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牲畜屠宰管理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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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福建省牲畜屠宰管理条例(修订草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牲畜屠宰管理,保证牲畜产品质量安全,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牲畜屠宰及其监督管理活动的,应当遵守本条例。本条例所称牲畜,是指猪、牛、羊。本条例所称牲畜产品,是指牲畜屠宰后未经加工的胴体、肉、脂、脏器、血液、骨、头、蹄、皮等。第三条本省实行牲畜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制度。除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的不实行定点屠宰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定点不得从事牲畜屠宰活动。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牲畜屠
2、宰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推行完善定点屠宰厂(场、点)分级管理制度,鼓励、引导、扶持定点屠宰厂(场、点)改善生产和技术条件,及时协调、解决牲畜屠宰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应当强化牲畜屠宰质量安全管理,加强牲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监管体系建设。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牲畜定点屠宰的宣传教育,协助做好牲畜屠宰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鼓励牲畜养殖、屠宰、加工、配送、销售一体化发展。推行标准化屠宰,支持建设冷链流通和配送体系,鼓励品牌经营。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牲畜屠宰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公安、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牲畜屠宰
3、有关管理工作。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牲畜定点屠宰厂(场、点)信用档案,记录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并依法向社会公示。第二章规划与设立第八条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科学布局、集中屠宰、有利流通、方便群众的原则,结合牲畜养殖、动物疫病防控和牲畜产品消费实际情况制订全省牲畜屠宰行业发展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牲畜屠宰行业发展规划应当包括发展目标、屠宰厂(场、点)设置、政策措施等内容。第九条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制定本行政区域屠宰行业发展实施方案,报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第十条在边远和交通不便的
4、农村地区,可以设置日屠宰牲畜不超过十头且仅限于向本地市场供应牲畜产品的小型牲畜定点屠宰点。小型牲畜定点屠宰点应同时符合下列要求:(一)无法通过配送保障肉品供应的;(二)距离最近的屠宰厂(场)六十公里以上;(三)距离最近的屠宰厂(场)车程一个半小时以上。第十一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应当符合生猪屠宰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可在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独立的区域设置牛、羊定点屠宰车间。牛、羊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源条件;(二)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检验室以及牲畜屠宰设备和运载工具;屠宰多种牲畜的,应当有相应独立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
5、三)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四)有经考核合格的兽医卫生检验人员;(五)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以及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六)有病害牲畜及牲畜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或者无害化处理委托协议;(七)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第十二条拟建设牲畜定点屠宰厂(场、点)的,在项目建设前应就项目选址等相关事项是否符合省牲畜屠宰行业发展规划,以书面形式咨询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主管部门。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主管部门征求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意见后,及时予以答复。第十三条牲畜定点屠宰厂(场、点)建成后,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组织农业农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以
6、及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牲畜定点屠宰厂(场、点)颁发牲畜定点屠宰证书和牲畜定点屠宰标志牌。牲畜定点屠宰证书应当载明屠宰厂(场、点)名称、生产地址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等事项。牲畜定点屠宰证书有效期为五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屠宰牲畜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六个月到发证机关申请换发牲畜定点屠宰证书。第十四条牲畜定点屠宰厂(场、点)应当将依法取得的牲畜定点屠宰标志牌挂于厂(场、点)的显著位置,牲畜定点屠宰证书和牲畜定点屠宰标志牌不得出借、转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牲畜定点屠宰证书和牲畜定点屠宰标志牌。第十五条牲畜定点屠宰厂(场、点)变更生产地址或生产
7、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重新申请牲畜定点屠宰证书;变更屠宰厂(场、点)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应当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牲畜定点屠宰证书。第十六条牲畜定点屠宰厂(场、点)预计歇业、停业超过一个月的,应当自歇业、停业之日起十日内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书面报告;超过六个月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报请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对定点屠宰厂(场、点)是否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仍达不到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牲畜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牲畜定点屠宰标志牌。第十七条设区的市
8、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其确定的牲畜定点屠宰厂(场、点)名单和许可范围及时向社会公布,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第十八条本条例实施前已经依法设立的小型牲畜定点屠宰点,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设置过渡期,指导其按照要求改造提升。在过渡期满后未改造提升或经改造提升仍未达到规定要求的,由原发证机关依法撤回牲畜定点屠宰证书。过渡期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计算。第三章屠宰管理第十九条牲畜定点屠宰厂(场、点)屠宰的牲畜,应当依法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合格,并附有检疫证明。第二十条牲畜定点屠宰厂(场、点)应当建立牲畜进厂(场、点)查验登记制度。牲畜定点屠宰厂(场、点)应当依法查验检疫证明等文件,利用信息化手段核实相关信息,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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