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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重庆市农业机械管理条例(1997年9月13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01年6月26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重庆市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2年1月21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关于取消或调整部分地方性法规设定的行政审批等项目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04年6月28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取消部分地方性法规中行政许可项目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1年11月25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中有关行政强制条款的决定第四次修正根据
2、2012年11月29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科技与教育第三章社会化服务第四章质量监督第五章安全监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农业机械管理,建立健全农业机械社会化服务体系,保护农业机械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推进农业机械化,促进农村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机械科研、教育、推广和生产、进口、销售、使用、维修、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业生产
3、、农村农副产品加工、农用运输和农业工程的动力机械、作业机械及其设备、设施。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化,是指在农业生产过程中,凡是能够实行机械作业的都使用机器操作,以机械动力和电力代替人力和畜力,使得农业生产技术高度发展,农业劳动生产率大幅度提高。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化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农村经济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逐步增加对农业机械化事业的投入,积极支持农业机械社会化服务体系的建设;鼓励和支持农业机械科研、教育和推广,并引进、吸收国外先进农业机械和技术,推进农业机械化。第五条市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农业机械管理工作。区县(自治县)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机械管理工作。
4、计划、工商、物价、公安、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做好有关农业机械的管理工作。第六条县级以上农业机械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有关农业机械的法律、法规、规章,对所属企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行监督管理;(二)制定并组织实施农业机械化发展规划,管理农业机械化事业专项资金和国家投资兴建的各类农业机械化服务设施,收集和发布农业机械化信息;(三)建立健全农业机械化服务体系,组织开展农业机械社会化服务,负责农业机械油料的贮备、供应和管理,组织农业机械抗旱救灾;(四)组织、指导农业机械新技术的研究推广、教育培训,对农业机械的生产、销售、使用、维修实行行业管理;(五)依法
5、实施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第七条对农业机械管理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农业机械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科技与教育第八条农业机械的科学研究、技术推广和教育培训机构应当根据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需求,开展农业机械新技术、新机具的研究开发、示范推广和技术培训,促进农业机械化的发展。第九条农业机械技术学校应当具备与设置专业相适应的教学设施和教师队伍,结合农业机械化进程培养农业机械驾驶、操作、维修及管理人员,不断提高各类农业机械人员的业务水平。第十条各级农业机械技术推广机构参与制定农业机械推广计划并组织实施,提供农业机械技术、信息服务,指导下级农业机械技术推广机构、群众性科学技术组
6、织和农业机械技术推广人员开展农业机械技术推广活动。第十一条鼓励各级农业机械技术推广机构向农业劳动者推广在本地区经过试验证明具有先进性和适用性的农业机械新技术、新机具。第十二条农业机械的科研推广与教育培训机构的专业技术人员在评定职称时,应当将他们从事农业机械新技术、新机具的研究开发与推广培训的实绩作为考核的主要内容。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持农业机械科研推广和教育培训机构的稳定,未经上级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同意,不得改变其机构性质和财产管理关系。第三章社会化服务第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引导、鼓励发展多种经济成分、多种经营形式的农业机械服务组织,建立专业经济技术服务机构,完善乡(镇)农业机
7、械管理服务站、鼓励社会单位和个人自办服务实体,健全社会化服务体系。第十五条农业机械的社会化服务组织应当坚持以农为主、综合经营、增强活力的原则,开展及时、高效、优质的社会化服务。第十六条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是国家在农村基层的事业单位,由区县(自治县)农业机械主管部门与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实行双重领导。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负责人的任免,由乡(镇)提名,经区县(自治县)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考核同意后,按干部管理权限任免。第十七条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具体负责本乡(镇)的农业机械管理工作,适时做好农业机械的技术状况检验和机具维修,做好农业机械作业用油的储备、供应,对适用农业
8、机械进行引进、示范和推广,并组织开展以机耕、机播、提灌、植保、收获、运输、加工、贮藏为主要内容的社会化服务。第十八条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及其附属企业的资产,任何机关和单位不得侵占或者无偿调拨。第十九条鼓励农业劳动者及村、社自办或联办农业机械社会化服务经营实体,对其购置适用于本地区的农业机械,各级政府可安排资金进行适当补贴。第二十条鼓励和支持农业机械服务组织推行股份合作制度;对组建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应当积极给予指导、管理、协调和服务。第二十一条从事农业机械维修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取得区县(自治县)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核发的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和工商部门的营业执照后,按核定的
9、维修等级承揽相应的维修服务项目。第二十二条农业机械经营者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任何机关和单位违法向农业机械经营者集资、收费、摊派,农业机械经营者有权拒绝,并向有关管理机关举报。第二十三条报废、转让由国家投资购置的农业机械和设施,应报区县(自治县)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批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四条严禁损毁、破坏、盗窃农业机械设备和设施。第二十五条发生严重自然灾害时,乡(镇)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统一调集农业机械投入抢险救灾活动。抢险救灾结束后,人民政府应依据农业机械拥有者的损耗状况给予适当补偿。第四章质量监督第二十六条各级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对农业机械产品的生产、进口、销售、维修和农业机械
10、的作业服务进行行业质量监督。第二十七条农业机械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依法对农业机械新产品进行试验鉴定,并对销售的农业机械及其零配件进行质量检验。第二十八条农业机械生产、销售者应当对农业机械产品质量负责,禁止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和不合格的农业机械产品。第二十九条从事农业机械维修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严格执行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保证维修服务的质量。第三十条从事农业机械作业服务,应当执行国家和本市制定的作业质量标准。尚未制定作业质量标准的,按当事人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作业。农业机械作业质量发生争议的,由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乡(镇)人民政府或区县(自治县)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进行调解;当事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
11、起诉讼。第五章安全监理第三十一条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所属的各级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依法实施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职能,负责农业机械安全事故的处理。农用运输机械在道路上行驶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凡购置有可能危及人身安全的农用动力机械、运输机械的单位和个人,应持产品合格证和推广许可证及其他有关手续,到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注册登记,领取牌照和有关证件。未取得牌照和有关证件的,不得投入使用。依照前款规定领取牌照和证件的农用动力机械、运输机械实行年度检验制度。第三十三条凡驾驶、操作有可能危及人身安全的农用动力机械、运输机械的人员,应经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考核合格,领取驾驶证或操作证
12、后,方可驾驶、操作。对农业机械驾驶证和操作证的审验按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机动车驾驶证的规定执行。第三十四条农业机械必须保持机件完好,安全设施齐全,技术状况良好;严禁擅自改装改型农用动力机械,实行牌证管理的农用动力机械确需改装改型的,应经县级以上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核准。农业机械应制定安全使用制度,建立安全组织,确保安全作业。第三十五条发生农业机械事故,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应立即采取抢救措施、保护现场,并及时报告当地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接到事故报告后,应立即赶赴现场,组织救护、勘查现场,尽快恢复生产秩序。第三十六条发生农业机械事故后企图逃逸的、拒不停止存在重大事故隐患农业机械的
13、作业或者转移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可以扣押有关农业机械及证书、牌照、操作证件。案件处理完毕或者农业机械事故肇事方提供担保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应当及时退还被扣押的农业机械及证书、牌照、操作证件。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农业机械,其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排除隐患前不得继续使用。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向农业劳动者推广未在本地区经过试验证明具有先进性和适用性的农业机械新技术、新机具,给农业劳动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八条规定,未经批准改变农业机械科研推广和教育培训机构财产关系,或者侵占、无偿调拨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及其附属企业资产
14、的,由上一级农业机械主管部门予以制止,责令限期归还被侵占或者调拨的资产;逾期不归还的,追缴被侵占或者调拨的资产,并提请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部门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无证从事维修业务或者超越技术等级承揽维修服务项目的,由县级以上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仍不补办手续的,可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报废、转让国家投资购置的农业机械和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农业机械管理部门比照其重置价格责令偿还。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机械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提请有关机关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
15、追究刑事责任:(一)违法向农业机械经营者集资、收费和摊派的;(二)损毁、破坏、盗窃农业机械设备和设施的;(三)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和不合格农业机械产品的。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维修农业机械质量不合格的,应当进行返修,给委托方或他人造成经济损失、人身伤害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三条违反农业机械安全监理规定的,由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驾驶、操作人员违反规定情节严重的,可并处暂扣驾驶证、操作证。第四十四条农业机械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没收非法所得,并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相应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七章附则第四十六条本条例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