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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附件2:水利厅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行政许可管理,促进机关高效、廉洁和依法行政,预防和减少行政许可错误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等规定,结合水利行政许可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用于水利厅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及行政机关委托行使行政许可职权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的行政许可是指行政许可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水事活动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许可过错责任,是指行政许可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工作中不履行或
2、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违法或者不当实施行政许可,损害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责任。第四条行政许可应遵循高效、便民、规范、廉洁、公开、公平、公正、非歧视的原则。第五条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权责一致,惩教结合,责任与处罚相适应的原则。第二章责任追究情形第六条行政许可机关的下列行政许可行为属于被追究行为:(一)经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自治区人民政府、上级行政机关撤销的行政许可决定;(二)经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撤销的行政许可决定;(三)对符合行政许可条件的事项不予许可,经该上级认定或者人民法院判决为不作为行为的;(四)违法设定或者规定行政许可事项的;(五)增
3、加行政许可条件、标准、程序的;(六)擅自设立行政许可收费项目,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七)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A)以内设机构名义实施行政许可事项的;(九)违法授权、委托其他行政机关或者组织实施行政许可或者指派不具备法定资格的人员从事行政许可活动的;(十)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十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十二)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
4、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十三)不公开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十四)对涉及不同部门的行政许可事项,相互推诿或者拖延不办,贻误工作的;(十五)不依法履行行政许可监督职责的。第七条行政许可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追究责任:(一)行政服务中心已受理的行政审批事项,仍在原单位受理,以及对已经取消的行政许可事项仍在审批的;(二)行政许可主体错误的;(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四)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五)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事项过程中,未向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六)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
5、须补正全部内容的;(七)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A)在行政许可过程中收受贿赂,向申请人提出购买指定商品、违法收费,接受申请人宴请、赠送钱物、有价证券和支付凭证或者将本人及亲属应当个人支付的费用到申办单位报销的;(九)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十)在行政许可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不按规定办理,擅自作出决定的;(十一)服务态度恶劣,推诿扯皮,刁难行政许可相对人,应作为而不作为的;(十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第八条行政许可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许可职权时,因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
6、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予以赔偿。第九条行政许可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第三章责任划分第十条行政许可责任的划分坚持“谁许可、谁负责”的原则。第十二条行政许可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自治区水利厅行政许可项目流程”及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的程序进行审查、审核、批准。第十三条行政许可责任承担主体包括行政许可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政许可机关工作人员包括直接责任人员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是指行政许可行为的具体承办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指行政许可行为的审核人和批准人。前款所称审核人,包
7、括行政许可机关内设机构负责人、行政许可机关分管负责人以及按照规定行使审核职权的其他审核人;批准人包括签发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许可机关负责人以及按照规定或者经授权行使批准职权的其他批准人。第十四条对从事行政许可的工作人员,按照下列规定划分责任:(一)由于承办人的过错而出现许可错误的,追究承办人员的责任;(二)由于审核人的过错而出现许可错误的,追究审核人员的责任;(三)由于批准人的过错而出现许可错误的,追究批准人员的责任;(四)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都有过错或者责任不易划分的,同时追究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的责任。第十五条经集体讨论决定的行政许可行为出现错误的,主持人负主要责任,其他人员负一定的责任
8、。但由于承办人员工作疏忽,提供情况不真实的,由承办人员负主要责任,其他人员的责任视具体情况酌情划分。第四章责任追究方式第十六条行政许可事项过错责任追究的方式:(一)责令改正并作出书面检查;(二)通报;(三)责令向申请人赔礼道歉;(四)调离行政许可工作岗位;(五)给予党纪政纪处分;(六)构成犯罪的,按照程序移交司法机关处理。以上追究方式可以单处或并处。第十七条有违法行政许可行为或者年度内有行政许可错误的,取消当年年度考核评优和评选各类先进资格。被追究责任的行政许可机关处室及其工作人员,对本规定第十六条(一)至(四)项规定的责任追究决定有异议的,可在接到责任追究决定之日起三日内,提出申诉。对给予党
9、纪政纪处分需要申诉的,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党纪相关规定执行。第五章附则第十八条本规定由水利厅负责解释。第十九条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修改条文对照表(黑体字为修改部分)原文修改后依据与参照水利厅行政审批责任追究暂行规定水利厅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行政审批管理,促进机关高效、廉洁和依法行政,预防和减少行政审批错误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水利厅党政领导问责暂行办法等制度、规章,结合水利行政审批工作的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行政许可管理,促进机关高效、廉洁和依法行政,预防和减少行政许可错误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
10、政许可法和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许可过车昔责任追究办法等规定,结合水利行政许可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自治区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第八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强化对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履行下列职责:(一)建立健全本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制、过错责任追究制和行政执法公示、执法全过程记录、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等制度;第二条本规定用于水利厅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及行政机关委托行使行政审第二条本规定用于水利厅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及行政机关委批职权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以下简称行政审批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托行使行政许可职权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机
11、关及其工作人员)。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行政审批是指行政审批机关作出的授予行政相对人从事某项活动的资格或实施某种行为权利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审批责任追究是指行政审批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或错误的职权行为,给国家、公民、法人或者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依照本规定追究其行政责任的执法监察措施。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的行政许可是指行政许可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水事活动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许可过错责任,是指行政许可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_1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止确履行法定职责,违法或者不当实施行政许可,损害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责任。1、行政许可
12、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2、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水行政许可,是指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水事活动的行为。3、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行政许可过错责任,是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工作中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违法或不当实施行政许可,损害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责任。第四条行政审批应遵循“高效、便民、规范、廉洁”的原则。第四条行政许可应遵循高效、便民、规范、廉洁
13、、公开、公平、公正、非歧视的原则。行政许可法第五条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非歧视的原则。第五条行政审批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权责一致,惩教结合,责任与处罚相适应的原则。第五条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权责一致,惩教结合,责任与处罚相适应的原则。第二章责任追究情形第六条行政审批机关的下列行政审批行为属于被追究行为:(一)经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自治区人民政府、上级行政机关撤销第二章责任追究情形第六条行政许可机关的下列行政许可行为属于被追究行为:(一)经自治区人大及其常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行
14、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的行政审批决定;(二)经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撤销的行政审批决定;(三)对符合行政审批条件的事项不予审批,经该上级认定或者人民法院判决为不作为行为的。委会、自治区人民政府、上级行政机关撤销的行政许可决定;(二)经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撤销的行政许可决定;(三)对符合行政许可条件的事项不予许可,经该上级认定或者人民法院判决为不作为行为的;(四)违法设定或者规定行政许可事项的;(五)增加行政许可条件、标准、程序的;(六)擅自设立行政许可收费项目,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七)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八)
15、以内设机构名义实施行政许可事项的;(九)违法授权、委托其他行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五)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依照前两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撤政机关或者组织实施行政许可或者指派不具备法定资格的人员从事行政许可活动的;(十)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十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十二)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十三)不公开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十四)对涉及不同部门的行政许可事项,相互推诿或者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