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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湖州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湖州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行为,根据国家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浙江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浙江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管理办法湖州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是指生态环境损害发生后,经调查发现生态环境损害需要赔偿的,赔偿权利人根据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报告,就损害事实、赔偿的责任承担方式与期限等具体问题与赔偿义务人进行平等磋商,统筹考虑修复方案技术经济可行性、必要性、赔偿义务人赔偿能力等情况,达成赔偿协议的活动。第三条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应当遵
2、守自愿、平等、公平、合法的原则。第二章磋商主体第四条本办法所指的赔偿权利人、赔偿义务人是指湖州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中确定的赔偿权利人和赔偿义务人。第五条本办法所指的受邀参与磋商人,是指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从生态环境损害侵权行为县(区)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机构、高校、科研院所以及与生态环境损害有利害关系的单位中选择的参与磋商的人。第三章磋商程序第六条赔偿权利人在发生生态环境损害事件、发现生态环境损害行为或者接到相关生态环境损害报告后,应立即启动生态环境损害调查,经调查发现生态环境损害需要修复或赔偿的,向赔偿义务人送达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告知书,赔偿
3、义务人需在五个工作日内书面回复是否同意磋商。赔偿义务人同意磋商的,磋商的一方或双方应委托鉴定评估机构开展工作,确定生态环境损害因果关系、损害程度,形成调查报告和鉴定评估报告,启动磋商程序,并告知同级检察机关。赔偿义务人不同意磋商或终止磋商的,赔偿权利人应委托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开展鉴定评估工作,启动诉讼程序。第七条赔偿权利人根据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报告等资料,确定磋商方案,制作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意见书,送达赔偿义务人,并向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工作小组备案。第八条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意见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拟开展磋商的时间、地点;(二)赔偿义务人名称(姓名)、地址;(三)磋商的案由及主要损
4、害事实、证据;(四)受损生态环境的修复目标及依据;(五)损害赔偿金数额和计算依据;(六)履行赔偿责任的方式、时间和期限;(七)提交答复意见的方式和时限;(八)其他有关的事项。提交答复意见的时限为5个工作日内。第九条赔偿义务人在规定时间内答复同意按赔偿意见书要求进行赔偿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签署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第十条赔偿义务人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异议要求进行磋商的,赔偿权利人应组织召开磋商会议,确定主持人、记录员以及受邀参与磋商人。第十一条赔偿义务人委托他人代理参加磋商的,应当提前向赔偿权利人送达授权委托书。第十二条磋商会议按下列程序举行:(一)记录员核对各方参会人员的身份和到会情况,宣布会议
5、纪律和注意事项,介绍会议主持人、参与人的基本情况;(二)会议主持人宣布磋商会议开始,介绍案由,告知各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三)赔偿权利人就生态环境损害调查评估情况进行陈述、发表赔偿意见并出示相关证据;(四)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机构对鉴定评估情况进行说明;(五)赔偿义务人进行陈述并发表意见;(六)受邀参与磋商人发表意见;(七)当事人根据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报告等,就损害事实与程度、修复目标、赔偿金额、履行赔偿责任的方式与期限等具体问题与赔偿义务人进行平等磋商。磋商程序可以简化,直接针对争议问题进行磋商。(八)磋商会议记录经参会各方核对签字后存档。参会人拒绝签字的,由会议主持人写明情况后存档。第
6、十三条磋商会议无法达成统一意见的,可以商定时间再次进行磋商。再次磋商时间间隔一般不超过7个工作日,磋商次数原则上不超过两次,重大、复杂、疑难案件可以增加一次。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启动或终止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程序:(一)赔偿义务人书面答复不同意赔偿,或者不同意磋商的;(二)赔偿义务人未在赔偿意见书规定时间内提交书面答复意见的;(三)赔偿义务人或其委托人不按规定参加磋商会议的;(四)赔偿权利人与赔偿义务人无法通过磋商达成一致意见,也无意愿再作进一步磋商的;(五)经两次磋商,重大、复杂、疑难案件经三次磋商,仍未达成一致意见的;(六)赔偿权利人或赔偿义务人要求终止磋商的其他情形。第十五条赔偿
7、权利人与赔偿义务人达成共识的,签订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并告知同级检察机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包括下列内容:(一)协议双方名称(姓名)、地址;(二)生态环境损害事实、有关证据及赔偿理由;(三)协议双方对赔偿意见书的意见;(四)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方式、时间与期限;(五)生态环境损害修复及治理效果的评估事宜;(六)争议的解决途径、不可抗力因素的处理及其他事项。第十六条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签订后,可以自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第四章协议履行、保障及其他第十七条赔偿义务人应当按照协议规定的方式、程序和期限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第十八条经司法确认的赔偿协议,赔
8、偿义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的,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和机构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第十九条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过程中,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有关方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第二十条赔偿义务人有非法干预、提供虚假材料等影响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的违法违规行为时,赔偿权利人可立即停止磋商,交由相关部门依法处理。第二十一条赔偿权利人的负责人、工作人员在索赔工作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法依规追究责任。第二十二条赔偿权利人应当及时公布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情况、生态修复结果等信息,自觉接受社会监督,主动接受检察机关对磋商工作的监
9、督和支持。第二十三条检察机关积极支持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与赔偿义务人进行赔偿磋商,促成赔偿协议。未能磋商一致的,依法支持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第五章附则第二十四条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规范性文件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湖州市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工作,根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浙江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湖州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生态环境损害,是指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大气、
10、水体、土壤等环境要素和动物、植物、微生物等生物要素的不利改变,以及生态系统功能退化。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是指鉴定评估机构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方法,评估污染环境或破坏生态行为所致环境损害的范围和程度,判定污染环境或破坏生态行为与环境损害间的因果关系,确定生态环境修复目标,量化环境损害数额的过程。第四条本办法所指的赔偿权利人、赔偿义务人是指湖州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中确定的赔偿权利人和赔偿义务人。第五条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发现有涉嫌生态环境损害的,应立即启动生态环境损害调查;经调查发现生态环境损害需要修复或赔偿的,经与赔偿义务人磋商同意,一方或双方委托鉴定评估
11、机构开展鉴定评估,形成鉴定评估报告;赔偿义务人不同意磋商的,由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委托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开展司法鉴定工作。第六条建立评估机构项目数据库,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时,鉴定机构由库中随机抽取确定,发生为磋商提供鉴定意见的鉴定评估机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要求;为诉讼提供鉴定意见的司法鉴定评估机构应当遵守司法行政机关等的相关规定规范。第二章鉴定评估的委托与受理第七条委托人委托开展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的,应向鉴定评估机构出具委托书,明确鉴定评估事项、鉴定评估要求,及时移交调查问询笔录、监测报告、影像以及其它等鉴定评估材料,为鉴定评估机构开展鉴定评估工作提供便利条件。第八条委托人对所提供鉴
12、定评估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第九条鉴定评估机构应当核对并记录鉴定评估材料的名称、种类、数量、性状、保存状况、收到时间等。第十条鉴定评估机构承接从事鉴定评估业务,应签订鉴定评估合同或协议。第十一条对需要归还的鉴定评估材料,由鉴定评估机构出具接收单,在鉴定评估工作结束后归还。第十二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评估机构有权拒绝接受委托:(一)发现鉴定评估材料不真实、不完整、不充分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的;(二)鉴定评估的用途不合法;(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情形。决定不予受理委托的,应当向委托人说明理由,退还鉴定评估材料。第三章鉴定评估的实施第十三条鉴定评估机构受理委托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
13、法律法规、标准和技术规范,规范合法、科学合理、公平客观的开展鉴定评估工作。第十四条鉴定评估机构在鉴定评估实践中,应根据鉴定评估委托事项开展工作,并在委托人约定的时间内完成鉴定评估工作。第十五条鉴定评估机构从事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业务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按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执行;没有国家和地方有关收费规定的,按照行业收费要求或协商解决。第四章鉴定评估文书的出具第十六条鉴定评估机构应当按照统一规定的文本格式制作鉴定评估文书。第十七条鉴定评估文书应当加盖鉴定评估机构的鉴定评估专用章。第十八条鉴定评估机构按照约定的数量和方式,向委托人发送鉴定评估报告书。第十九条委托人对鉴定评估意见提出询问和异议的
14、,鉴定评估机构应当给予解释说明,异议方可申请司法鉴定。第二十条鉴定评估文书出具后,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评估机构可以进行补正:(一)图像、谱图、表格不清晰的;(二)签名、盖章或者编号不符合制作要求的;(三)文字表达有瑕疵或者错别字,但不影响鉴定评估意见的。补正应当在原鉴定评估文书上进行,并盖章确认。必要时,可以出具补正书。对鉴定评估文书进行补正,不得改变鉴定评估机构的原意。第二H一条鉴定评估机构应健全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项目的档案管理。第五章附则第二十二条鉴定评估机构及工作人员存在违法违纪行为的,依法依规追究相关责任。第二十三条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规范性文件对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管理另有规定
15、的,从其规定。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湖州市生态环境损害修复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行为,根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浙江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湖州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生态环境损害修复是指生态环境损害发生后,为将生态环境及其生态系统服务功能恢复至修复目标水平,而采取的各项必要的、合理的措施。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生态环境损害修复实施范围为,依据磋商、诉讼结果,由赔偿义务人自行修复或委托社会第三方机构修复。经鉴定评估确实无法修复的,实施替代修复。替代修复按照湖州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实施。第四条本办法所指的赔偿权利人、赔偿义务人是指湖州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中确定的赔偿权利人和赔偿义务人。第五条修复完成后应进行生态环境修复效果评估。第二章生态环境修复的组织与管理第六条赔偿义务人应当根据赔偿协议或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自行组织开展生态环境损害修复。也可以委托具备修复能力的社会第三方机构进行修复。修复资金由赔偿义务人支付。第七条自行修复或委托社会第三方机构修复,按照以下程序执行:(一)编制生态环境损害修复方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