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审核裁量权基准.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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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北京市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审核裁量权基准一、基本要素1行政许可事项名称: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审核。2.设定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3)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4)南水北调工程供用水管理条例(5)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入河入海排污口监督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国办函202317号)(6)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入河入海排污口监督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环办水体(2023)34号)(7)生态环境部办公厅水利部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入河入海排污口监督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环办水体202334号)(8)关于印发流
2、域海域局入河排污口设置审批范围划分方案的通知(环办水体函2023493号)3彳亍使层级本市工矿企业、工业及其他各类园区污水处理厂、城镇污水处理厂入河排污口的设置,依法依规实行审核制,由海河流域北海海域生态环境监督管理局和市、区两级生态环境部门(含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行政审批局)分级负责。(1)根据关于印发流域海域局入河排污口设置审批范围划分方案的通知(环办水体函2023493号)要求,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国家审批建设项目的入河排污口设置审批,以及位于省界缓冲区或存在省际争议的入河排污口设置审批,由海河流域北海海域生态环境监督管理局负责实施。(2)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市生态环境局审批建设项目的入河排污
3、口设置审批,以及存在区际争议的入河排污口设置审批,由市生态环境局负责实施。(3)上述范围外的入河排污口设置审批,由各区生态环境局(含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行政审批局)负责实施。二、行政许可条件1该行政许可,适用于在江河、湖泊(含运河、渠道、水库等水域)新建、改建和扩大入河排污口的情形。其中,新建,是指入河排污口的首次建造或者使用,以及对原来不具有排污功能或者已废弃的排污口的使用;改建,是指已有入河排污口的排放位置、排放方式等事项的重大改变;扩大,是指已有入河排污口排污能力的提高。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同意设置入河排污口:(1)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入河排污口的;(2)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要求削
4、减排污总量的水域设置入河排口(3)入河排污口设置可能使水域水质达不到水功能区要求的;(4)入河排污口设置直接影响合法取水户用水安全的;(5)入河排污口设置不符合防洪要求的;(6)在风景名胜区水体、重要渔业水体和其他具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水体的保护区内设置新的入河排污口的;(7)在南水北调东线工程干线、中线工程总干渠设置入河排污口的。三、申请材料1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书;2 .建设项目依据文件;3 .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或简要分析材料;4 .其他应当提交的有关文件。四、中介服务五、审批程序1申请:申请人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2 .受理:承办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作出处理决定;3 .审查:承办
5、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4 .决定:作出审批决定后,及时通知申请人。六、审批时限1承诺受理时限:1个工作日。2 .法定办结时限:20个工作日(不含举行听证、专家评审及申请人修改报告等所需时间)。3 .承诺办结时间:20个工作日(不含举行听证、专家评审及申请人修改报告等所需时间)。七、收费否。八、许可证件入河排污口设置决定书。九、数量限制J1Jo十、年检、年报1有无年检要求:无。4 .有无年报要求:无。十一、不予受理情形1适用范围。(1)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2)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即时作出不
6、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2 .实施程序。出具加盖生态环境部门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不予受理书面凭证。3 .办理时限。生态环境部门1个工作日内完成。十二、行政许可变更1适用条件。(1)行政许可决定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行政许可决定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生态环境部门可以依法变更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作出变更行政许可决定的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补偿。(2)被许可人要求变更行政许可事项的,应当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生态环境部门提出变更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
7、续。2 .变更程序。(1)被许可人向生态环境部门提出变更申请(说明拟变更行政许可事项的内容、理由、证明材料等,由被许可人签字/盖章、签署日期),并提供拟变更行政许可事项的原件或者复印件。(2)生态环境部门审核同意后,书面通知被许可人。(3)变更情况依法公开。3 .办理时限。自被许可人提出变更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十三、行政许可撤回1适用情形。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生态环境部门可以依法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作出撤回行政许可决定的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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