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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十九号)山西省城乡垃圾管理条例已由山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23年11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3年11月30日山西省城乡垃圾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乡垃圾管理,改善人居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城乡垃圾的产生、投放、收集、贮存、运输、处理和利用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垃圾指生活垃圾和建筑垃圾。第三条城乡垃圾
2、管理坚持政府推动、社会参与、城乡统筹、因地制宜的原则,推动实现城乡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乡垃圾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所需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城乡垃圾管理的组织、宣传、指导等日常工作。第五条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垃圾管理工作的统筹协调、指导和监督管理,负责指导全省农村生活垃圾收运处置体系建设管理。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推进村庄保洁、农村生活垃圾分类和资源化利用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
3、城市垃圾的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明确的农村垃圾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农村垃圾管理部门)负责农村垃圾管理工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城乡垃圾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指导有害垃圾处理设施建设。发展改革、教育、公安、财政、自然资源、交通、商务、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乡垃圾的管理工作。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确保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并逐步提高,做好卫生保健和技术培训,改善工作条件,保障作业安全,维护其合法权益。全社会应当尊重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及其劳动成果。第七条鼓励和支持城乡垃圾管理领域的科技创新,推广应用先进技术、工艺、设备,推进城乡垃
4、圾管理工作信息化、智能化。第八条单位和个人应当增强生态环境保护意识,自觉遵守城乡垃圾管理规定,依法履行城乡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城乡垃圾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和投诉。第九条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开展城乡垃圾源头减量、全程分类、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等公益宣传,普及相关知识,营造全社会共同参与垃圾管理的良好氛围。第二章生活垃圾管理第一节规划与设施建设第十条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主管部门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依据本省人口、地域、生活垃圾产生量、处理目标等情况,编制本省生活垃圾治理相关专项规划。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会同市容环境卫生等有关
5、部门,依据本省相关专项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生活垃圾治理相关专项规划。生活垃圾治理相关专项规划应当符合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国土空间、生态环境保护等规划,明确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处理设施以及再生资源回收网点等的布局、规模和标准,并依法公布。编制生活垃圾治理相关专项规划,应当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听取专家和公众的意见。第十一条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农村垃圾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生活垃圾治理专项规划,制定生活垃圾治理设施年度建设计划。第十二条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保障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用地,将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用地纳入年度土地利用
6、计划。经规划确定的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第十三条生活垃圾焚烧处理设施选址应当避开生态保护红线区域、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域、永久基本农田集中区域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第十四条生活垃圾焚烧处理设施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本省生活垃圾治理相关专项规划组织建设。支持采用先进技术和综合处理方式,建设可回收物回收利用设施、生活垃圾焚烧处理设施、厨余垃圾处理设施、有害垃圾处理设施等为一体的生活垃圾综合处理园区。第十五条根据生活垃圾最终处理要求确需配备的卫生填埋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设计、建设和运营管理,主要用于填埋焚烧残渣、达到豁免条件的飞灰以及应急使用等。生活
7、垃圾卫生填埋场库容已满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封场并进行生态修复。第十六条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小区、公共建筑、公共场所等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标准和规划设计条件,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步投入使用。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相关标准建设生活垃圾转运设施,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予以配合。第二节分类投放第十七条本省推行生活垃圾分类制度,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生活垃圾按照可回收物、厨余垃圾、有害垃圾和其他垃圾进行分类。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生活垃圾处理需要,制定并公布生活垃圾具体分类目录和投
8、放规范,指导单位和个人准确投放生活垃圾。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生活垃圾分类示范小区和示范社区建设计划,因地制宜建设生活垃圾分类科普教育场馆(所),推动生活垃圾分类全覆盖。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社区)应当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宣传,教育引导公众养成生活垃圾分类习惯。学校应当定期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教育和实践活动。鼓励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的宣传、示范、指引等活动。第十九条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实行管理责任人制度。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一)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单位的办公和生产经营场所,本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为管理责任人;(二)
9、道路、公园、广场、机场、客运站以及旅游景区、公共文化服务设施、商场等公共场所,管理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为管理责任人;(三)住宅小区,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为管理责任人。按照前款规定无法确定管理责任人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管理或者由其确定管理责任人。第二十条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管理责任:(一)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日常管理制度;(二)按照分类标准和实际需要,合理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点和收集容器,保持收集容器正常使用;(三)将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交由具备条件的单位分类收集、运输;(四)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宣传,引导督促单位、家庭和个人实施生活垃圾分类;(五)
10、对不符合分类投放要求的行为予以劝告、制止;拒不改正的,及时向具有管理权限的机关或者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第二十一条已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区域,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生活垃圾具体分类目录和投放规范,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至指定投放点的收集容器内,不得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第三节收集、运输与处理第二十二条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城市生活垃圾进行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已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区域,生活垃圾应当按照规定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禁止将已经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第二十三条厨余垃圾、其他垃圾应当每日定时收集、清运;可
11、回收物、有害垃圾根据实际需求实行定期或者预约收集、运输。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当地交通状况,科学合理确定生活垃圾的运输时间和路线,与其他社会车辆实行错峰运行。第二十四条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应当建立管理制度,使用密闭的专用运输工具,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和要求将生活垃圾运送至指定的转运或者处理场所;不得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或者滴漏渗滤液。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单位应当加强收集、运输人员的培训考核和监督管理。第二十五条分类后的生活垃圾,采取下列方式进行处理:(一)可回收物由资源化利用企业进行回收利用;(二)厨余垃圾采用生化处理、
12、焚烧等方式进行资源化利用、无害化处理;(三)有害垃圾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属于危险废物的,按照危险废物处理;(四)其他垃圾采用焚烧等方式进行无害化处理。第二十六条从事生活垃圾处理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制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应急预案,配备合格的管理人员、操作人员和必要的安全设施;(二)按照规定的分类标准接收生活垃圾;(三)按照技术规范、操作规程和污染控制标准要求处理生活垃圾,及时处置生活垃圾处理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等;(四)建立处理台账,记录每日生活垃圾的运输单位、种类、数量、处理方式和处理结果以及可回收物去向等信息,定期向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
13、生、商务等主管部门报送数据;(五)国家和本省有关生活垃圾处理的其他规定。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产生者付费原则,建立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生活垃圾处理收费标准,应当充分征求公众意见,根据本地实际,结合生活垃圾分类情况,体现分类计价、计量收费等差别化管理。生活垃圾处理收费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布。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当专项用于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理等,不得挪作他用。第二十八条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区域统筹、共建共享的原则,建立生活垃圾跨区域处理补偿机制和应急联动机制。跨行政区转移处理生活垃圾的,移出方和接收方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协商一致。第四节源头减量和资源
14、化利用第二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涵盖生产、流通、消费等环节的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工作机制,采取措施引导单位和个人使用可循环、易回收、可降解的产品,减少生活垃圾的产生,促进资源节约和循环利用。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线上、线下交易等方式,促进闲置物品再利用。第三十条生产者、销售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本省对限制产品过度包装的标准和要求,减少包装材料的过度使用。使用财政性资金进行采购的,应当优先采购可循环利用、有利于保护环境的产品、设备和设施,推广无纸化办公,减少使用一次性办公用品。电子商务、外卖行业经营者应当使用规格、强度符合快递封装要求的包装材料,避免、减少快递企业二次包装。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在餐饮服务
15、场所醒目位置设置节约用餐标识,引导消费者理性消费、适度点餐、餐后打包、光盘离席。公共绿地、公益林的土壤改良应当优先使用厨余垃圾资源化利用产品。第三十一条本省依法禁止、限制不可降解一次性塑料制品的生产、销售和使用。禁止、限制不可降解一次性塑料制品实行名录管理。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禁止、限制名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禁止、限制名录应当包含实施品类、实施地区、实施行业、完成时限等内容,并实行动态调整。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不可降解一次性塑料制品替代材料和产品的研发、引进和推广,培育有利于规范回收和循环利用、减少污染的新业态新模式。对生产不可降解一次性塑料制品替代品的企业,给予财政补贴、政府采购、绿色信贷、人才引进等方面的支持。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工业和信息化、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农业农村、商务、小企业发展促进、文化和旅游、城市管理、邮政、供销合作社等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的职责,做好禁止、限制生产、销售和使用不可降解一次性塑料制品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合理布局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制定可回收物目录和回收优惠政策、激励措施,支持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发展。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和可回收物目录应当予以公布。第三十五条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