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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甘肃省价格管理条例(1997年11月25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3月30日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甘肃省价格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4年6月4日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甘肃省价格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2年11月28日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甘肃省价格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5年11月27日甘肃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甘肃省价格管理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2023年6月11日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2、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经营者定价第三章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第四章服务价格第五章价格调控第六章价格监管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市场价格秩序,规范价格管理和价格行为,保护国家利益及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安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价格,包括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商品价格是指各类有形产品、无形资产的价格。服务价格是指各类有偿服务收费,包括经营性收费以及行政事业性收费。第三条价格形成和管理的基本形式包括经营者定价、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经营者定价是指从事生产、经营商品或者提供有偿
3、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在市场竞争中形成的价格。政府定价是指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和经省人民政府授权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定价权限和范围制定的价格。政府指导价是指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和经省人民政府授权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定价权限和范围,规定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指导经营者制定的价格。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并逐步完善宏观经济调控下主要由市场形成价格的机制,以市场调节价为主,少数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价格管理体制,建立健全价格调控体系,促进公开、公平、合法、正当
4、的价格竞争。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价格工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行使价格监督检查职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价格工作。第二章经营者定价第六条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除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外,由经营者依法自主制定。第七条经营者定价,应当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贝1在国家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依据正常生产经营成本,适应市场供求状况,合理制定价格。第八条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享有下列权利:(一)自主制定、调整属于市场调节的价格;(二)在政府指导价规定的幅度内制定价格;(三)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产品范围内的新产品的试销价格,特定产
5、品除外;(四)对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提出调整建议;(五)检举、控告侵犯其依法自主定价权利的行为;(六)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价格权利。第九条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法律、法规,执行依法制定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二)销售、收购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产地或者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三)接受价格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会计凭证、账簿、单据、报表、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文件以及其他相关资料;(四)建立、健全内部价格管理制度,准确记录与核
6、定商品和服务的生产经营成本,不得弄虚作假;(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第十条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一)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二)在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三)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四)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五)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六)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收
7、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七)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A)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第三章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第H条下列商品和服务价格,政府在必要时可以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一)与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关系重大的极少数商品价格;(二)资源稀缺的少数商品价格;(三)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四)重要的公用事业价格;(五)重要的公益性服务价格。第十二条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及其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以中央的和本省的定价目录为依据。本省的定价目录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国家规定的权限、范围和程序制定并公布。第十三条制定政府指
8、导价、政府定价,应当综合考虑社会平均成本、市场供求状况、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要求、社会承受能力,并有利于促进资源节约、环境保护和市场公平竞争。制定、调整与人民生活关系密切的商品和服务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考虑低收入群体利益,必要时可以采取价格补贴或者价格优惠等措施对低收入群体予以扶助。第十四条制定或者调整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进行成本监审。第十五条政府制定价格,按照定价目录规定的权限、范围和程序办理。制定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等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时,应当按规定组织听证,听取消费者、经营者和其他有
9、关方面的意见。做出定价决定时,应当充分考虑听证会的意见。第十六条对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应当进行价格跟踪调查和评估,建立价格联动机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规定的定价权限和程序适时调整价格:(一)社会平均成本、市场供求状况等定价依据发生重大变化的;(二)按规定随价格附加收取的专用款项等定价情形发生重大变化的;(三)商品功能、服务内容等发生重大变化的。第四章服务价格第十七条服务价格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进行管理。第十八条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经营性服务收费,依照本条例第二章规定办理;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经营性服务收费,按价格管理权限和程序,
10、依照本条例第三章规定办理。第十九条行政事业性收费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根据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依照国务院规定程序批准,在实施社会公共管理,以及在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特定公共服务过程中,按照成本补偿和非盈利原则向特定对象收取的费用。第二十条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中央和省两级审批。省级审批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立项由省财政部门会同价格主管部门审批;标准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批。重要的收费项目和标准,由省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第二H条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建立健全财务制度,设立收费专项账册,加强
11、收费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的原则。收费收入必须严格按照规定的范围开支,不得挪作他用。第二十二条行政事业性收费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一)高于或者低于国家规定标准收费;(二)提前或者推迟执行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三)自立收费项目、自定标准收费;(四)对已明令取消或者停止执行的收费,不停止执行或者变更名称继续收费;(五)不执行收费减免优惠政策收费;(六)采取扩大收费范围、增加收费频次、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改变收费环节、延长收费期限等方式收费;(七)违反规定以保证金、抵押金、滞纳金、储蓄金、集资、赞助以及其他形式变相收费;(八)未履行管理职责、不提供服务或者降低服务标准收费;(九)无合法依据,强
12、制要求管理对象参加培训、学术研讨、技术考核、检查排序评比、公告等活动,或者强制要求管理对象加入学会、协会等社团组织,并收取费用;(十)无合法依据,利用职权为他人代收费用;(十一)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乱收费行为。第二十三条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部门对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的收费标准执行情况进行监测或者定期审核,并根据实际情况的变化,调整收费项目或者收费标准。第二十四条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管理的经营性服务收费实行收费目录清单制度。价格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或其他媒体向社会公布收费目录清单,并适时进行调整。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支情况的审计监督。第二十五条收费单
13、位应当在收费场所公示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管理的经营性服务收费的收费主体、收费对象、收费依据、收费项目、收费范围、收费标准、计费单位、减免规定、执行期限、监督举报电话等内容。收费单位不公示以上内容的,服务对象有权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举报。第五章价格调控第二十六条省人民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和政府、经营者、消费者的承受能力,确定市场价格总水平控制目标,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综合运用法律的、经济的和必要的行政手段予以实现。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采取下列措施,保持本行政区域市场价格总水平的基本稳定:(一)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使用价格调节资金;(二)健全粮食、棉花、
14、食油、肉类、食糖及主要农业生产资料等重要商品的储备制度;(三)建设与居民消费相适应的农副产品生产基地和批发零售市场网络;(四)加强价格监督检查;(五)国家规定的其他措施。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价格监测制度,完善价格监测机构和网络,依照国家规定对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确定价格监测点,跟踪、采集、分析、预测市场价格情况,为价格调控管理提供决策依据。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准确提供价格监测资料。第二十九条省人民政府在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显著上涨或者有可能显著上涨时,可采取下列干预措施:(一)提价申报制度;(二)调价备案制度;(三)限定差价率、利润率;(四)规定
15、限价。采取前款规定的干预措施,应当报国务院备案。第六章价格监管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履行以下职责:(一)贯彻执行价格法律、法规;(二)负责价格调控、管理的综合平衡工作,指导、协调和监督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及行业组织的价格工作;(三)按照定价权限制定价格,规定作价原则、作价办法;(四)组织建立健全收费单位收支状况报告制度;(五)监测、分析商品和服务的市场供求状况及价格变动趋势,组织成本调查,开展成本监审、价格认定、价格信息及价格研究工作;(六)指导价格咨询等价格事务和服务工作;(七)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责。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履行价格监督检查职能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第三十二条价格监督检查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和职权,可以对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进行调查、询问,并检查、复制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账簿、单据、凭证、文件及其他资料,核对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银行资料。在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依法先行登记保存,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转移、隐匿或者销毁。依法查处价格违法行为时,对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应予保密。第三十三条价格主管部门和公安、审计、财政、税务等部门及金融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