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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东莞市气象灾害防御条例(2022年2月28日东莞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2022年6月1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三次会议批准2022年6月14日公布 自2022年8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为了加强气象灾害防御,避免、减轻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和管辖海域内的气象灾害防御活动。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领导和协调,将气象灾害防御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气象灾害防御
2、部门联动和分级负责的工作机制。市人民政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大气象灾害防御经费投入,保障气象观测、预警信息发布和传播、应急处置、灾害评估与调查、人工影响天气以及基础设施建设等所需经费的支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承担气象灾害防御职责的机构和专职人员,建立气象服务体系,加强气象监测、预警信息接收和传播、防雷减灾、气象科普、隐患排查、应急处置、气象灾害防御基础设施建设与维护等工作。园区管理委员会按照规定的职责做好气象灾害防御的相关工作。第四条 市气象部门负责灾害性天气的监测、预报、预警以及气候可行性论证、气象灾害风险评估、人工影响天气等气象灾害防御的管理、服务和监督工作,指导
3、有关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气象次生、衍生灾害的监测、预报、预警和减灾等工作。市应急管理部门负责统一组织、统一指挥、统一协调气象灾害突发事件应急救援,统筹综合防灾减灾救灾工作。发展改革、教育、工业和信息化、公安、民政、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农业农村、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卫生健康、林业、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轨道交通、海事、供水、供电、通信等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宣传、预警信息传播、应急联络、灾情收集报告、应急演练和应急处置等工作。第六条 气象灾害防
4、御有关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健全气象行业经营自律规范和职业道德准则,加强行业自律,规范行业行为,开展气象防灾减灾培训,推动行业诚信建设,提高行业技术能力和服务水平,配合有关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第七条 学校应当制定应对恶劣天气停课安排的应急预案,加强对学生和家长的气象灾害防御科普宣传,通过主题班会、安全专题讲座、安全知识展览、安全教育课程等多种方式将气象灾害防御知识纳入安全教育内容,通过培训学习、应急演练等方式提高学生的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和逃生能力。第八条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市气象等部门确定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并向社会公布。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应当建立责任到人、措施到位的
5、防御体系,明确气象安全风险点、危险源,结合应急预案制定有效的分级管控方法和措施,保障气象灾害预警信息有效接收和传播,开展气象安全隐患治理,降低气象安全风险。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应当确定气象灾害防御责任人和气象灾害应急管理人,并报市气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重点单位气象灾害防御责任人和应急管理人应当履行气象灾害防御职责。气象、教育、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应急管理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对行业内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第九条 各类企业、场所权属单位为气象灾害防御责任主体,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做好气象灾害防御设施的管理和维护、气象
6、灾害风险和隐患的排查等工作,受到气象灾害威胁时,应当及时采取组织人员转移、疏散等应急避险措施。在建工地、地铁、车站、港口、码头、医院、石油化工等易受气象灾害影响的单位和场所,应当制定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定期组织气象灾害应急演练,把气象灾害防御知识纳入岗前安全培训课程,配备必要的气象灾害应急救援设备和物资,提高气象灾害防御能力。物业服务人应当在服务区域内采取合理的气象灾害防御措施。气象灾害发生时,物业服务人应当服从政府统一指挥,积极采取应急处置措施,组织业主开展自救、互救。第十条 各类开发区、产业园区、新区和其他有条件的区域应当开展区域性气候可行性论证和雷电风险评估。区域内符合成果适用条件的工程建
7、设项目不再单独开展气候可行性论证和雷电风险评估。区域气候可行性论证和区域雷电风险评估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区域评估的费用不得由市场主体承担。第十一条 应急管理、水务、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海事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防风需要和各自职责,统筹协调堤防、避风港、避风锚地、紧急避难场所等防御设施建设,定期组织对有关防御设施的监督检查。在沿海沿江路段和易受海水倒灌影响的区域,水务部门应当加强海堤、江堤、挡潮闸等防御灾害的工程体系建设。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对户外广告设施、招牌、市政设施、树木等的防风加固工作开展监督检查。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定期对危险房屋、在建房屋建筑等的防风加固工作开展监督检查。第十二
8、条 水务部门应当根据气象部门和水文机构提供的预报预警信息组织实施江河湖库和水利工程调度,加强水利防洪工程、城市排水(雨水)管网、排涝泵站等工程的管理。水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开展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做好城镇内河、内湖的清障和排水管网的疏通,加强城市易涝隐患点的监测,及时整治积水易涝区域,在涵洞、地下通道等低洼易涝点设置警示标识。第十三条下列部门应当根据预防暴雨气象灾害的需要,在各自职责内,开展相关防御工作:(一)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巡查易涝点、垃圾填埋场等重点防御区域,及时清理雨水篦子等排水设施,确保排水顺畅;(二)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等部门应当督促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对在建工地的简易工棚
9、、地下空间、边坡、挡土墙等场所开展安全检查;(三)交通运输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对灾害易发区、危险区内的主要道路及附属设施的监督检查;(四)轨道交通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对地势低洼车站、通风口、过渡段、长大区间等重点区域排水设备设施的监督检查。水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成立联合应急小组,在气象部门发布暴雨黄色及以上预警信号后,在严重易涝点现场开展值守。第十四条 地铁、地下商城、地下车库、地下通道、地下实验室等低洼易涝地点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做好排涝设施的完善和维护,配备沙袋、挡水板、排水泵等应急物资和设备,对低洼地段室外供用电设施做好安全防护,设置警示标志,并根据暴雨等级采取相
10、应措施疏散群众。第十五条 雷电防护装置所有权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做好雷电防护装置的日常维护。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建筑物、构筑物雷电防护装置的安装和维护开展安全检查,督促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及时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雷电防护装置并进行维护。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项目的雷电防护装置在投入使用前应当经具备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的机构检测合格。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机构应当按照标准规范进行检测,检测不合格的雷电防护装置,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检测报告或者整改意见及时整改。市气象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等部门指导各行业内可能遭受雷击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
11、,按照有关防雷国家标准进行检测。市气象部门应当建立信用管理制度,将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机构的检测活动、检测质量监督检查结果纳入信用档案,将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机构的违法失信信息,通过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依法公示。第十七条供电企业应当定期巡查电力线路,建立用电重点保障单位名录,保障机关、医院、学校、通信、重要水利工程和应急抢险等单位的电力供应。用电重点保障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或者相关要求配备自备应急电源,满足长时间停电情况下的电力供应需求。通信运营单位应当定期巡查通信线路,建立健全应急通信保障体系,完善应急通信系统,保障通信渠道畅通。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人口密集区、易涝点、交
12、通和通信干线、农作物主产区、重要江河流域、森林、渔场、港口、码头、旅游景区(点)作为气象灾害监测的重点区域,在气象灾害监测重点区域和气象灾害易发区域增设气象灾害监测设施,加大气象灾害监测站(点)密度。第十九条市气象部门应当建立并完善灾害性天气的预警信息发布系统,分区域发布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提高灾害性天气预警信息的准确率、时效性,分析灾害性天气可能存在的风险,并及时发布。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由市气象部门按职责分工统一通过媒体和通信运营单位向社会发布,并根据天气变化情况,及时更新或者解除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向社会发布灾害性天气
13、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气象灾害易发地段设立明显的警示牌,在城镇显著位置、交通枢纽、公共活动场所、重点工程所在地、紧急避难场所以及气象灾害易发区域,根据需要设立电子显示装置、广播等气象灾害预警传播设施。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收到市气象部门发布的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后,应当及时向辖区公众传播。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学校、医院、企业和矿区、车站、港口、高速公路、旅游景点等场所的管理单位,在收到市气象部门发布的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后,应当利用电子显示装置、广播等途径,及时向公众传播。第二十一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14、应当根据市级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和辖区实际,组织制定本级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并报告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灾害性天气警报、气象灾害预警信号、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启动标准和程序,及时作出启动相应级别应急响应的决定。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象灾害的危害程度和应急预案,宣布采取停工、停产、停运、停业等一项或者多项应急处置措施,下列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做好抢险救灾和保障社会基本运行相关工作:(一)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启用应急救援物资储备,调用救灾设备和设施,组织协调开展人员转移和受灾群众救助工作,向受灾群众提供避难场所和生活必需品;(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划定
15、警戒区,标明和封闭危险区域,实行交通管制;(三)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及时救治受灾人员,对受灾人员提供医疗救护和卫生防疫等保障措施;(四)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做好粮食和救灾物资的储备管理工作,依法报请省人民政府实施临时价格干预措施;(五)水务部门组织临时加固堤防和堵截缺口,及时采取河道分洪、开闸泄洪等紧急排水调度措施;(六)交通运输部门根据预警信息和有关指令,及时调度在港作业船舶至安全区域避险,督促港口码头等运输企业增设挡水设施等防御措施;(七)通信运营单位应当及时启用应急通信系统,保障抢险救灾工作通信畅通;(八)供水、供电企业应当优先保障应急指挥、抢险、救治、通信、庇护等单位和场所的用水用电需求。第二十三条 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启动后,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气象灾害发生情况和气象灾害应急预案的要求,做好相应的气象灾害应急处置工作。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启动后,气象灾害危险区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决定、命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