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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食品安全风险监测管理规范(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赋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食品药品监管总局)的职责,制定本规范。第二条本规范所称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是指通过系统地、持续地对食品污染、食品中有害因素以及影响食品安全的其他因素进行样品采集、检验、结果分析,及早发现食品安全问题,为食品安全风险研判和处置提供依据的活动。第三条食品药品监管总局组织开展的食品安全风险监测相关工作,应当遵守本规范。第四条食品药品监管总局组织开展本系统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指导督促省级食品药品监管
2、部门以及风险监测技术机构相关工作。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在指定的机构设立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秘书处(以下简称秘书处),承担风险监测数据汇总、分析等日常事务性工作。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按要求组织完成食品药品监管总局部署的风险监测工作任务,并负责组织对风险监测发现的问题样品进行调查核实、处置和结果报告。第五条食品药品监管总局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需要,加强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能力建设,建立健全食品安全风险监测网络体系。第六条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经费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财经法规制度和食品药品监管总局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执行。第二章监测计划的制定第七条食品药品监管总局根据职责规定,结合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的需要,组织制定
3、食品药品监管总局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和承担食品药品监管总局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任务的食品检验机构(以下简称承检机构)应提出制定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的建议。第八条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应符合食品种类风险等级分类分级管理原则,科学合理地确定监测产品品种、监测项目、监测区域、监测频次和样品数量等。第九条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的制定应遵循高风险食品监测优先选择原则,以下情况应作为优先考虑的因素:(-)健康危害较大、风险程度较高以及污染水平、问题检出率呈上升趋势的;(二)易对婴幼儿等特殊人群造成健康影响的;(三)流通范围广、消费量大的;(四)在国内发生过食品安全事故或社会关注度较高的;
4、(五)已列入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和易滥用的食品添加剂品种名单的;(六)已在国外发生的食品安全问题并有证据表明可能在国内存在的。第十条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应根据日常监管、有关部门通报的食品安全风险信息及其他风险信息,对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内容进行调整,并根据需要组织开展应急监测和专项监测。第十一条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应规定检验方法。对没有检验方法的,要组织有关机构研究建立,并按相关要求进行方法验证后作为指定的检验方法。第三章监测计划的实施第十二条食品药品监管总局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承检机构管理规定(试行)和风险监测工作需要确定承检机构。第十三条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根据食品药品监管总局食品安
5、全风险监测计划,组织承检机构制定本行政区域风险监测工作实施方案,按要求完成监测任务。第十四条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承检机构应安排专职人员按照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和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样品采集技术要求开展采样工作。必要时当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给予协助。第十五条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承检机构应按照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规定的检验方法进行检测,监测数据应准确、可靠,并按要求通过食品药品监管总局指定的信息系统及时报送。第十六条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承检机构和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按照食品安全风险监测问题样品信息报告和核查处置规定(试行)要求进行问题样品报告及核查处置工作。第十七条秘书处对承检机构报送的监测数据进行汇总和分析,
6、定期提交风险监测分析报告。第十八条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建立食品安全风险分析研判工作例会制度,定期或不定期组织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风险监测承检机构和相关专家,开展食品安全风险监测结果的综合分析研判,提出监管重点建议。第十九条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对风险监测中发现可能存在的区域性、系统性食品安全苗头性问题,要及时通报有关省级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涉及农业、质检等部门的,及时向相关部门通报。第二十条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定期或不定期组织对省级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的督促指导,并组织对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承检机构的考核和人员培训。第四章工作纪律第二十一条食品安全风险监测相关工作人员应当秉公守法,廉洁公正,不得弄虚作假。承
7、检机构不得委派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有利害关系的人员参与采样和检验等相关工作。第二十二条食品安全风险监测不得向被采样食品生产经营者收取采样和检验费用,监测样品由采样人员向被采样食品生产经营者购买。第二十三条承检机构应当按照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的要求,按时完成任务,并对检测结果的真实性负责。第二十四条承检机构伪造检测结果或因出具检测结果不实而造成重大影响和损失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处理,并收回风险监测经费。第二十五条未经食品药品监管总局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泄露和对外发布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数据和相关信息。第五章附则第二十六条本规范所称问题样品,指在食品药品监管总局组织开展的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中,承检机构经检测发现的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可能存在食品安全问题的食品(含食品添加剂)。第二十七条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参照本规范组织开展省级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第二十八条鼓励有条件、有能力的承检机构对食品潜在风险因素开展研究,为及早发现食品安全问题提供技术支撑。第二十九条本规范由食品药品监管总局负责解释。第三十条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