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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深圳经济特区土地使用权收回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原条例第1条)为了保障土地资源的集约利用和城市规划的顺利实施,规范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行为,维护公共利益和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深圳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定义】(原条例第2条)本条例所称收回土地使用权,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以及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的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行为。第三条【职责分工】(原条例第3条)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指导、监督全市收回土地使用权工作。区人民政府(含新区管委会,以下简称“区政
2、府”)负责批准本辖区的收回土地使用权决定。区城市更新和土地整备部门(以下简称“区更新整备部门”)负责作出收回土地使用权决定及补偿安置决定,并报主管部门派出机构备案;负责组织实施收回土地使用权涉及的补偿、安置等工作。区土地整备实施单位受区更新整备部门的委托,实施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具体工作。第四条【部门联动】(原条例第4条)市、区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和基层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和配合开展收回土地使用权工作。第五条【利益兼顾原则】(原条例第5条)收回土地使用权应当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利益,保护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给予其合理补偿和妥善安置,但法律、法规、出让合同及划拨决定书规定不予补偿和安置的除外。
3、第二章收回土地使用权决定第六条【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情形】(原条例第23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无偿收回该宗地土地使用权:(一)出让合同规定的年期届满且未能依法续期的;(二)土地使用权人灭失而无合法继受主体的;(S)人民法院或主管部门依法作出没收土地或地上建筑物、其他设施的判决、裁定或决定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七条【提前收回出让土地的情形】(原条例第24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年期届满前可以收回有偿出让的土地:(一)因公共利益需要的;(-)公路、铁路、机场等经核准报废的;(S)用地单位迁移或被依法撤销的;(四)实施城市规划而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的;(五)法律、法
4、规和市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八条【收回行政划拨用地情形】(原条例第25条)因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和实施城市规划需要,可以收回行政划拨的土地。第九条【书面决定的内容及送达】(原条例第7条)收回土地使用权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决定的内容应当包括收回土地使用权的位置、范围、面积、时间、原因、依据和补偿、安置问题协商的联系方式、对土地权利人的要求以及行政救济措施等事项。收回土地使用权决定应当在经批准之日起十日内直接送达土地权利人;无法直接送达的,可以采用留置送达、电子送达、委托及邮寄送达、转交送达等方式送达。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上述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采用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后,即视为送达。被收
5、回土地使用权的权利人应当在决定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土地权属证明文件到区更新整备部门办理收回土地使用权的补偿登记。第十条【书面收回决定送达后的不予补偿的行为】(原条例第9条)土地权利人在收回土地使用权的书面决定送达后,因下列行为导致增加收回土地使用权补偿费用的,对增加部分不予补偿:(一)擅自处分土地或新建、改建、扩建和装修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附着物;(二)改变土地及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其他附着物的用途;(三)从事旨在增加补偿金额或者提高安置标准的种植和养殖等活动;(四)转让、抵押土地及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其他附着物或有关的土地权益;(五)设立或变更租赁关系;(六)以被收回土地上建筑物为注册地
6、址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变更手续;(七)其他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第十一条【没收土地的处理】(原条例第27条)人民法院作出的没收土地的判决、裁定生效后,应当将被没收的土地交市土地储备机构管理。第十二条【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时点】(原条例第28条)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时间按照以下规定确定:(一)本条例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时间为土地使用权年期届满之日;(二)本条例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没收土地的判决、裁定或决定生效之日为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时间;(S)除本条第(一)、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外,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时间为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决定作出之日。第三章收回土地使用权的补偿安置第十三条【
7、补偿安置协商及决定】(原条例第10条)收回土地使用权需要给予补偿、安置的,区更新整备部门应当在收回土地使用权决定送达之日起九十日内,就补偿、安置事宜与土地权利人进行协商。超过本条前款规定的期限,未能与土地权利人达成补偿、安置协议的,区更新整备部门可以在三十日内作出收回土地的补偿安置决定。第十四条【补偿安置协议】(原条例第29条)收回土地使用权的补偿安置协议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和市政府制定的标准进行协商订立。补偿安置协议应当包括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安置方式和安置地点、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违约责任等条款。依法应当进行价值评估或土地权利人要求进行价值评估的,区更新整备部门应当委托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
8、进行评估。评估费用由区更新整备部门承担。第十五条【现场勘测】(原条例第12条)区更新整备部门的工作人员或其委托单位的人员,可以根据收回土地使用权工作的需要,进入被收回的土地及其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其他附着物的现场进行勘测。第十六条【补偿的方式】(原条例第30条)收回土地使用权的补偿可以实行产权调换、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和货币补偿相结合的方式。产权调换包括土地置换和房屋产权调换。第十七条【土地置换的情形】(原条例第31条)因公共利益需要或实施城市规划等原因收回土地使用权,属于以下情形之一且不属于闲置土地或者闲置情形已处置完毕的,可以采取土地置换方式进行补偿:(一)收回有合法产权的产业项目用地,导
9、致该土地权利人无法在原地开发建设和生产经营的;(二)收回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继受单位的原征地返还地、非农建设用地、拆迁安置地、留用土地的;(三)收回以有偿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且尚未完成开发建设的商业、居住类用地的;(四)收回城市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军事设施用地,需重新建设的;(五)法律、法规和市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收回土地使用权符合前款规定的情形,但因规划原因无法选择独立宗地予以土地置换的,可以采取房屋产权调换进行补偿。第十八条【收回住宅用地的产权调换】(原条例第31条)收回已建住宅用地的土地使用权,可以采用房屋产权调换的方式补偿。第十九条【差价结算】(原条例第31条)采取产权调换方式补偿的,
10、应当补偿价值相当的房地产。调换的房地产价值存在差异的,差价部分实行货币补偿,补偿金额按房地产的市场评估价确定。第二十条【置换用地取得方式】(原条例第31条)符合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第十八条规定的情形的,用于安排产权调换的用地可以通过协议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符合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情形的,置换用地属于协议出让情形的,可以通过协议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置换用地属于划拨情形的,可以通过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政府集中建设的拆迁安置房用地可以通过协议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第二十一条【货币补偿】(原条例第32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收回土地使用权可以采取
11、货币补偿的方式补偿:(一)土地权利人同意以货币补偿;(二)土地上没有建筑物;(三)按照本条例第七条第(三)项规定收回年期未满的土地;(四)收回行政划拨的、用地单位有实际投资的非住宅用地的土地;(五)超过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补偿安置协商期限,未能达成安置协议,区更新整备部门决定采取货币补偿的;(六)市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被收回土地使用权符合产权调换情形,土地权利人选择货币补偿的,可以给予一定奖励。第二十二条【收回有偿出让土地的货币补偿标准】(原收回有偿出让的土地使用权采取货币方式补偿的,应当对土地及其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其他附着物给予补偿。被收回土地为空地的,货币补偿金额按照收回土地使用权时剩余
12、年期部分土地的评估价格计算;减免地价的,减免部分应当在补偿金额中先行扣除。被收回土地上存在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附着物,产权为商品性质的,补偿金额不低于收回土地使用权时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产权为非商品性质的,补偿金额参照房屋征收相关补偿标准计算。被收回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附着物尚未完成开发建设的,土地按照收回土地使用权时剩余年期部分土地的评估价格计算;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附着物按照重置价补偿。第二十三条【划拨用地的货币补偿】(原条例第33条)采取货币补偿方式收回行政划拨用地的,对土地及其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其他附着物可以给予适当补偿。第二十四条【违法建筑补偿问题】(原条例第条)被收
13、回的土地上存在违法建筑的,违法建筑属于深圳经济特区处理历史遗留违法私房若干规定、深圳经济特区处理历史遗留生产经营性违法建筑若干规定(以下简称“两规”)、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的处理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及其配套政策处理范围的历史遗留违法建筑,且尚未进行处理的,可以按照房屋征收相关规定给予补偿。违法建筑经区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审查属于依法应当拆除或者没收情形的,不予补偿。第二十五条【临时安置与补助】(原条例第34条)应当以产权调换方式补偿但暂时无法补偿的,区更新整备部门应当对受影响的土地权利人妥善合理地安置临时居所,并承担由此产生的费用。土地权利人自行安排临时居所的
14、,区更新整备部门应当按照标准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第二十六条【临时安置的退出】(原条例第35条)区更新整备部门按照安置补偿协议履行完毕后,土地权利人应当退出根据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安置的临时居所。由于非土地权利人的原因,超过过渡期限无法实现产权调换的,区更新整备部门应当向土地权利人加倍发放临时安置补助费。第二十七条【搬迁费用】(原条例第36条)依本条例第七条和第八条的规定收回土地使用权而产生的搬迁费用,由区更新整备部门按照生效的评估结果给付土地权利人。第二十八条【停产停业费用】(原条例第39条)因土地使用权被收回造成停产、停业而引起的直接经济损失,区更新整备部门应当给予补偿。但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15、的除外。第二十九条【收回有产权纠纷土地的处理】(原条例第37条)收回有产权纠纷土地的,区更新整备部门可以先行作出补偿安置决定。区更新整备部门应当对被收回的土地及其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其他附着物作勘察记录,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第三十条【涉及抵押的处理】(原条例第38条)被收回的土地及其地上建筑物设有抵押权的,执行国家有关担保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区更新整备部门在办理补偿时通知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土地权利人应当与抵押权人就重新设立抵押权或者偿还债务签订相关协议,并按规定注销原抵押权登记。土地权利人与抵押权人达成书面协议的,区更新整备部门应当按照协议对土地权利人给予补偿。达不成协议,区更新整备部门对土地权利人实行货币补偿的,应当将补偿款向公证机构办理提存并通知土地权利人;对土地权利人实行产权调换的,抵押权人可以变更抵押物。第三十一条【特殊情形下补偿安置费用的支付】(原条例第40条)在本条例第七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下,区更新整备部门应当将补偿安置费付给被撤销的用地单位的清算组织或者产权单位。第三十二条【补偿安置费用的代管】(原条例第13条)被收回土地的权利人未在规定期限内领取补偿安置费的,区更新整备部门应当将补偿安置费向公证机构办理提存并通知土地权利人。第三十三条【置换房屋的代管】(原条例第41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