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内蒙古自治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docx(12页珍藏版)》请在第一文库网上搜索。
1、内蒙古自治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维修资金)的管理,保障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和维修,维护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业管理条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内蒙古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商品住宅、售后公有住房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本办法所称住宅共用部位,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单幢住宅内业主或者单幢住宅内业主
2、及与之结构相连的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部位,一般包括:住宅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本办法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住宅业主或者住宅业主及有关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一般包括:电梯、天线、照明、消防设施、排水设施、楼宇对讲、绿地、道路、围墙、监控设施、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物业用房、业主委员会议事用房、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第四条维修资金管理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权人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第五条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会同自治区财政厅负责全区维修资金的指导和监督工作。盟市、旗
3、县(市、区)物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维修资金的指导和监督工作。第二章交存第六条下列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存维修资金:(一)住宅,但一个业主所有且与其他物业不具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除外;(二)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或者住宅小区外与单幢住宅结构相连的非住宅。前款所列物业属于出售公有住房的,售房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存维修资金。第七条商品住宅、非住宅的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维修资金的数额为当地住宅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的5%至8o出售公有住房的,售房单位按照多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20%、高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30%
4、,从售房款中一次-3-性提取维修资金。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维修资金的数额为当地房改成本价的2%o盟市、旗县(市、区)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在本办法规定的范围内合理确定、公布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维修资金的数额,并适时调整。第八条业主大会成立前,商品住宅业主、非住宅业主交存的维修资金,由物业所在地盟市、旗县(市、区)物业行政主管部门代管。开立维修资金专户,应当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未划定物业管理区域的,以幢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第九条业主大会成立前,已售公有住房维修资金,由物业所在地盟市、旗县(市
5、、区)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开立公有住房维修资金专户,应当按照售房单位设账,按幢设分账;其中,业主交存的维修资金,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帐。第十条商品住宅、非住宅的首期维修资金由业主在办理房屋入住手续前存入本地维修资金专户。开发建设单位在交付房屋时要查验业主交存首期维修资金票据,业主未按照规定交存首期维修资金的,开发建设单位不得将房屋交付买受人。鼓励开发建设单位按房屋预测建筑面积在办理商品房网签备案时,代业主将首期维修资金存入维修资金专户。-4-第H一条业主大会成立后,根据业主大会决议,选择由物业行政主管部门代行管理或者自行管理。第十二条业主分户账面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交存额30%的,应当及时
6、续交。成立业主大会的,续交方案由业主大会决定。未成立业主大会的,续交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盟市、旗县(市、区)物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制定。第十三条本办法实施前,商品住宅已出售但未建立维修资金的,应当按本办法的交存标准进行补建。出售公有住房时未提取或者未足额提取维修资金的,售房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补提;业主未交存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交存标准补交。第十四条业主未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及时、足额交存至专户管理银行的,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应当督促业主交纳,业主拒绝交纳的,可采取法律途径解决。第十五条收取维修资金,应当出具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监(印)制的维修资金专用票据。第三章使用第十六条维修资金应当专
7、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第十七条维修资金的使用,应当遵循方便快捷、公开透明、受益人和负担人相一致的原贝1。第十八条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按照下列规定分摊:(一)商品住宅之间或者商品住宅与非住宅之间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由相关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二)售后公有住房之间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由相关业主和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按照所交存维修资金的比例分摊;其中,应由业主承担的,再由相关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三)售后公有住房与商品住宅或者非住
8、宅之间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先按照建筑面积比例分摊到各相关物业。其中,售后公有住房应分摊的费用,再由相关业主和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按照所交存维修资金的比例分摊。第十九条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改造,涉及尚未售出的商品住宅、非住宅或者公有住房的,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单位应当按照尚未售出商品住宅或者公有住房的建筑面积,分摊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第二十条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前,需要使用维修资金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一)物业服务人根据维修和更新、改造项目提出使用方案;没有物业服务人但成立物业管理委员会的,由物业管理委员会提出使用方案;没有物业服务人也没有物业
9、管理委员会的,由相关业主提出使用方案。使用方案应当包括:维修和更新改造的项目、费用预算、列支范围、分摊明细;(二)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使用方案;(三)物业服务人、物业管理委员会或者相关业主组织实施使用方案;(四)物业服务人、物业管理委员会或者相关业主持有关材料,向所在地盟市、旗县(市、区)物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列支。其中,动用公有住房维修资金的,向公有住房维修资金管理部门申请资金支取;(五)盟市、旗县(市、区)物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公有住房维修资金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
10、向专户管理银行发出划转维修资金的通知;(六)专户管理银行将所需维修资金划转至维修单位。第二十一条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后,需要使用维修资金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一)物业服务人根据维修和更新、改造项目提出使用方案;没有物业服务人的,由相关业主提出使用方案。使用方案应当包括:维修和更新改造的项目、费用预算、列支范围、分摊明细;(二)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使用方案;(三)物业服务人或者相关业主组织实施使用方案;(四)物业服务人或者相关业主持有关材料,向业主委员会提出
11、列支维修资金;其中,动用公有住房维修资金的,向负责管理公有住房维修资金的部门申请列支;(五)业主委员会依据维修资金使用方案审核列支维修资金申请,同意后报盟市、旗县(市、区)物业行政部门备案。其中,动用公有住房维修资金的,还应当经公有住房维修资金管理部门审核同意;盟市、旗县(市、区)物业行政部门或者公有住房维修资金管理部门发现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使用方案的,应当责令改正;(六)专户管理银行将所需维修资金划转至维修单位。第二十二条维修资金的应急使用,适用于危及人身安全、房屋使用安全和公共安全的紧急情况,需要立即进行的维修、更新和改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启动应急维修程序:(一)电梯故障;(二
12、)消防设施故障;(三)屋面、外墙渗漏;(四)未向专营单位移交产权的二次供水水泵运行中断;(五)排水设施堵塞、爆裂;(六)楼体外立面存在脱落危险;(七)其他危及房屋使用和人身财产安全事故的紧急情-8-况。第二十三条各盟市、旗县(市、区)可根据实际,明确可启动应急维修使用的具体情况和使用程序。第二十四条出现需应急维修情形时,物业服务人应将有关情况报告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经现场查验确认后立即采取紧急处置措施、开展应急维修。物业服务人同时应书面告知物业管理区域所在地的盟市、旗县(市、区)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应急处置费用可先从维修资金中列支。第二十五条发生需应急维修情况后,未按规定实
13、施维修和更新、改造的,盟市、旗县(市、区)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可以组织代修,维修费用从相关业主维修资金分户账中列支。第二十六条下列费用不得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一)依法应当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承担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二)依法应当由相关单位承担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宽带数据传输等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三)规划许可明示专属于特定房屋,且建设单位销售时已经根据规划许可列入该特定房屋买卖合同中的露台、庭院等部位的维修费用;(四)因人为损坏及其他原因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鉴定、修复费用;(五)根据物业
14、服务合同约定,应当由物业服务人承担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养护费用。第二十七条在保证维修资金正常使用的前提下,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维修资金用于定期组合存款、购买一级市场新发行的国债,确保资金的安全和保值增值。第二十八条下列资金应当转入维修资金滚存使用:(一)维修资金的存储利息;(二)利用维修资金购买国债的增值收益;(三)利用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业主所得收益,但业主大会另有决定的除外;(四)住宅共用设施设备报废后回收的残值。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二十九条维修资金账户应当通过转账结算,不得支取现金。用于支付维修及更新、改造工程费用的维修资金只能支付到约定的单位账户中。第三
15、十条盟市、旗县(市、区)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及业主委员会,应当每年至少一次与专户管理银行核对维修资金账目,并向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公布下列情况:(一)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的总额;(二)发生列支的项目、费用和分摊情况;(三)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分户账中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的金额;(四)其他有关维修资金使用和管理的情况。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对公布的情况有异议的,可以要求复核。第三十一条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加快维修资金管理信息化建设,建立健全涵盖维修资金业务办理、使用表决、公示查询和监督管理的信息系统,提高维修资金管理效率。第三十二条房屋灭失的,按照以下规定返还维修资金:(一)房屋分户账中结余的维修资金返还业主;(二)售房单位交存的维修资金账面余额返还售房单位;售房单位不存在的,按照售房单位财务隶属关系,收缴同级国库。第三十三条维修资金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应当执行国家和自治区财政部门有关规定。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维修资金收支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第三十四条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对维修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开展财务审计,公开审计结果,并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第三十五条维修资金专用票据的申领、使用、保存、核销管理,应当按照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并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第三十六条对于违反本办法规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