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在林业行政执法 刑事司法中开展生态环境修复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适用林业司法碳汇的指导意见(试行).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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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附件关于在林业行政执法刑事司法中开展生态环境修复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适用林业司法碳汇的指导意见(试行)为深化贵州生态文明先行示范区建设,助力国家“双碳”目标战略,推进林业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协同创新,强化森林资源保护和修复责任,规范多元化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管理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森林资源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关于建立健全林草行政执法与检察公益诉讼协作机制的意见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2、、指导意见的规定,结合全省实际,制定本指导意见,并在全省范围内试行。第一条本省行政区域各级林业行政执法部门办理非法占用(毁坏)林地,盗伐、滥伐、毁坏林木,放火、失火等林业行政案件;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或民事公益诉讼,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需要开展“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补种树木”等生态环境修复或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以下简称“生态修复、赔偿”),适用本指导意见。第二条林业行政执法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破坏森林资源案件,应当贯彻生态修复性司法理念,坚持生态修复优先与损害赔偿相结合,原地同质直接修复为主,异地同质、同地异质或异地异质等替代性修复为辅
3、,综合考量修复、经济和执行效果,选择适用最优生态修复和赔偿措施。第三条受损森林资源可以原地或异地修复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和“补种树木”规定执行,技术标准和费用评估参照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关于制定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树木补种标准的指导意见(林办发202394号)、贵州省林业局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树木补种标准(试行)执行。修复义务人应当负责自行组织或委托具有资质能力的第三方机构进行修复,并对所补植林木承担三年抚育管护责任。修复义务人拒不修复或修复未达到国家或者相关行业标准规定要求的,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依法组织代为履行,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修复义务人承担。
4、修复义务人主张异地修复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修复义务人不能证明原地修复已不可能或者没有必要的,林业行政执法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四条受损森林资源无法原地或异地修复的,林业行政执法部门对已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案件,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刑事案件或民事公益诉讼,需告知修复、赔偿义务人负有修复受损森林资源及赔偿期间功能损失的双重义务,引导其自愿以认购林业司法碳汇、森林资源管护劳务抵偿等方式替代履行生态修复、赔偿责任,并与林业主管部门磋商签订替代性生态修复、赔偿协议,确定相应修复、赔偿的方式、期限、费用等。第五条替代性生态修复、赔偿协议达成前,县级以上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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