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经济特区海岸带保护与利用管理实施细则.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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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五条 海岸带保护与利用应当遵循陆海统筹、科学规划、生态优先、合理利用、综合管理、协调发展的原则;对海岸带生态环境损害实行权责一致、终身追究的原则。第六条 省政府和沿海市、县、自治县政府应当加强对海岸带保护与利用管理工作的统一领导和组织、协调。省政府负责海岸带保护与利用的统筹规划、政策制定和监督管理。沿海市、县、自治县政府是海岸带保护与利用管理的责任主体,负责海岸带保护与利用管理的组织领导和监督管理,严格海岸带开发利用的审批监管,加强海岸带环境资源修复和保护,建立健全海岸带保护与利用管理长效机制。省和沿海市、县、自治县政府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旅游文化、生态环境、农业农村、住房和城乡建设
2、、交通运输、水务、林业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行使职权,落实海岸带保护与利用管控要求,加强海岸带保护与利用的监督管理。(三)沿海区域自海岸线向海洋延伸海岸带的海域部分生态保护红线,按照国家和本省海洋环境保护和海域使用分级分类管理要求,严格控制围填海、污染物排放和其他改变或影响近岸海域自然属性和生态环境的开发活动。第九条 海岸带陆域200米生态保护红线范围内,已有建设活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下列规定处理:(-)已经依法批准并建设对生态环境有不利影响的建设项目,应当引导项目退出,或者鼓励进行产业转型升级、调整为与生态环境不相抵触的适宜用途;(二)已经依法批准并建设与生态环境保护不相抵触的
3、建设项目,应当严格监管其开发用途和开发强度,不得对生态环境造成破坏,同时也鼓励其逐步退出生态保护红线;(三)已经依法批准但尚未开工的建设项目,不符合生态保护红线准入的,应当通过依法收回土地、土地置换等方式促使项目退出生态保护红线;(四)已有村庄及农(林)场场部(队)居民点建设应当控制在土地利用现状建设用地范围内,不得扩大;建立生态保护红线生态移民机制,逐步引导居民退出生态保护红线。(六)村庄及农(林)场场部(队)居民点生产生活设施;(七)旅游骑行道、步道、栈道、观景台、停车场、淋浴更衣、公共厕所、休憩休息设施等旅游相关配套性服务设施和必要公共设施;()国家级开发区确需建设的石化新材料、清洁能源
4、、智能装备制造、海工装备制造、仓储物流等临港产业;(九)省政府确定的其他重大、特殊建设项目。第十一条 省和市、县、自治县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应当科学划定河口、潟湖、半封闭海湾的开发边界和规模,对非生态保护红线范围内的河口、潟湖、半封闭海湾,依据详细规划进行项目建设,不适用本细则第十条的有关规定。河口、潟湖、半封闭海湾等海岸带生态环境敏感区的范围和界线在划定海岸线具体界线后予以确定。第十二条 省和市、县、自治县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应当结合建设现状和需求,合理划定村庄及农(林)场场部(队)居民点建设边界。海岸带陆域200米范围内的村庄及农(林)场场部(队)居民点建设应当控制在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并按
5、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办理手续。第十三条 在海岸带陆域200米非生态保护红线范围内,省政府已经批准同意进行项目建设的,按照省政府原批准文件继续执行。第十四条 在海岸带陆域200米非生态保护红线范围内新建建筑物,符合第十条情形和国土空间总体规划、详细规划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办理建设项目审批手续。在海岸带陆域200米非生态保护红线的城镇开发边界范围内改扩建(含拆除重建、城市更新)建筑物,符合国土空间总体规划、详细规划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办理建设项目审批手续。临海建筑物的规划建设应当遵循低容积率、低建筑密度、高绿化率的原则,严格控制高层建筑。改扩
6、建(含拆除重建、城市更新)建筑物离海岸线距离不得小于原建筑物离海岸线距离,同时鼓励改扩建(含拆除重建、城市更新)建筑物时退让海岸线。建设项目离海岸线的距离,由建设项目所在市、县、自治县政府核定。第十五条海岸带临时建筑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规定,报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或行政审批主管部门批准。海岸带临时用地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等规定,报自然资源和规划、林业主管部门或行政审批主管部门批准。第十六条 在海岸带范围内进行围填海造地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报有批准权限的政府批准。填海造地形成新的海岸线和土地按照省和市、县、自治县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确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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