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互联网医院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办法(试行)-全文、示范文本及解读.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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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天津市互联网医院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互联网医院的监督管理,维护互联网诊疗市场秩序,增强互联网医院依法执业意识,保障互联网诊疗服务质量和医疗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办法(试行)、互联网诊疗管理办法(试行)、互联网医院管理办法(试行)、互联网诊疗监管细则(试行)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登记的互联网医院,包括作为实体医疗机构第二名称的互联
2、网医院,以及依托实体医疗机构独立设置的互联网医院。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互联网医院不良执业行为,是指互联网医院根据互联网诊疗管理办法(试行)、互联网医院管理办法(试行)开展的互联网诊疗活动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医疗行风建设规范的行为。第四条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主管全市互联网医院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工作,负责对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记分管理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各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互联网医院不良执业行为的记分管理工作。市卫生健康监督机构作为全市互联网医院的记分实施机构,各区卫生健康监督机构作为本辖区内互联网医院记分实施机构,具体实施相应互联网医院不良执业行为记分工作,并应当
3、建立互联网医院不良执业行为记分档案。第二章记分分值第五条根据互联网医院不良执业行为的种类和情节,一次记分的分值为1分、2分、4分、6分、12分,共五个档次。第六条互联网医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次记1分:(一)使用一名主要执业机构是其他医疗机构但未按照规定进行备案的医师的;(二)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的医师、护士不能在国家医师、护士电子注册系统中查询的;(三)医师出具与自己执业范围无关或与执业类别不相符的医学证明的;(四)互联网医院的在线诊断、处方未有医师电子签名的;(五)互联网医院未按要求对医务人员进行电子实名认证的;(六)使用一名未具有3年以上独立临床工作经验的医师从事诊疗活动的;(七)未告知患
4、者互联网诊疗相关的规则、要求、风险并取得患者知情同意,便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的;(A)病历书写不符合病历书写基本规范或中医病历书写基本规范的;(九)未按要求将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的医务人员信息上传至天津市互联网诊疗服务监管平台(以下简称“市级监管平台”)的;(十)未按要求对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及从事相关管理服务的人员开展定期培训的;(十一)发生医疗事故,互联网医院负轻微责任的。第七条互联网医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次记2分:(一)使用一名无相应处方权医师开具处方的;(二)违反处方管理办法规定,用药不开具处方的;(三)未确认患儿有监护人和相关专业医师陪伴,便为低龄儿童(6岁以下)开具儿童用药处方的;(四
5、)使用未经注册或批准的外籍医师、港澳台医师从事诊疗活动的;(五)引导患者至互联网医院以外,无法被市级监管平台有效监管的其他交流工具开展诊疗行为的;(六)未掌握患者明确诊断的病历资料便开展网上诊疗活动的;(七)患者未在实体医疗机构就诊,医师通过互联网医院为患者开展的诊疗活动,不属于常见病、慢性病复诊的;(八)当患者病情出现变化、本次就诊经医师判断为首诊或存在其他不适宜互联网诊疗时,接诊医师未按规定终止互联网诊疗活动的;(九)互联网医院出现工作人员违反医疗机构工作人员廉洁从业九项准则行为的;(十)未按要求在互联网诊疗平台公布医疗服务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医务人员的电子证照等信息的;(十一)未向患者提
6、供检查检验结果和资料、诊断治疗方案、处方和医嘱等病历资料在线查询服务的;(十二)未按照规定为开展互联网诊疗服务的医师购买医疗责任保险的;(十三)不按规定接待和处理患者投诉的;(十四)发生三、四级医疗事故,互联网医院负次要责任的。第八条互联网医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次记4分:(一)互联网医院不按规定使用核定名称或擅自增挂其它名称的;(二)互联网医院未经变更登记擅自改变主要负责人、性质、诊疗科目或服务方式,或者未经重新申请办理设置审批手续擅自改变类别的;(三)未按照规定向市级监管平台及时上传、更新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等相关执业信息的;(四)未按要求实现互联网诊疗活动全程留痕、可追溯的;(五)自行或委
7、托第三方开展药品配送的互联网医院,未按照要求实现相关协议、处方流转信息可追溯并向市级监管平台开放数据接口的;(六)未按照规定明确互联网诊疗终止条件的;(七)互联网医院未按照规定建立互联网医疗服务不良事件防范和处置流程的;(A)未建立、落实电子处方点评制度的;(九)互联网医院未按照医疗机构依法执业自查管理办法规定开展自查管理工作的;(十)互联网医院未按照规定管理电子病历的;(十一)未按照规定对互联网诊疗活动的质量安全进行控制的;(十二)未按照规定建立医疗质量(安全)不良事件报告制度,或者未按照规定指定专门部门负责医疗质量(安全)不良事件报告的收集、分析和总结工作的;(十三)互联网医院在开展诊疗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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