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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福建省土地管理条例(2022年5月27日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三届)第七十七号福建省土地管理条例已由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于2022年5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本条例自2022年7月1日起施行。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2年5月27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国土空间规划第三章耕地保护第四章建设用地第一节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第二节建设用地供应第三节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管理第四节宅基地管理第五章监督检查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管理,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
2、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土地的保护、开发、利用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涉及土壤污染防治、林业管理、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权属登记等活动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第三条 土地管理应当贯彻执行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落实土地用途管制制度,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土地管理工作的领导,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土地资源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统一管理和监督。乡(镇)人民政府、
3、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土地管理相关工作。第二章国土空间规划第五条 国土空间规划包括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下级国土空间规划应当服从上级国土空间规划。总体规划是详细规划的依据、相关专项规划的基础;相关专项规划要相互协同、遵循总体规划,其主要内容应当纳入详细规划。第六条 省、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按照法定程序报批。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组织编制乡(镇)国土空间规划。城镇开发边界内的详细规划,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城镇开发边界外的实用性村庄规划作为详
4、细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并按照法定程序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相关专项规划由相应的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并按照规定报批。第七条 经依法批准的国土空间规划,不得随意修改;因国家重大战略调整、落实上位规划要求、重大项目建设或者行政区划调整等,确需修改规划的,应当经原规划审批机关同意后,按照法定程序进行修改。第八条 土地调查包括全国土地调查、土地变更调查、土地专项调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国家统一的土地调查,对本行政区域的土地调查成果质量负总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开展土地变更调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提供调查需要的相关资料。土地调查成果是编制国土空间规
5、划以及土地、森林、水等自然资源管理、保护和利用的重要依据。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统一的国土空间基础信息平台,组织自然资源、发展改革、生态环境、住房与城乡建设、农业农村等部门建立土地管理信息共享机制,加强业务协同;健全国土空间规划监测、预警和评估、监管机制。第三章耕地保护第十条本省依法实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建设单位负责开垦与所占用耕地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价格、财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依法向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省人民政府
6、应当建立耕地开垦费动态调整机制。落实占补平衡的耕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做到数据、图像和实地情况相统一。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补充耕地指标储备库,确保本行政区域内耕地占补平衡。占用耕地补充情况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国土空间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采取措施,确保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不减少、质量不降低。耕地总量减少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在规定期限内组织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开垦与所减少耕地的数量与质量相当的耕地;耕地质量降低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在规定期限内组织整治。新开垦和整治的耕地由省人民政府组织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验收,或者
7、由省人民政府委托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组织验收。设区的市、县(市、区)确因土地后备资源匮乏,新增建设用地后,新开垦耕地数量不足以补偿所占用耕地数量的,应当在本省范围内易地开垦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本省实行补充耕地指标交易制度,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第十二条 本省依法实行永久基本农田保护制度。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把永久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行目标管理,并根据上级下达的永久基本农田保护指标,将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耕地划入永久基本农田保护区,落实到具体地块。经依法划定的永久基本农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用途。经国务院依法批准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应当按照永久基本农
8、田数量不减少、质量不降低、布局稳定的要求进行补划。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预防和治理土壤污染,建立耕地质量监测评价制度,编制提升耕地质量实施方案。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保护、充分利用耕地耕作层土壤,编制耕地耕作层土壤剥离再利用方案,建立耕地耕作层管理信息库,依法对所占用耕地耕作层的土壤利用作出安排,明确剥离区域、利用区域、存储点设置非农业建设依法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建设单位应当实施耕作层土壤剥离。非永久基本农田的耕地按照县级人民政府的方案,需要开展耕地耕作层土壤剥离再利用的,建设单位应当将占用的耕地耕作层土壤剥离并运输至储存点或者利用区域,剥离、运输费用纳入建设项目投资成本;土壤利用单
9、位应当严格按照规定将耕作层土壤用于改良新开垦耕地、劣质地或者其他耕地。第十四条按照国土空间规划,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经依法批准,可以确定给开发单位或者个人长期使用,在使用期限内允许继承、转包;土地使用期满后,原土地使用者在同等条件下可以优先承包经营。第十五条 农业生产中直接用于作物种植和畜禽水产养殖等设施农业用地,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用地范围和规模标准,节约集约用地,并按照设施农业用地有关规定办理报批或者备案手续。不得擅自将设施农业用地用于非农业建设。县级人
10、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设施农业用地的用地和建设规模的管理和监督。设施农业用地不再使用的,应当在一年内恢复种植条件。设施农业用地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第十六条鼓励对农村低效利用的存量建设用地、历史遗留损毁采矿用地进行旧村复垦,作为补充耕地的重要途径。建设项目落实耕地占补平衡必须使用旧村复垦形成的新增耕地指标的,按照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Q第十七条 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严守耕地保护红线,严格控制耕地转为林地、草地、园地等其他农用地,落实国家耕地保护补偿制度。耕地应当优先用于粮食和油、糖、蔬菜等农产
11、品生产。鼓励有条件的地方通过奖励、补助等办法,引导农民退林、退果、退茶、退塘,恢复原粮食作物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引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通过代耕代种等模式,恢复闲置、荒芜耕地耕种。造成耕地闲置、荒芜的,不得领取关于耕地保护的补助、补贴。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耕地保护负总责,其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耕地保护第一责任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省人民政府确定的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保护任务分解下达,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将任务落实到具体地块并对成果真实性负责。省人民政府对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落实情况进行考核。第四章建设用地第一节农用地转用和土地
12、征收第十九条 永久基本农田转为建设用地的,报国务院审批。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按照下列程序报批:(-)国务院批准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的城市在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按照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报国务院审批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由省人民政府审批;(-)除前项规定的情形外,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而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按照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报省人民政府审批或者经省人民政府授权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批;(三)建设项目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外,确需占用农用地的,报国务院审批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由省人民政府
13、审批。第二十条 农用地转用,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分批次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依法由国务院批准的,由省人民政府审核后上报。第二十一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按照下列程序依法办理:(一)发布土地征收预公告、开展拟征收土地现状调查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二)拟订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并发布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三)办理土地征收补偿登记;(四)签订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五)提出土地征收申请;(六)批准土地征收;(七)发布土地征收公告;(A)支付应缴税费款和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费用;(九)交付土地。第二十
14、二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发布公告。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过半数认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召开听证会。第二十三条 在完成征地前期工作后,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土地征收申请,依法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Q第二十四条 征收农用地的,分别按照下列情形办理审批手续:(一)经国务院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二)农用地转用审批权限和征地审批权限均属于省人民政府的,同时办理农用地转用和征地审批手续。农用地转用审批权限属于省人民政府,征地审批权限属于国务院的,由省人民政府审批农用地
15、转用后报国务院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三)农用地转用审批权限属于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征地审批权限属于省人民政府的,由省人民政府同时办理农用地转用和征地审批手续。农用地转用审批权限属于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征地审批权限属于国务院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批农用地转用后经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办理征地审批手续。第二十五条 征地申请获批准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征地批准文件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街道和村、村民小组范围内发布土地征收公告。土地征收公告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征地批准文件;(二)拟征收土地的面积、坐落、四至范围;(三)拟征收土地的用途;(四)实施征地行为的单位;(五)实施征地行为的时间;(六)对征地行为不服的救济方式和申请期限;(七)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对个别未达成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应当由组织土地征收的人民政府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并依法组织实施第二十六条 非农业建设经批准使用国有农、林、牧、果、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