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PC.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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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PCA、总则与定义第一条统一惯例的适用范围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适用于所有在信用证文本中标明按本惯例办理的跟单信用证(包括本惯例适用范围内的备用信用证),除非信用证中另有明确规定,本惯例对一切有关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第二条信用证的意义就本惯例而言,“跟单信用证”和“备用信用证”(以下统称“信用证”)意指一项约定,不论如何命名或描述,系指一家银行(“开证行”)应客户(“申请人”)的要求和指示或以其自身的名义,在与信用证条款相符的条件下,凭规定的单据:I.向第三者(“受益人”)或其指定人付款,或承兑并支付受益人出具的汇票,或II .授权另一家银行付款,或承兑并支付该汇票,或III
2、 .授权另一家银行议付。就本惯例而言,一家银行在不同国家设立的分支机构均视为另一家银行。第三条信用证与合同a.就性质而言,信用证与可能作为其依据的销售合同或其它合同,是相互独立的两种交易。即使信用证中提及该合同,银行亦与该合同完全无关,且不受其约束。因此,一家银行作出付款、承兑并支付汇票或议付及/或履行信用证项下其它义务的承诺,并不受申请人与开证行之间或与受益人之间在已有关系下产生的索偿或抗辩的制约。b.受益人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利用银行之间或申请人与开证行之间的契约关系。第四条单据与货物/服务/行为在信用证业务中,各有关当事人处理的是单据,而不是单据所涉及的货物、服务/或其它行为。第五条开立或
3、修改信用证的指示a.开证指示、信用证本身、对信用证的修改指示或修改书本身均必须完整和明确。为防止混淆和误解,银行应劝阻有关方:I.勿在信用证或其任何修改书中,加注过多细节II .在指示开立、通知或保兑一个信用证时,勿引用先前开立的信用证(参照前证),而该前证受到已被接受及/或未被接受的修改所约束。b.有关开立信用证的一切指示和信用证本身,如有修改时,有关修改的一切指示和修改书本身都必须明确表明据以付款、承兑或议付的单据。B、信用证的形式与通知第六条可撤销信用证与不可撤销信用证a.信用证可以是:I.可撤销的,或不可撤销的。b.因此信用证上应明确注明是可撤销的或是不可撤销的。C.如无此项注明,应视
4、为不可撤销的。第七条通知行的责任a.信用证可经另一家银行(“通知行”)通知受益人,但通知行无须承担付款承诺之责任。如通知行决定通知,就应合理审慎地核验所通知的信用证的表面真实性。如通知行决定不通知,就必须不延误地告知开证行。b.如通知行不能确定信用证的表面真实性,就必须不延误地告知发出该指示的银行,说明本行不能确定该信用证的真实性。如通知行仍决定通知,则必须告知受益人本行不能核对信用证的真实性。第八条信用证的撤销a.可撤销的信用证可以由开证行随时修改或撤销,不必事先通知受益人。b.然而,开证行必须做到:I.对办理可撤销信用证项下即期付款、承兑或议付的另一家银行,在其收到修改或撤销通知之前已凭表
5、面与信用证条款相符的单据作出的任何付款、承兑或议付者,予以偿付;III 对办理可撤销信用证项下延期付款的另一家银行,在其收到修改或撤销通知之前已接受表面与信用证条款相符的单据者,予以偿付。第九条开证行与保兑行的责任a.对不可撤销的信用证而言,在信用证规定的单据全部提交指定银行或开证行,并且这些单据又符合信用证条款的规定时,便构成开证行的确定承诺:I.对即期付款的信用证一一开证行应即期付款;IV .对延期付款的信用证一一开证行应按信用证规定所确定的到期日付款;V II.对承兑信用证,分两种情况:(a)凡汇票由开证行承兑者一一开证行应承兑受益人出具的以开证行为付款人的汇票,并于到期日支付票款;或(
6、b)凡汇票由另一受票银行承兑者一一如信用证上规定的受票银行对以其为付款人的汇票不予承兑时,应由开证行承兑并在到期日支付受益人出具的以开证行为付款人的汇票;或者,如受票银行对汇票已承兑,但到期不付时,则开证行应予支付;VI .对议付信用证一一开证行应根据受益人依照信用证出具的汇票及/或提交的单据向出票人及/或善意持票人履行付款,不得追索。开立信用证时不应以信用证申请人作为汇票付款人。如信用证仍规定汇票付款人为申请人,银行将视此汇票为附加的单据。b.根据开证行的授权或要求另一家银行(“保兑行”)对不可撤销信用证加具保兑,当信用证规定的单据提交到保兑行或任何另一家指定银行时,在单据符合信用证规定的情
7、况下,则构成保兑行在开证行的承诺之外的确定承诺,即:I.对即期付款的信用证一一保兑行应即期付款;II .对延期付款的信用证一一保兑行应按信用证规定所确定的到期日付款;III .对承兑信用证,分两种情况:(a)凡汇票由保兑行承兑者一一保兑行应承兑受益人出具的以保兑行为付款人的汇票,并于到期日支付票款,或(b)凡汇票由另一受票银行承兑者一一如信用证规定的受票银行对于以其为付款人的汇票不予承兑,则应由保兑行承兑并在到期日支付受益人出具的以保兑行为付款人的汇票,或者,如受票银行对汇票已承兑但到期不付者,则保兑行应予支付。IV .对议付信用证一一保兑行应根据受益人依照信用证出具的汇票及/或提交的单据,对
8、出票人及/或善意持票人予以议付,不得追索。开立信用证时不应以信用证申请人作为汇票付款人。如信用证仍规定汇票付款人为申请人,银行将视此汇票为附加的单据。(C)I .如开证行授权或要求另一家银行对信用证加具保兑,而该银行不准备照办时,就必须不延误地告知开证行。II .除非开证行在其授权或要求加具保兑的指示中另有专门规定,否则通知行可以不加保兑就把未经保兑的信用证通知给受益人。(d)I.除本惯例第48条另有规定外,凡未经开证行、保兑行(如有)以及受益人同意,不可撤销信用证既不能修改也不能撤销。III 自发出信用证修改书之时起,开证行就不可撤销地受本行发出的修改的约束。保兑行可将其保兑承诺扩展至修改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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