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办法》(根据2011年12月23日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50号修正).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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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湖北省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办法(1995年月16日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94号公布自1995年月16日起施行根据20年12月23日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50号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农村经济活动的审计监督,保护农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审计监督。第三条县(含县)以上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和乡(含镇、街办事处,下同)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负责本地区的农村集体经济审计管理工作。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工作,业务上接受县以上国家审计机关的指导和监督。第四条各有关行政、经济管理部门,应当积极协助农村审计机构开展审计工作。第五
2、条农村审计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客观公正,廉洁奉公,保守秘密。农村审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第二章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第六条县、乡农村经济管理机构及其所设的农村审计机构(以下简称农村审计机构),具体负责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工作。第七条农村审计机构应配备与审计任务相适应的专、兼职审计人员,其编制从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的现有编制中调剂解决。编制确有困难的,经批准后,可根据需要适当聘请农村审计人员。第八条农村审计实行持证审计制度。农村审计人员需经考试合格,并取得由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按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定颁发的审计证后,方能依法开展审计工作。凡未取得审计证者,
3、不得行使审计职权。第九条农村审计机构查实的违纪金额,按照本办法和国家的有关规定处理。其所需的业务经费,由本级人民政府统筹解决。第三章审计范围和审计事项第十条农村审计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单位进行审计:(一)乡、村、组集体经济组织;(二)收取、管理、使用乡统筹费、村提留款及其他费用的单位;(三)合作基金会等社区内的资金互助组织;(四)本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委托农村审计机构审计的其他单位。第十一条农村审计机构对第十条所列单位的下列事项进行审计:(一)财务制度的建立、健全及执行;(二)财务收支及年度预算和决算;(三)收益(利润)分配;(四)承包、租赁合同的签订和履行;(五)村提留款、乡统筹费、共同
4、生产费及其他专项资金的提取、管理和使用;(六)国家下拨的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七)企业负责人任期目标和离任的经济责任;(八)向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取的费用、罚没款、集资的管理和使用;(九)各种借入资金的使用;(十)基本建设工程的预算、决算;(十一)农村集体资产的评估;(十二)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农村审计机构交办的审计事项。第四章审计程序第十二条农村审计机构根据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农村审计机构的要求,确定年度审计工作计划。第十三条农村审计机构根据年度审计工作计划确定被审计单位和审计事项后,应编制具体的审计方案,书面通知被审计单位。审计通知书上应写明审计内容、方式、时间和要求等。属委托审计的,还
5、应写明委托单位。第十四条农村审计人员通过审查凭证、账表,查阅文件、资料,检查现金、实物,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等方式进行审计;必要时,可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提供证明材料。证明材料应当有提供者的签名或盖章。第十五条农村审计人员对审计事项审计完毕后,应向其所在的农村审计机构提出审计报告。审计报告在报送前,应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在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的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第十六条农村审计机构审定审计报告并出具审计意见书,对其中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需要给予处理、处罚的,应依法作出审计决定。被审计单位凡有严重问题的,农村审计机构在作出审计决定前,应征求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农村审计机构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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