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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附件1财政机关行政处罚听证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条为了规范财政机关行政处罚听证程序,保障和监督财政机关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制定本实施办法。第二条财政机关行政处罚的听证,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和便民的原则,保障当事人陈述、申辩和质证的权利。第三条听证由拟作出财政行政处罚的财政机关组织,具体工作由其法制工作机构或者财政机关负责人指定的机构负责实施。第四条听证人员包括: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记录员。听证主持人由财政机关负责人指定本机关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听证员由听证主持人所在机构负责人指定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负责协助听证主持人
2、工作。记录员由听证主持人指定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负责听证笔录的制作和其他相关事务。财政部各地监管局(以下简称监管局)作出的财政行政处罚,其听证主持人由该监管局负责人指定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第五条听证参加人包括: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案件调查人员、第三人及其代理人、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及有关人员等。第六条财政机关拟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财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一)暂停会计师事务所经营业务;(二)责令资产评估机构停业;(三)禁止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禁止采购代理机构代理政府采购业务;(四)吊销行政许可证件;(五)禁止会计人员从事会计工作;(六)暂
3、停注册会计师执行业务;(七)责令资产评估专业人员停止从业;()禁止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九)较大数额罚款;(十)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没收较大价值非法财物;(十一)其他较重的行政处罚;(十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前款规定的“较大数额罚款”的标准为,对公民作出2万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20万元以上罚款;但涉及金融领域的“较大数额罚款”标准为,对公民作出5万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50万元以上的罚款。“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没收较大价值非法财物”的标准为,对公民作出5万元以上的处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50万元以上的处罚;但涉及金融领域的“没收
4、较大数额违法所得“、没收较大价值非法财物标准为,对公民作出10万元以上处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100万元以上的处罚。第七条财政机关拟作出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通过财政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财政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应当载明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第八条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自收到财政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之日起5日内,向财政机关书面提出听证要求,也可以在财政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的送达回证上签署意见。未在规定时限内提出的,财政机关视为放弃听证权利,并记录在案。第九条财政机关应当在收到当事人听证要求之日起20日内组织
5、听证,并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将财政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送达听证参加人。财政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听证的时间、地点,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的姓名、当事人的权利及其他有关事项。听证参加人应当在收到财政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后,及时将送达回证发回财政机关。第十条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参加听证。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于举行听证日前向财政机关提交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及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文件。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及权限。委托代理人代为撤回听证申请或者明确放弃听证权利的,必须有委托人的明确授权。第十一条当事人认为听证人员、鉴定人、翻译人员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
6、系或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听证的,有权申请回避。听证人员、鉴定人、翻译人员认为自己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或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听证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第十二条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组织听证的财政机关负责人决定。听证员的回避,由听证主持人所在机构负责人决定。记录员、鉴定人、翻译人员的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第十三条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依法予以保密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当事人认为不宜公开进行听证的,应当自收到财政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书面提出。第十四条听证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一)听证开始前由记录员查明听证参加人身份、到场情况,并宣读听证纪律;(二)听证主持人宣读听证事由、听
7、证会组成人员,告知听证参加人的权利和义务,宣布听证开始;(三)案件调查人员提出已掌握的事实、证据,拟作出行政处罚的理由、依据以及处罚意见;(四)当事人或其代理人、进行陈述、申辩,并可以提出与案件事实相关的证据;(五)第三人或其代理人、进行陈述,并可以提出与案件事实相关的证据;(六)当事人或其代理人、第三人或其代理人和案件调查人员就案件的事实、各自出示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等问题进行相互质证、辩论。经听证主持人允许,双方可以向证人、鉴定人员发问;(七)辩论终结,听证主持人可以就案件的事实、证据及有关问题,再次征求听证参加人的意见;(A)当事人或其代理人、第三人或其代理人、案件调查人员作最后
8、陈述;(九)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第十五条听证的全部活动应当进行录像或录音,并由记录员制作听证笔录。听证笔录应当交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听证参加人认为有错误的,有权要求补充或者改正。听证参加人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记录员应当对听证笔录进行审阅、签名。第十六条听证过程中,听证参加人违反听证纪律或者扰乱听证秩序的,听证主持人应当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可以责令其退出听证会场。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听证主持人决定延期举行听证:(一)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在举行听证日前书面申请延期,且延期理由正当的;(二)存在回避情形,且无法即时更换被申请回避人员致使
9、听证无法按期举行的;(三)可以延期的其他情形。延期举行听证的,财政机关应及时向听证参加人送达财政行政处罚听证延期通知书,载明延期理由和重新听证的时间。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听证主持人决定中止听证:(一)听证主持人认为证据有疑问无法听证辩明,可能影响财政机关行政处罚决定的准确和公正的,或者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提出新的事实、理由和证据,主持人认为需要重新调查核实的;(二)听证参加人违反听证纪律或扰乱听证秩序,听证主持人制止无效的;(三)申请听证的公民死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四)因不可抗力,致使听证无法继续举行的;(五)其他应当中止听证的情形。中止举行听证的,财政机
10、关应及时向听证参加人送达财政行政处罚听证中止通知书,载明中止理由。中止情形消失后,财政机关应在举行听证的时间确定后重新向听证参加人送达财政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具体负责实施听证工作的机构负责人决定终止听证:(一)有权提起听证的公民死亡、丧失行为能力,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听证权利的,没有监护人或者监护人放弃听证权利的;(二)有权提起听证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无权利义务承受人或者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组织放弃听证权利的;(三)当事人书面撤回听证申请,放弃听证权利的;(四)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席听证或未经主持人许可中途退出的;(五)其他应当终止听证的情形。第
11、二十条听证结束后,财政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决定。第二十一条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应当严格按照法律及有关规定履行职责。违反法律及有关规定的,取消其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的资格,并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二十二条财政机关对依法应当听证的行政处罚事项不组织听证,或者不按照规定组织听证的,不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已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效。第二十三条因组织听证所发生的费用由组织听证的财政机关承担。当事人参加听证所发生的费用,组织听证的财政机关不予承担。第二十四条财政行政机关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电子方式送达财政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财政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财政行政处罚听证延期通知书、财政行政处罚听证中止通知书等文书的,应当事先征得当事人同意,并由当事人在送达地址确认书中签字确认。第二十五条经过听证程序的案件,听证时间不计算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听证时间为当事人提出听证申请之日至听证笔录制作完成之日。第二十六条本办法中的“3日”、“5日”、“7日”、“20日”等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第二十七条地方财政机关组织听证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或者人民政府另有规定,从其规定。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2023年X月X日起施行。2005年1月10日财政部发布的财政机关行政处罚听证实施办法(财政部令第23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