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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关于公开征求矿山安全培训规定(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矿山安全培训工作,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修订起草了矿山安全培训规定(征求意见稿)(附件1)。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综合司2023年12月6日附件1矿山安全培训规定(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矿山安全培训工作,提高从业人员安全素质,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矿山企业从业人员安全培训、考核、发证及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所称矿山企业,是指在依法批准的矿区范围内从事矿山资源开采活动的企业,包括集团公司、上市公司、总公司、矿山、矿山建设企业、采掘施工企业。本规定
2、所称矿山企业从业人员,是指矿山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第三条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负责指导和监督管理全国矿山企业从业人员安全培训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煤矿、非煤矿山安全培训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矿山安全培训主管部门)按照工作职责,负责指导和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矿山企业从业人员安全培训工作。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各省级局对省级矿山安全培训主管部门和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矿山安全培训主管部门开展矿山安全培训工作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负责对监察区域内矿山企业从业人员安全培训考核工作依法实施抽查检查。国家矿山安全监察机构负责组织矿山企业矿长、总工程师和分管安全、生产
3、、机电的副矿长(以下简称“五职”矿长)的每年专门安全教育培训。第四条矿山企业是安全培训的责任主体,应当依法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意识和能力。矿山企业主要负责人是本企业安全培训工作的第一责任人,负责组织制定并实施本企业安全培训制度和安全培训计划,每年组织召开一次安全培训办公会,对全体从业人员开展一次安全教育培训,通过岗位技能比武等方式,检验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效果。第五条国家鼓励矿山企业变招工为招生,推进职普融通、职教融合。矿山企业应当加大校企合作力度,加大订单培养、委托培养、联合办学、定向专业培养力度。新招从业人员,应当优先录用大中专学校、职业高中、技工
4、学校矿山相关专业的毕业生。第二章安全培训的组织与管理第六条矿山企业应当建立完善安全培训管理制度,制定年度安全培训计划,明确负责安全培训工作的机构,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培训管理人员,按照国家规定的比例提取教育培训经费。其中,用于安全培训的资金不得低于教育培训经费总额的百分之四十。矿山企业安排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期间,应当足额支付工资和必要的费用。第七条对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矿山企业应当以自主培训为主,也可以委托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机构进行安全培训。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矿山企业应当委托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机构进行安全培训。矿山企业采用委托培训的,从业人员应当在安全培训机构接受培训。第
5、八条矿山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档案,实行一人一档。档案的内容包括:(一)安全培训登记表,包括文化程度、职务、工作经历和职称、技能等级等情况;(二)身份证、学历证书、职称证书等复印件;(三)历次接受安全培训、考核的情况;(四)安全生产违规违章行为记录,以及被追究责任,受到处分、处理的情况;(五)其他有关情况。矿山企业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档案应当按照企业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档案保管期限规定(国家档案局令第10号)保存。第九条从事矿山安全培训的矿山企业或安全培训机构(以下统称安全培训机构),应当建立安全培训档案,实行一期一档。档案的内容包括:(一)培训计划;(二)培训时间、地点;(三)培训课时及
6、授课教师;(四)课程讲义;(五)学员名册、考勤、考核情况;(六)综合考评报告;(七)其他有关情况。矿山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的培训档案应当保存三年以上,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档案应当保存六年以上。第十条一人一档、一期一档可以以纸质或电子档案的形式进行归档、存放和保管,电子档案应当按照电子档案单套管理一般要求(DA/T92)执行。第三章安全培训机构及考试机构(点)管理第十一条安全培训机构除符合安全生产培训机构基本条件(AQT80)外,安全培训教室应当配备具有联网和存储功能的监控设备,对培训过程进行全覆盖监控并录像,2025年底前,完成监控视频联网至省级矿山安全培训主管部门。安
7、全培训机构应当将教师、场所、设备设施等基本条件书面报告所在地矿山安全培训主管部门。县级以上矿山安全培训主管部门应当推动合理布局、重点建设一批具有仿真、体感、实操特色的示范培训机构,定期将本行政区域内矿山安全培训机构基本信息,在本部门政府网站上公布。第十二条矿山安全培训专职教师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一)具备与矿山安全培训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教学能力,在所授课程专业领域具有五年以上实践经验,具有大专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技师以上职业技能等级;(二)专门从事培训教学或研究工作;(三)安全培训机构的正式人员,由安全培训机构为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矿山安全培训专职教师每年应当参加不少于十六学时的
8、知识更新培训。第十三条安全培训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培训大纲组织培训,增加案例教学、实操教学比例,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培训自查评估,并将自查评估报告报所在地矿山安全培训主管部门。安全培训机构不得提供虚假培训证明,不得组织、串通、参与考试作弊。第十四条矿山考试机构(点)应当符合建设标准要求,具备相应的人员、场所、设备设施等条件,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考试考务管理制度,公示考试流程、考试规则、考场纪律、考试注意事项等内容。第十五条县级以上矿山安全培训主管部门应当统筹考试需求与资源分布等情况,合理规划本行政区域内矿山考试机构(点)布局,保障资金投入,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建立健全矿山考试机构(点)淘汰退出机制。矿山
9、考试机构(点)应当严格执行“教考分离”,不得从事与所承担考试任务有关的培训活动。矿山特种作业人员实操考评员应当经矿山安全培训主管部门考核合格,不得兼任矿山安全培训机构教师。第十六条矿山考试机构(点)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考试档案,如实记录安全生产考试的时间、地点、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并妥善保存考试视频记录,档案和视频记录保存时间不得少于三年。第十七条矿山考试机构(点)应当每年至少进行一次考试情况自查评估,并将自查评估报告报所在地矿山安全培训主管部门。第四章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及考核第十八条本规定所称矿山企业主要负责人,是指矿山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董事长、
10、总经理、矿长、项目经理等人员。本规定所称矿山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包括:(一)分管安全、生产、技术的副董事长、副总经理、副矿长,总工程师(技术负责人)、副总工程师;(二)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负责人及其管理人员;(三)负责采煤(矿)、掘进、机电、运输、通风、调度、地质测量、防治水、防突、防冲、矿建、钻孔、爆破、采装、排土、边坡、疏干排水等工作的职能部门(含矿山井、区、科、队)负责人;(四)采掘施工单位其他负责人。第十九条矿山企业“五职”矿长应当具备矿山主体专业大专以上学历,大专学历人员原则上具备十年以上矿山工作经历,学历每高一级或特别优秀的,相应工作经历可缩短二到三年。矿山企业采煤(矿)、掘进、机电运
11、输、通风、地质测量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矿山相关专业中专以上学历或者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中专学历人员原则上具备五年以上矿山工作经历,学历每高一级或特别优秀的,相应工作经历可缩短一到二年。矿山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负责人应当具备矿山相关专业中专以上学历,二年以上矿山工作经历。第二十条矿山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每年接受不少于二十四学时的专门安全教育培训。第二H条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组织制定矿山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标准及考试要点,建立国家级考试题库。省级矿山安全培训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前款规定的考核标准及考试要点,建立省级考试题库,并报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备案。
12、第二十二条矿山企业主要负责人考试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标准;(二)安全生产管理、安全生产技术基本知识;(三)重大危险源管理、重大事故防范、应急管理和事故调查处理的有关规定;(四)国内外先进的安全生产管理经验;(五)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工作机制;(六)安全生产标准化管理体系;(七)典型事故和应急救援案例分析;(A)其他需要考试的内容。第二十三条矿山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考试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标准;(二)安全生产管理、安全生产技术等知识;(三)伤亡事故报告、统计的
13、调查处理方法;(四)应急管理的内容及其要求;(五)国内外先进的安全生产管理经验;(六)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工作机制;(七)安全生产标准化管理体系;(A)典型事故和应急救援案例分析;(九)其他需要考试的内容。第二十四条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负责中央管理的矿山企业总部(含所属在京一级子公司)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考核工作。省级矿山安全培训主管部门会同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各省级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煤矿、金属非金属矿山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考核工作,也可以委托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矿山安全培训主管部门实施,煤矿、金属非金属矿山主要负责人和第十八条第二款前两项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14、考核工作不得委托。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省级矿山安全培训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矿山安全培训主管部门(以下统称考核部门)应当定期组织考核,并提前公布考核时间。第二十五条矿山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自任职之日起三个月内通过考核部门组织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并持续保持相应水平和能力。矿山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自任职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向考核部门提出考核申请,并提交其任职文件、学历、工作经历等相关材料。考核部门接到矿山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申请及其材料后,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组织相应的考试;不符合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
15、不得对申请人进行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试,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及其所在矿山企业或其任免机关调整其工作岗位。第二十六条矿山企业“五职”矿长和负责采煤(矿)、掘进、机电运输、通风、地质测量工作的技术负责人(以下简称“五职”技术人员)除参加安全生产知识考试外,还应当经过能力考核。安全生产知识考试应当在规定的考试机构(点)采用计算机方式进行。考试试题从国家级考试题库和省级考试题库随机抽取,其中抽取国家级考试题库试题比例占百分之八十以上。考试满分为一百分,八十分以上为合格。考核部门应当自考试结束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公布考试成绩。第二十七条矿山企业“五职”矿长和“五职”技术人员安全生产知识考试合格后,由省级矿山安全培训主管部门会同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省级局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进行考核,考核合格后十个工作日内颁发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证明(以下简称考核合格证明)。其他矿山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考试合格后,考核部门应当在公布考试成绩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颁发考核合格证明。考核合格证明在全国范围内有效。矿山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考试不合格的,可以补考一次,经补考仍不合格的,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考核。“五职”矿长和“五职”技术人员考核不合格,不具备相应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的,可以补考一次,补考合格前不得继续履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