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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天津市互联网诊疗监管实施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互联网诊疗活动,加强互联网诊疗监管,根据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医师法、中医药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互联网诊疗管理办法(试行)、互联网医院管理办法(试行)、互联网诊疗监管细则(试行)等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对天津市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根据互联网诊疗管理办法(试行)、互联网医院管理办法(试行)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的监管。第三条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全市互联网诊疗监管工作。各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落实属地化监管责任,负责辖区内互联网诊疗活动的监管工作。第二章医疗机构监管第四条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建立天
2、津市互联网诊疗服务监管平台(以下简称“市级监管平台”),对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的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医疗机构”)进行监管。第五条医疗机构应当主动与市级监管平台对接,及时上传、更新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等相关执业信息,主动接受监督。医疗机构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变更后,7个工作日内未上传或更新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等相关执业信息的,由其登记机关同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督促其上传或更新信息。第六条医疗机构应当有专门部门管理互联网诊疗的医疗质量、医疗安全、药学服务、信息技术等,建立完善相应的管理制度,包括但不限于医疗机构依法执业自查制度、互联网诊疗相关的医疗质量和安全管理制度、医疗质量(安全
3、)不良事件报告制度、医务人员培训考核制度、患者知情同意制度、处方管理制度、电子病历管理制度、信息系统使用管理制度等。第七条医疗机构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应当符合分级诊疗相关规定,与其功能定位相适应。鼓励医联体内利用互联网技术,加快实现医疗资源上下贯通,提高基层医疗服务能力和效率,推动构建有序的分级诊疗格局。鼓励三级医院在医联体内通过互联网诊疗信息系统向下转诊患者。第八条作为实体医疗机构第二名称的互联网医院,与该实体医疗机构同时校验;依托实体医疗机构单独获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互联网医院,每年校验1次。互联网医院应当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于校验期满前三个月申请办理校验手续。第九条医疗机构应当
4、在所有互联网诊疗平台显著位置公布本机构医疗服务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以及提供互联网诊疗服务医务人员的电子证照等信息,方便患者查询。第十条医疗机构应在其网站主页或互联网诊疗平台显著位置公布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诊疗科目、诊疗时间以及医疗纠纷解决途径、程序和联系方式等,方便患者查询。第十一条医疗机构应当充分告知患者互联网诊疗相关的规则、要求、风险,取得患者知情同意后方可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第十二条各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辖区内医疗机构投诉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和考评,并向社会公布辖区内批准开展互联网诊疗的医疗机构名单、监督电话及其他监督方式,设置投诉受理渠道,及时处置违法违规行为。第三章人员监管第十
5、三条医师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应当依法取得相应执业资质,在互联网医院依托的实体医疗机构或其他医疗机构注册,具有3年以上独立临床工作经验,并经其执业注册的医疗机构同意。第十四条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的医师、护士应当能够在国家医师、护士电子注册系统中查询。医疗机构应当对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的医务人员进行实名认证,确保医务人员具备合法资质。医师接诊前需进行实名认证,确保由本人提供诊疗服务。其他人员、人工智能软件等不得冒用、替代医师本人提供诊疗服务。各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对在辖区内医疗机构开展互联网诊疗的人员进行监管。第十五条医疗机构应当将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的医务人员信息上传至市级监管平台,包括身份证号码、照
6、片、相关资质、执业地点、执业机构、执业范围、临床工作年限等必要信息,并及时更新完善。市级监管平台应当与医师、护士电子化注册系统对接,药师信息应当上传监管平台且可查询。医疗机构应当对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的医务人员建立考核机制,根据依法执业、医疗质量、医疗安全、医德医风、满意度等内容进行考核并建立准入、退出机制。第十六条医疗机构应当对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以及从事相关管理服务的人员开展定期培训,内容包括卫生健康相关的法律法规、医疗管理相关政策、岗位职责、互联网诊疗流程、平台使用与应急处置等。第十七条医务人员如在主执业机构以外的其他互联网医院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应当根据该互联网医院所在地多机构执业相关要求
7、进行执业注册或备案。医疗机构应按照要求组织在本机构执业的医师参加我市组织的医师定期考核。第四章业务监管第十八条互联网诊疗实行实名制,患者有义务向医疗机构提供真实的身份证明及基本信息,不得假冒他人就诊。第十九条患者在实体医疗机构就诊,由接诊的医师通过互联网诊疗服务信息系统邀请其他医师进行会诊时,会诊医师可以出具诊断意见并开具处方;患者直接通过互联网就诊时,接诊医师只能为部分常见病、慢性病患者提供复诊服务和“互联网+”家庭医生签约服务。第二十条患者就诊时应当提供具有明确诊断的病历资料,如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小结、诊断证明等,由接诊医师留存相关资料,并判断是否符合复诊条件。医疗机构应当明确互联网
8、诊疗的终止条件。当患者病情出现变化、本次就诊经医师判断为首诊或存在其他不适宜互联网诊疗的情况时,接诊医师应当立即终止互联网诊疗活动,并引导患者到实体医疗机构就诊。第二十一条医疗机构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应当按照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和电子病历基本规范(试行)等相关文件要求,为患者建立电子病历,电子病历信息应当与依托的实体医疗机构电子病历格式一致、系统共享,由依托的实体医疗机构开展线上线下一体化质控。互联网诊疗病历记录按照门诊电子病历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保存时间不得少于15年。诊疗中的图文对话、音视频资料等过程记录保存时间不得少于3年。第二十二条互联网医院变更名称时,所保管的病历等数据信息应当由变更后
9、的互联网医院继续保管。互联网医院注销后,所保管的病历等数据信息由依托的实体医疗机构继续保管。所依托的实体医疗机构注销后,所保管的病历、图文对话、音视频资料等数据信息通过安全途径转移,并由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指定的机构按照规定妥善保管。第二十三条医疗机构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应当严格遵守处方管理办法等规定,加强药品管理。处方应由接诊医师本人开具,在线开具的处方必须有医师电子签名,经药师审核合格后方可生效,严禁使用人工智能等自动生成处方。处方药应当凭医师处方销售、调剂和使用。严禁在处方开具前,向患者提供药品。严禁以商业目的进行统方。医疗机构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时,不得开具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等特殊管理药品的
10、处方。为低龄儿童(6岁以下)开具互联网儿童用药处方时,应当确认患儿有监护人和相关专业医师陪伴。第二十四条医疗机构自行或委托第三方开展药品配送的,相关协议、处方流转信息应当可追溯,并向市级监管平台开放数据接口。第二十五条医疗机构要自觉加强行风建设,严格执行医疗机构工作人员廉洁从业九项准则等有关规定,医务人员的个人收入不得与药品收入相挂钩,严禁以谋取个人利益为目的转介患者、指定地点购买药品、耗材等。第二十六条医疗机构应当保证互联网诊疗活动全程留痕、可追溯,并向市级监管平台开放数据接口。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按照“最少可用原则”采集医疗机构的相关数据,重点包括医疗机构资质、医务人员资质、诊疗科目、诊疗病
11、种、电子病历、电子处方、用药情况、满意度评价、患者投诉、医疗质量(安全)不良事件等信息,对互联网诊疗整体情况进行分析,定期向各医疗机构及其登记机关同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反馈问题,并明确整改期限。医疗机构在收到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问题反馈后应当及时整改,并将整改情况上传至市级监管平台,同时报其登记机关同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第五章质量安全监管第二十七条医疗机构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应当遵守医疗质量、医疗安全、网络安全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第二十八条医疗机构应建立网络安全、数据安全、个人信息保护、隐私保护等制度,并签订数据、信息等保密协议,明确合作各方权责,确保互联网医院安全运行。第二十九条医疗机构应建立应
12、急处置机制,通过建立完善应急预案、组织应急演练等方式,有效处理网络中断、网络攻击、数据泄露等安全事件,提高应对网络安全事件能力。医疗机构发生患者个人信息、医疗数据泄露等网络安全事件时,应当及时向相关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有效应对措施。第三十条医疗机构应当对互联网诊疗活动的质量安全进行控制,并设置患者投诉处理的信息反馈渠道。第三十一条医疗机构应当指定专门部门负责医疗质量(安全)不良事件报告的收集、分析和总结工作,鼓励医务人员积极报告不良事件。第三十二条医疗机构应当加强互联网诊疗信息发布的内容管理,确保信息合法合规、真实有效。第三十三条各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指导辖区内医疗机构加强医疗质量安全管理工
13、作,实现持续改进。第三十四条市级监管平台和医疗机构用于互联网诊疗平台应当实施第三级及以上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并将等保测评结果上传至市级监管平台。第六章监管责任第三十五条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独立设置的互联网医院,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实体医疗机构以互联网医院作为第二名称时,实体医疗机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互联网医院合作各方按照合作协议书依法依规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第三十六条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在互联网诊疗过程中,有违反医师法、传染病防治法、中医药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护士条例等法律法规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处理。第三十七条医疗机构在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过程中发生医疗事故或者引发医
14、疗纠纷的,应当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天津市医疗纠纷处置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处理。各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履行相应处理责任。第三十八条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将互联网诊疗纳入我市医疗质量控制体系。各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的部署,对辖区内互联网诊疗活动开展线上线下一体化监管,确保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第三十九条各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监督管理互联网诊疗活动的,由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予以纠正。第七章附则第四十条本办法由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解释。第四H一条本办法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2025年12月31日止。附件:.市卫生健康
15、委关于印发天津市互联网诊疗监管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全文不载.docx天津市互联网诊疗监管实施办法(试行)政策解读一、制定天津市互联网诊疗监管实施办法(试行)的背景和依据是什么?2018年,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印发了关于印发互联网诊疗管理办法(试行)等3个文件的通知以来,我市积极开展互联网诊疗服务,建设互联网医院,创新线上服务模式,在满足人民群众就医需求、改善医疗服务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2023年,为规范互联网诊疗活动,加强互联网诊疗监管体系建设,防范化解互联网诊疗安全风险,保障医疗服务安全和质量,国家卫生健康委、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制定了互联网诊疗监管细则(试行),要求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为促进互联网诊疗健康发展,细化互联网诊疗服务活动规范,强化属地化监管,保障互联网诊疗的医疗质量和安全,市卫生健康委按照互联网诊疗管理办法(试行)互联网诊疗监管细则(试行)和互联网医院管理办法(试行)等文件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了天津市互联网诊疗监管实施办法(试行)。二、制定天津市互联网诊疗监管实施办法(试行)的目的和意义是什么?进一步规范互联网诊疗活动,加强全市互联网诊疗监管体系建设,防范化解互联网诊疗安全风险,保障医疗服务安全和质量。三、天津市互联网诊疗监管实施办法(试行)的主要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