借用外债(以下简称便利化业务)。第三条参与便利化业务的企业应符合以下条件:(
2、一)成立时间一年(含)以上且存在实际经营活动的非金融企业(房地产企业、地方政府融资平台企业除外)。(二)获得国家或地方相关部门认证的高新技术、”专精特新”企业或科技型中小企业。(三)如为货物贸易外汇收支名录内企业,其货物贸易外汇管理分类结果应为A类。(四)近两年无外汇行政处罚记录(成立不满两年的,自成立之日起无外汇行政处罚记录)。(五)宏观审慎模式不适用或无法满足企业实际对外债务融资需求。参与便利化业务的企业中不再符合上述条件的,则不得再行开展便利化业务。企业仍持有采用便利化业务登记的外债,可将外债持有至到期,外债资金仍可正常使用,待还本付息完毕后可按规定注销该外债。企业新借入外债,需延续开展
3、便利化业务前所选用的外债模式借用外债;开展便利化业务前未选择过外债模式外商投资企业,可自主选择全口径跨境融资宏观审慎或“投注差”模式借债。通过便利化业务登记的外债如有余额,需占用企业的外债额度。第四条企业申请参与便利化业务,应在办理外债签约登记时向所在地外汇局提交以下材料:(一)申请书(含近两年无外汇违规行政处罚记录的情况说明)。(二)营业执照复印件。(三)高新技术和“专精特新”企业需提交国家或地方相关部门认证为高新技术或“专精特新”企业的证明材料原件和复印件,科技型中小企业需在“全国科技型中小企业信息服务平台打印企业获得认证的相关公告和科技管理部门为企业赋予的科技型中小企业入库登记编号。(四
4、)借款意向书或借款合同原件及其主要条款复印件。文本为外文的,应另附主要条款的中文译本原件。(五)上一年度或最近一期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原件和复印件。以上材料除申请书外原件验后返还,复印件加盖企业公章由所在地外汇局留存。第五条参与企业申请的便利化额度原则上不应超过所在地区企业跨境融资便利化额度上限。对于发展前景较好、属于国家重点支持行业和领域的企业,实际融资需求确需超出额度上限的,所在地省(市)分局经集体审议可以作出决定。企业参与便利化业务借用外债,在签约登记后一年内未实际发生提款的,所在地外汇局可将该笔外债签约登记注销。企业需再次申请参与便利化业务的,可按照本实施细则规定重新申请。第六条参与便利化
5、业务的企业,不再适用全口径跨境融资宏观审慎及外债投注差管理规定。企业在参与便利化业务前已借用尚未偿还的外债余额,占用便利化业务额度。第七条企业参与便利化业务借用的外债,原则上应调回境内并在经营范围内使用,遵循以下要求:(一)不得直接或间接用于国家法律法规禁止的支出。(二)除另有明确规定外,不得直接或间接用于证券投资或其他理财投资(风险评级结果不高于二级的理财产品及结构性存款除外)。(三)不得用于向非关联企业发放贷款,经营范围明确许可的情形除外。(四)不得用于购买非自用的住宅性质房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房地产租赁经营的企业除外)。适用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在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等部分区域开展跨境贸易投资高水平开放试点的通知(汇发(202335号,以下简称35号文件)规定的企业,其外债资金使用范围仍按照35号文件执行。第八条所在地外汇局应密切跟踪监测便利化业务开展情况,依法对参与企业进行监督管理,防范跨境资金流动风险。第九条国家外汇管理局可根据国家宏观调控政策、外汇收支形势及便利化业务开展情况,对便利化业务地区范围、参与企业范围、便利化业务额度上限等依法进行调整。第十条参与企业未按本实施细则办理便利化业务的,外汇局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进行处罚。第十一条本实施细则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第十二条本实施细则未明确事项,依照现行外债管理相关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