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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吉林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2023年月21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280号公布自2024年2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为了加强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防御与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吉林省防震减灾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地震安全性评价,是指根据对建设工程场地条件和场地周围的地震活动与地震地质环境的分析,按照工程设防的风险水准,给出与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相应的地震烈度和地震动参数,以及场地的地震地质灾害预测结果。地震安全性评价包括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和区域性地震安全性评价。第三条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由建设单位组
2、织开展,并根据经审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区域性地震安全性评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开展,并建立区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监督管理工作。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以下简称评价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相适应的地震学、地震地质学、工程地震学方面的专业技术人员;(二)有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技术条件;(三)国家规定的其他有关条件。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应当由符合条件的评价单位承担。第六条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评价
3、单位公示和信用监督机制,定期将符合条件的评价单位登记信息向社会公告,为相关单位提供信息服务。第七条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的范围,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和吉林省防震减灾条例的规定执行。其他对本行政区域有重大价值或者影响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的范围,由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拟定具体目录并征求相关部门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第八条在各类开发区、工业园区、新区和其他有条件的区域逐步推行区域性地震安全性评价。第九条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应当在工程设计前组织完成。区域性地震安全性评价应当在土地出让或者划拨前组织完成并告知建设单位相关建设要求。第十条评价单位开展地震安全
4、性评价工作,应当执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保存工作过程中获取的原始数据等相关资料,对评价工作质量和成果终身负责,法定代表人是第一责任人,项目技术负责人是直接责任人。第十一条评价单位完成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后,应当编制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工程概况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技术要求;(二)地震活动环境评价;(三)地震地质构造评价;(四)设防烈度或者设计地震动参数;(五)地震地质灾害评价;(六)其他有关技术资料。第十二条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编制完成后,除下列建设工程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报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审定外,其他的报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
5、审定:(一)国家重大建设工程;(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建设工程;(三)核电站和核设施建设工程。区域性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编制完成后,报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审定。第十三条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审定实施办法,明确审定办理流程、申请材料、办理时限等内容,并向社会公开。第十四条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将审定结论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单位,并告知相关的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项目审批的部门,应当将抗震设防要求纳入建设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查内容。对可行性研究报告中未包含抗震设防要求的项目,不予批准。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专业第十七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由相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在地震安全性评价监管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九条本办法自2024年2月1日起施行。1998年6月18日吉林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吉林省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93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